撞坏小区闸门故意毁坏财物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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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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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撞坏小区闸门故意毁坏财物将是需要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根据我们国家《刑法》第275条当中规定,如果说故意毁坏他人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的话,将会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来进行惩罚。
撞坏小区闸门故意毁坏财物怎么办?

一、撞坏小区闸门故意毁坏财物怎么办?

撞坏小区闸门故意毁坏财物将是需要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根据造成的损失确定是不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犯罪,可报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也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故意毁坏财物罪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有关罪名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 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

故意毁坏财物罪 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故意毁坏他人的财产将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进行一定的惩罚的,如果说没有达到故意毁坏他人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的话,那么就是按照一般的治安管理对此进行惩罚就可以了。否则的话是需要对此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来进行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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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公共或私人财产的行为可被处以5至15天的拘留,并可能伴随500至1000元的罚款。在地铁闸机被恶意损坏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轻重,违法者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拘留和罚款。最终的处罚决定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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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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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判几年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邮政法》
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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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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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判几年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邮政法》
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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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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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
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域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
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浙江省目前规定,包括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刑法》法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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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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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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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判几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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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场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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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入罪标准不同
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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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盗窃与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什么区别 照通行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定义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于主观上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然而笔者以为,并非如此。 一、两罪区分根据之辩 [案例一]甲有偷手机的癖好,见到别人的手机就想偷来据为己有。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竟偷到了120部手机。每偷到一部,就将其扔到柜子中锁起来,并无使用或销赃之行为,直到案发。 关于窃取,学理上有多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窃取就是以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无论何种解释,都支持窃取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关于毁坏,学理上一致认为是指使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行为,还包括减少或者丧失财物效用的行为。 按照上述学理解释,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本身兼具了窃取和毁坏财物的特征,符合盗窃的定义自不用说明,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同时,也就使被害人无法使用财物,财物的使用价值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全部丧失,符合毁坏的解释也是没有问题的。为了区别这样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常见的观点是,要借助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是盗窃罪,主观上出于毁坏财物的意思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学者归纳国外有三种学说 (1)是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 (2)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 (3)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图。 对于这三种学说,只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符合刑法分论对盗窃罪客体的理解。对于盗窃罪的客体,传统的观点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占有事实。理论上普遍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同时盗窃赃物、违禁品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按照民法通行的观点,所有权是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于一身的权利,其中处分权包括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指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如粮食吃掉、原材料生产成成品等)和法律上的处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转让、设定物上权、抛弃等)。[6]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的意图和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和处分的意图的观点,都人为地限制了所有权的界限,也不符合刑法对盗窃罪客体的规定。 