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会判得重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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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也是判的很重的,只要构成犯罪的就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到二十万以下的罚金;但如果信息披露没有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那么是不会立案处罚的。
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会判得重吗?

一、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会判得重吗?

信息披露违规罪只要构成犯罪就会判得很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综合上面所说的,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是会让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只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必定就需要承担起刑事责任,但对于此罪的立案标准理必须要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在认定犯罪时就需要结合案件的情形来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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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会判得重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信息披露违规罪既遂会判得重吗,信息披露违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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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有很多的好朋友,在饭桌上说了一些不该说的东西,属于重要的信息,违规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又侵犯了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财会活动秩序,由此导致的社会公众对经济市场赖以维系的运作机制的信赖基础缺失,从而危及整个经济市场的结构安全和秩序稳定,其最终侵犯的仍然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本罪犯罪行为的最大社会危害性所在。而且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中除了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依法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企业的其他重大信息。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不应仅仅是国家对公司和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披露《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企业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增加的“其他重要信息”主要指能使股东或其社会公众决定或者改变投资决策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重大而一般不在财会报告上反映的重大信息,比如公司、企业的重大债务、债权人的情况、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对于本罪“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曾针对虚假财会报告罪提供过追诉参考标准: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对于修改后的第161条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修改后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有犯罪主体“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以及“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定,实际上缩小了主体范围。通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发行债券的公司或企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
本罪采取单罚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对公司、企业进行刑事处罚会进一步损害公司、企业的股东权益的考虑。有学者认为本罪只处罚自然人主体,并非是对单位主体采取了单罚制,而是因为本罪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是单位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而非公司和企业这样的单位主体,因此并不处罚单位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企业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因重大过失而致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没有按照规定披露,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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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判几年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判刑标准最重是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因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或企业,所以,判刑时也是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标准通常是2万元以上,最多不超过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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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购置的股票当中有家企业发布了资产重组的消息,企业的的经营决策的变化对股票会有些许的影响,具体的影响到什么程度不太了解,所以问问资产重组披露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2017年9月22日,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53号)进行修订,并公布了修订后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重组信披新规》”)。《重组信披新规》于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除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进行相应修订外,本次修订还旨在提高并购重组效率,打击限制“忽悠式”、“跟风式”重组,增加交易的确定性和透明度,规范重组上市。
信公君将结合市场热点,对本次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Q
1:本次修订内容包括哪些?
《重组信披新规》仍保留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修订) 》的 整体框架和监管思路 ,本次实质内容修订共10条,从内容上看明确了以下四个监管重点:
一、简化重组预案披露内容,缩短停牌时间;
二、限制、打击“忽悠式”、“跟风式”重组,主要要求重组预案、报告书对控股股东、董监高等在复牌后至重组实施完成期间的减持计划进行充分披露;
三、明确“穿透”披露标准,提高交易透明度;
四、配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进行相应修订。
我们将本次修订涉及的重要内容整理如下:
Q
2:本次修订中简化重组预案披露内容,约束停牌时间如何体现?
本次修订并没有直接限制停牌时间,而是通过简化重组预案披露内容及对重组前置审批披露要求的放宽来实现。主要明确两点:
(1)上市公司在重组预案中无需披露交易标的的历史沿革以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或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等信息,但相关具体信息须在重组报告中予以披露;
(2)不强制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交易需要的全部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交易标的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施工建设等有关报批事项的) ,改为在重组预案及重组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已经取得,如未取得应当进行风险提示。
不过,尽管无需披露交易标的的历史沿革及是否存在过往瑕疵,但上述信息作为界定交易标的是否权属清晰,能否作为合格合规交易标的的核心要素,在实际操作中是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的重要构成。而重组预案无需披露上述信息并不代表中介机构尽职调查阶段工作量的减少。
Q
3:本次修订中对并购重组中相关方的减持约束如何体现?
近年来“忽悠式”、“跟风式”重组以及减持乱象为监管层的监管工作重点,监管层不断出台相关规则完善现有制度体系。早在今年5月27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2017〕9号),健全了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行为的监管约束。在上述背景下,本次《重组信披新规》相应增加了限制特定主体的减持行为规则。
所谓“忽悠式”及“跟风式”重组通常为上市公司发布重组预案拉升股价,利益相关方借此减持获利的行为。而在本次《重组信披新规》中则要求在发布 重组预案阶段 ,即应披露“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对本次重组的原则性意见,及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本次重组复牌之日起至实施完毕期间的股份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的,应当比照前述要求,披露第一大股东及持股5%以上股东的意见及减持计划。”
且在上市公司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后,后续 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 中还涉及披露“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主体自本次重组复牌之日起至实施完毕期间的股份减持情况是否与计划一致等”的要求,对上市公司重组过程中特定利益相关方的减持约束全面强化,有效限制及打击了“忽悠式”、“跟风式”重组。
Q
4:本次修订中确立穿透核查原则,严控利益输送如何体现?
