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继续侦查的次数有限制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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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安继续侦查的次数有限制的,一般是两次。批捕后公安局补充侦查可以取保的,只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几个条件之一即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不足的,是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也可以自己自行侦查。公安机关是需要继续开展侦查活动的。
公安继续侦查的次数有限制吗?

一、公安继续侦查的次数有限制吗?

有限制的,一般是两次。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是在原来侦查的基础上,继续寻找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指的是为案件的处理提供足够的证据资料,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原有侦查工作的不足或薄弱部分重新进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是在原来侦查的基础上,继续寻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

二、补充侦查的时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公安机关在收到他人举报信息后,若发现满足立案标准,会展开侦查工作,收集齐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之后,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或者是人民法院处理。此时,会展开审查工作,在审查时,若发现证据不足,会要求再次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一定期限内法院会对进行开庭审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判决的情况下会将犯罪嫌疑人转移回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的补充侦查,这个过程中如果满足条件是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但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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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适用代位继承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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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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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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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和第20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三、补充侦查需要什么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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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该款的立法意义看,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主要有以下考虑:对犯罪行为不能无限期追究,否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追诉行为采取了“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等条件限制。
2、该款没有限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很多案件中,立案时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因而逃避侦查并不需要有侦查机关已确定该犯罪嫌疑人这一前提。
3、“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显然包含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其中:如果其不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当然其逃避行为在主观上就没有妨碍司法机关行为的故意,其犯罪须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超过一定期限对该犯罪就不再追究;
如果其知道的话,则反映出其较大的主观恶性,该行为又加大司法成本,因而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就这句话,问题最多,司法实践中也最难掌握。
综上,即使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就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其犯罪就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当然,犯罪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该案件,除了行为人的供述,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来判断:如司法人员就此案向其做过调查,或者调查他人时其在场,无正当理由突然外出、失去联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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