那么,将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为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是否会造成刑法内部的不协调呢?有学者指出,按照这一观点,盗窃罪与毁弃罪[7]的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为只有所有者才有毁弃财物的自由,行为人有毁弃财物的意图,就可以说他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因此,只有在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时又毁弃财物的,才构成毁弃罪。由此,会产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是否会过于狭小的问题。因为在许多场合,行为人毁坏财物的前提是取得财物,将故意毁坏财物罪限制在没有侵害占有的情形,是否会导致盗窃罪范围扩张? 笔者以为,从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统一性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做如此理解并无问题。而且,这正是考虑到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所作的区分。例如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从被害人住处取得名贵瓷器,到手后摔碎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摔碎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上述的非法占有的解释,行为人在被害人住所内摔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在住所内通常认为财物还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支配,在被害人住所外摔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脱离住所地财物一般认为也就脱离了被害人的支配。但行为人实际上自始至终是毁坏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只因为毁坏物品的场所差异,导致在罪行性质和法定刑上显著区别,是否有合理性。笔者以为,这种结论上的差别,实际上是与刑法对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依据侧重不同有关的。传统的观点认为,刑法处罚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原因,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示了行为人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比于盗窃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能更重的现实不顾。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则认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所以处罚轻重不同,并不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盗窃罪侵害了整个财产秩序的基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过是毁坏了财物本身。笔者以为,姑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本身对错,该学说在对处罚差别的根据解释上有合理性。盗窃罪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害了财物的占有所有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坏是处分的一种,有非法毁坏的意思,就是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但客观上并不侵害占有制度。而占有正是财产秩序的基础。因此,在住宅内外毁坏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对财产制度的不同侵害,同时也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在处罚程度上有所差异是合理的。 由此可见,,并不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于其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侵害了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反,如果认为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且将毁坏、隐匿的目的排除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就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之后没有毁坏,反而保留利用的行为,按照后者的解读,行为人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不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盗窃罪是目的犯,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事后保留利用财物的行为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按照本文所持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意思亦即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出财物后保留利用的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在案例一中,甲有偷手机的癖好,其偷来手机并非是按照经济用途来使用,只是将其锁起来以满足其心理,即使不使用,也符合按照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而甲将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此,对甲偷手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侵害占有与盗用的关系分析 [案例二]李某原是被害人的司机,后被解聘。李某怀恨在心,在停车场用未归还的车钥匙开走被害人的中巴车。次日李某驾车时与电线杆相撞,导致车损万余元,李某将车辆丢弃后逃逸。李某归案后供述开走车只是要报复被害人,并不想占有该车辆。 盗用,即行为人未经所有人、占有人同意,临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用与侵害占有的区别在于,盗用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只是临时使用,用后归还原所有人、占有人。对盗用行为如何处罚,盗用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直是刑法上难以解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国家立法甚至将盗用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如德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用电力罪、盗用交通工具罪。相比而言,盗用无体物、盗用能源构成盗窃罪更容易为人理解,因为一方面是行为人支出的减少,另一方面是被害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盗用行为最难区分的,是未经许可使用耐损耗有体物的情形,如盗骑自行车、盗开机动车等等。这类物品的盗用是否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直接决定了盗用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民法上对占有是否要有占有的意思,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与纯客观说的区分。民法通说采用客观说,即占有人应当有一种占有的意思,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盗用行为虽然没有持续的占有意思,但是临时性的占有也是一种占有,“为了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像合法占有人一样支配的意思和利用处分的意思两种都得具有,缺一不可,但不要求具有永远保持该物的经济利益的意图”,因此盗用行为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形式。发生盗用行为时,认定构成盗窃罪是不成为问题的。据学者介绍,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还是不要说,在对待盗用行为的态度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盗用财物时,只要伴随有消费价值的形态,就认为不再是单纯的使用;与此同时,行为人有消费价值的意思,就认为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有观点认为,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在出于长时间地擅自使用他人兜风的意思的场合,在考虑了汽油的消耗、轮胎的磨损等之后,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第4项规定了多种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只有偷开机动车导致机动车辆丢失的,才以盗窃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以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并不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而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由于往往事后归还,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质量并重的特点,不认为构成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丢失的,车辆丢失虽然不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但在此场合偷开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偷开机动车辆中,故意毁坏机动车辆的,偷开与故意毁坏机动车辆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偷开行为本身并不大,且偷开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之间没有因果性,不同于偷开行为与丢失的情形,在评价时,显然故意毁坏财物的危害性较大,司法解释于是将这一行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这样的解释同样存在疑问,如前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以没有侵害占有为条件,行为人偷开机动车辆的,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按理只成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应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处分行为,此时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何在?