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法人代表什么后果?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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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采矿罪法人代表的后果是需要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处以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采矿包括没有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等的情况。
非法采矿罪法人代表什么后果?

一、非法采矿罪法人代表什么后果?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非法采矿罪可以缓刑

至于非法采矿能不能判处缓刑,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就能判处缓刑:

1、犯罪分子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是怀孕妇女、犯罪分子年满75周岁的;

2、犯罪的情节是比较轻的;

3、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的,例如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进行劳动改造等;

4、判处缓刑对犯罪分子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非法采矿罪按照具体的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且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非法采矿能不能判处缓刑,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如果犯罪分子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并且犯罪的情节是比较轻就能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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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的采矿行为
这种犯罪是否满足四个关键要素:一,侵犯国家矿产资源和生产管理制度及所有权;二,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非法开采并破坏资源;三,犯罪主体一般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四,行为人故意犯罪。若满足这些要素,即构成此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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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好朋友的表弟因为急需用钱给他的妻子治病,于是他就参与了一起非法的采矿案件,现已被警方逮捕,现在我很着急,我想帮忙问非法采矿辩护词是什么,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妻子邝某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 法庭为被告人梁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辅助犯),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
1、本案是其他人提议并决定在车头坡抽砂的,并不是被告人。
2011 年中秋节左右,陈某找到水正村村长方顺,要求以 7 万元价格 承包车头坡的河砂,方顺组织全村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同意与陈某签订 承包合同并于 2011 年 10 月份在方顺家中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旭明知道 水正村村民将车头坡的河砂承包给被告人、陈某之后便擅自开抽砂船来 到车头坡抽砂,并且连续抽了两个多月,方顺见此情况,担心陈旭明会 把车头坡的砂抽光,没有砂卖给被告人、陈某,导致水正村村民与被告 人、陈某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便打电话给陈旭明,要求其停止抽砂,留点砂给被告人、陈某,得到陈旭明同意后,便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 知道陈旭明停止抽砂后,便擅自指使工人开船到车头坡处抽砂,并且是 抽砂之后才告诉被告人其已开始抽砂,被告人从那时才知道陈某开始了 抽砂行为。
2、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过抽砂行为。
(1)被告人与陈某约定,被告人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只是负责到 电白县水务局办理采砂许可证,其他包括采砂、雇请工人等在内的砂场 具体经营管理事宜均由陈某全力负责,被告人平时很少到砂场察看,因 此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陈某在车头坡抽砂,也正因为事先不知情,其不 可能在抽砂之前与陈某密谋具体如何实施抽砂。
(2)案中没有人看到被告人在抽砂期间出现在现场,被告人也从来没有作过在抽砂现场的供述。既然被告人没有去过采砂现场,采砂时也没有通过电话与陈某及抽砂工人联系,其不可能实时实地组织、领导他们抽砂。
(3)2012 年 3 月 18 日,被告人接到电白县水务局责令停止抽砂的 通知后,便强烈要求陈某停止一切抽砂行为,却被陈某讽刺为胆小鬼,两人在是否停止抽砂这件事情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人因此要求终止与 陈某合作并且得到了陈某的同意,双方约定从此之后,砂场的事情与被 告人再没关系,待陈某找到新的合伙人之后,便将被告人投入的资本归 还给被告人。从以上事实可知,从被告人要求陈某停止抽砂那一刻起, 陈某的抽砂行为是违背被告人意志的;从被告人与陈某就终止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那一刻起,陈某的抽砂行为与被告人再无任何关系。
3、被告人没有从抽砂行为中分配到任何利益。 那些抽到的河砂,一部分被用于铺路,一部分销售给当地村民。由于销售所得一直不是被告人保管,也没有人分配过销售款给被告人,到 目前为止,被告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29 页供述:“这些钱都在梁某处。”这份供述属于孤证,并且与被告人供述的相 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4、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40 页所作的关于“被告人与吴前快占 90% 股份”的供述依法不能采信。
(1)本案关于出资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及陈某的供述。被告人 在证据卷二第 103 页供述:“我与吴前快各出资十来万元,陈某说他也投 入了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数目我们还没有清点,股份分成也还没有商定。” 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所占股分约为 30%,其与吴前快共占砂场股分的 60%,并不是陈某所说的 90%。
(2)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对陈某的供述进行印证,陈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就算陈某的供述为实,是被告人与吴前快共 同享有砂场90%的股份,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独占 90%的股分,那么被告人实际股分是多少是一个无法确定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 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缓刑 的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1)根据事实可知,非法采矿罪的涉案数额通常极大,动辄数额几千万以上,本案涉案金额仅为 20 万余元,跟一般的非法采矿罪相比,数额殊小。
(2)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等人是在与水正村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足额支付了 对价,得到了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去抽砂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 有集体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与一般非法采矿罪相比较小。
(4)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也能说明 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供认不讳,在今天的庭审 中也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没有因本案得到过任何利益,而且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还四处借债退赃,现又愿意缴纳罚金,这说明其对人民法院的 判决没有抵触心理,并且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悔罪表现深刻。
(3)被告人向来都是遵法守纪,在本案中是属于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这可以说明其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
3、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并没有涉及暴力犯罪或故意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再加上诉人平时邻里关系良好,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 重大不良影响。
另必须指出的是被告人经指定的医院检验,其患有严重疾病(血 压高时达到 224mmHg,也正因为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对被告 人取保候审),随时有生命危险,对其宣告缓刑,让其在家中休养,可以取得与监禁同样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 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并且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 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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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解下非法采矿罪是怎么样定刑的。是怎么样定义的。和非法采矿罪刑期相关的刑法条文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非法采矿罪刑期定罪条例如下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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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不同。 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 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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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非法采矿的方式,越界非法采矿罪的形式
[律师回复]
一、擅自非法采矿的方式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二、越界非法采矿罪的形式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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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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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作者简介] 张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净,女,大学本科,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都是1997年刑法典新增罪名。根据刑法典第3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同一条中,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节,它们在构成要件方面的相同点十分明显,主要表现 在:一是两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二是两罪主体都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三是两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的 心理态度。因此,理论上划清两罪界限、实践中准确认定两罪的关键在于对两罪客观特征的把握。
一般认为,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在于行为前提的违法性,即无权开采而擅自开采;破坏性采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在于行为方法的违法性,即采取破坏 性方法开采,这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关键。但是,行为人在无采矿权的前提下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行为前提违法,行为方法也违法,应认定为一 罪(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还是数罪呢?有论者指出,这种情况下,尽管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方式不同(一个是在无证的前提下擅自开采,经责令停 止而拒不接受的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另一个是在有证的前提下,越界开采或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但是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和指向的对象具 有一致性(分别为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而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损害结果也相同,因此,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应按吸收之罪处罚而不实 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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