证监会长期以来将防范利益输送作为稽查执法工作的工作重点。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防范“杠杆融资”可能引发的相关风险,本次修订对合伙企业等作为交易对方时的信息披露要求做了进一步细化。
早在2015年10月,证监会便以窗口指导意见的形式要求,对于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在公告预案时应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能分级(结构化)等。
而本次修订则是将上述窗口指导明确至披露标准,要求当“交易对方为合伙企业的,重组报告书应当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与参与本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主体的关联关系;交易完成后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的,还应当披露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及合伙事务执行的有关协议安排,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合伙人入伙、退伙等变动情况。交易对方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专户及基金子公司产品、信托计划、理财产品、保险资管计划、专为本次交易设立的公司等,比照对合伙企业的上述要求进行披露”,以此确立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穿透核查规则。
Q
5:本次《重组信披新规》还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修订?
1、重组报告书要求披露媒体说明会、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中有关本次交易的信息;
《重组信披新规》第十四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新增规定:“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媒体说明会、对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中有关本次交易的信息,应当在重组报告书相应章节进行披露。”
此外,上述材料亦将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递交申请的重要文件之一。
2、规范相关表述;
如将此前“借壳上市”的表述规范为“重组上市”,以及对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中针对重组上市监管相关的规则完善,相应的修订了信息披露及中介核查要求等内容。而针对《再融资新政》中对募集配套资金的修订亦对应修订。
3、强化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权力;
《重组信披新规》中第三条规定,《重组信披新规》仅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或申请文件的 最低要求 ,而根据监管实际需要,交易所亦可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披露其他有关信息或提供其他有关文件。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交易所的监管范围,强化其监管职能。
通过上面关于资产重组披露的相关内容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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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的公司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了,然后就想问问大家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的条件是啥?
[律师回复] 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提示、重大风险提示。
(二)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三)本次交易的方案概况。方案介绍中应当披露本次交易是否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以下简称重组上市)及其判断依据。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设立情况及曾用名称,最近六十个月的控制权变动情况,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毛利率、每股收益等,下同),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概况。
(五)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控制关系结构图,最近三年主要业务发展状况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按产业类别划分的下属企业名目等;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披露;交易对方为其他主体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性质及相关协议安排,如为合伙企业,还应当比照第十五条第(一)项相关要求,披露合伙企业及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主要合伙人及其他关联人、下属企业名目等情况。
(六)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报告期(本准则所述报告期指最近两年及一期,如属于重组上市的情形,报告期指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要财务指标、主营业务、评估或估值的情况及拟定价等;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未完成审计、评估或估值、盈利预测审核(如涉及)的,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声明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作出“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如涉及)将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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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判多久?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至20万罚金,对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是属于严重侵害了其它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应当应当基于实际的后果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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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请问一下债务重组收益如何去披露
[律师回复] 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去披露。
债务人应当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信息:
(一)债务重组方式。
(二)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总额。
(三)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四)或有应付金额。
(五)债务重组中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务转成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
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债务重组方式。
(二)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三)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总额的比例。
(四)或有应收金额。
(五)债务重组中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由债权转成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和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依据。
债务重组收益应如何确认,按照我国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收益于重组日全部予以确认。这样使债务人产生了相应的所得税缴纳义务,并需要以当期流动资金来偿还。该项收益并不产生现金流入,从而造成流动资金短缺。另外,企业从摆脱过度负债到正常经营需要经历一个过渡期,这个过渡期可能为一个或几个会计期间。根据谨慎原则,债务重组收益应在这个过渡期内分期确认。这样可以缓解企业的债务压力,使其能集中资金进行生产,为结算资金的良性循环打好基础。
在核算债务重组收益时,可设置一递延帐户“递延债务重组收益”。该帐户贷方登记债务重组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总额,借方登记各期确认的债务重组收益,余额在贷方,表示递延在以后各期确认的金额。
我国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对债务重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财务报表中披露债务重组损失总额或债务重组收益总额。但准则并未对债务重组损益在现金流量表中如何披露作出规定。
由于债务重组不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我国会计准则将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收益列作营业外收入,而将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列作营业外支出,这样都记入当期损益。但债务重组损益并不会给企业带来现金的流入流出,因而对当期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不产生影响。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如果不把债务重组收益和债务重组损失作为净利润的调整项目将会导致主表和附表所反映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不一致。建议在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中增加一项“债务重组损益”,作为净利润的调整项目,专门反映债务重组产生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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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如何处罚?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如何处罚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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