笔者以为,这与盗用行为不以持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有关。盗用的非法占有,局限在非法使用的目的上,与典型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相比,有较大的区别,后者是排斥所有人、占有人的绝对支配权的占有目的,而盗用的非法占有最终以归还原物为目的。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判断某人是否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标准有三项:与物之间的空间结合关系、与物之间的时间结合关系、与物的法律结合关系。[13]因此,盗用对占有的侵害,是一种片面的、有限的侵害,并没有完全侵害到他人的占有,如前所述,对盗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是看盗用行为本身,还结合考虑其他导致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盗用他人财物过程中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有用后归还的意图和行动的,由于这一过程并没有完全地侵害他人占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的条件有限成立,所以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案例二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因为李某盗开车辆后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坏,其虽然供述称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的目的,但从案情上看在车辆损坏后其也没有表现出归还的意思,反而是丢弃逃逸,这不符合盗用临时使用、用后归还的特点,因此这并不属于有限侵害占有的情形,而是完全侵害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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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几年
[律师回复]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 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域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 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浙江省目前规定,包括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刑法》法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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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与盗窃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什么区别 照通行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定义似乎可以得出结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然而笔者以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并非如此。 一、两罪区分根据之辩 [案例一]甲有偷手机的癖好,见到别人的手机就想偷来据为己有。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竟偷到了120部手机。每偷到一部,就将其扔到柜子中锁起来,并无使用或销赃之行为,直到案发。 关于窃取,学理上有多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窃取就是以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无论何种解释,都支持窃取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关于毁坏,学理上一致认为是指使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行为,还包括减少或者丧失财物效用的行为。 按照上述学理解释,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本身兼具了窃取和毁坏财物的特征,符合盗窃的定义自不用说明,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同时,也就使被害人无法使用财物,财物的使用价值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全部丧失,符合毁坏的解释也是没有问题的。为了区别这样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常见的观点是,要借助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是盗窃罪,主观上出于毁坏财物的意思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学者归纳国外有三种学说 (1)是指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 (2)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 (3)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意图。 对于这三种学说,只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符合刑法分论对盗窃罪客体的理解。对于盗窃罪的客体,传统的观点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占有事实。理论上普遍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同时盗窃赃物、违禁品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按照民法通行的观点,所有权是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于一身的权利,其中处分权包括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指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如粮食吃掉、原材料生产成成品等)和法律上的处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转让、设定物上权、抛弃等)。[6]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的意图和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和处分的意图的观点,都人为地限制了所有权的界限,也不符合刑法对盗窃罪客体的规定。 那么,将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为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是否会造成刑法内部的不协调呢?有学者指出,按照这一观点,盗窃罪与毁弃罪[7]的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为只有所有者才有毁弃财物的自由,行为人有毁弃财物的意图,就可以说他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因此,只有在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时又毁弃财物的,才构成毁弃罪。由此,会产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是否会过于狭小的问题。因为在许多场合,行为人毁坏财物的前提是取得财物,将故意毁坏财物罪限制在没有侵害占有的情形,是否会导致盗窃罪范围扩张? 笔者以为,从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统一性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做如此理解并无问题。而且,这正是考虑到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所作的区分。例如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从被害人住处取得名贵瓷器,到手后摔碎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摔碎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上述的非法占有的解释,行为人在被害人住所内摔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在住所内通常认为财物还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支配,在被害人住所外摔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脱离住所地财物一般认为也就脱离了被害人的支配。但行为人实际上自始至终是毁坏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只因为毁坏物品的场所差异,导致在罪行性质和法定刑上显著区别,是否有合理性。笔者以为,这种结论上的差别,实际上是与刑法对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依据侧重不同有关的。传统的观点认为,刑法处罚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原因,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示了行为人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比于盗窃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能更重的现实不顾。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则认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所以处罚轻重不同,并不在于盗窃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盗窃罪侵害了整个财产秩序的基础,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过是毁坏了财物本身。笔者以为,姑且不论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本身对错,该学说在对处罚差别的根据解释上有合理性。盗窃罪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害了财物的占有所有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坏是处分的一种,有非法毁坏的意思,就是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但客观上并不侵害占有制度。而占有正是财产秩序的基础。因此,在住宅内外毁坏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对财产制度的不同侵害,同时也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在处罚程度上有所差异是合理的。 由此可见,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并不在于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于其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侵害了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反,如果认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且将毁坏、隐匿的目的排除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就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行为人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之后没有毁坏,反而保留利用的行为,按照后者的解读,行为人毁坏财物的意思取出财物,不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盗窃罪是目的犯,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事后保留利用财物的行为又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构成,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按照本文所持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意思亦即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取出财物后保留利用的行为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在案例一中,甲有偷手机的癖好,其偷来手机并非是按照经济用途来使用,只是将其锁起来以满足其心理,即使不使用,也符合按照所有人进行处理的意图,而甲将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因此,对甲偷手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侵害占有与盗用的关系分析 [案例二]李某原是被害人的司机,后被解聘。李某怀恨在心,在停车场用未归还的车钥匙开走被害人的中巴车。次日李某驾车时与电线杆相撞,导致车损万余元,李某将车辆丢弃后逃逸。李某归案后供述开走车只是要报复被害人,并不想占有该车辆。 盗用,即行为人未经所有人、占有人同意,临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用与侵害占有的区别在于,盗用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只是临时使用,用后归还原所有人、占有人。对盗用行为如何处罚,盗用是否构成盗窃罪一直是刑法上难以解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国家立法甚至将盗用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如德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用电力罪、盗用交通工具罪。相比而言,盗用无体物、盗用能源构成盗窃罪更容易为人理解,因为一方面是行为人支出的减少,另一方面是被害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盗用行为最难区分的,是未经许可使用耐损耗有体物的情形,如盗骑自行车、盗开机动车等等。这类物品的盗用是否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直接决定了盗用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民法上对占有是否要有占有的意思,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与纯客观说的区分。民法通说采用客观说,即占有人应当有一种占有的意思,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盗用行为虽然没有持续的占有意思,但是临时性的占有也是一种占有,“为了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像合法占有人一样支配的意思和利用处分的意思两种都得具有,缺一不可,但不要求具有永远保持该物的经济利益的意图”,因此盗用行为属于侵害占有的一种形式。发生盗用行为时,认定构成盗窃罪是不成为问题的。据学者介绍,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还是不要说,在对待盗用行为的态度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盗用财物时,只要伴随有消费价值的形态,就认为不再是单纯的使用;与此同时,行为人有消费价值的意思,就认为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有观点认为,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在出于长时间地擅自使用他人兜风的意思的场合,在考虑了汽油的消耗、轮胎的磨损等之后,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第4项规定了多种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只有偷开机动车导致机动车辆丢失的,才以盗窃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以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并不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而是因为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由于往往事后归还,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质量并重的特点,不认为构成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丢失的,车辆丢失虽然不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但在此场合偷开机动车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偷开机动车辆中,故意毁坏机动车辆的,偷开与故意毁坏机动车辆是两个单独的行为,偷开行为本身并不大,且偷开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之间没有因果性,不同于偷开行为与丢失的情形,在评价时,显然故意毁坏财物的危害性较大,司法解释于是将这一行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这样的解释同样存在疑问,如前所述,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以没有侵害占有为条件,行为人偷开机动车辆的,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占有,按理只成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应该属于不可罚的事后处分行为,此时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何在?笔者以为,这与盗用行为不以持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有关。盗用的非法占有,局限在非法使用的目的上,与典型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相比,有较大的区别,后者是排斥所有人、占有人的绝对支配权的占有目的,而盗用的非法占有最终以归还原物为目的。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判断某人是否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标准有三项:与物之间的空间结合关系、与物之间的时间结合关系、与物的法律结合关系。[13]因此,盗用对占有的侵害,是一种片面的、有限的侵害,并没有完全侵害到他人的占有,如前所述,对盗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是看盗用行为本身,还结合考虑其他导致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盗用他人财物过程中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有用后归还的意图和行动的,由于这一过程并没有完全地侵害他人占有,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的条件有限成立,所以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案例二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因为李某盗开车辆后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坏,其虽然供述称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的目的,但从案情上看在车辆损坏后其也没有表现出归还的意思,反而是丢弃逃逸,这不符合盗用临时使用、用后归还的特点,因此这并不属于有限侵害占有的情形,而是完全侵害占有,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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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
(一)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
(二)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
(三)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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