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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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指的是专利优先受保护的权益。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积极的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权益的,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一般是在专利申请审批之后,才可以生效的,专利权人依法取得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定行使权利。
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优先权原则是专利申请原则之一。包括国外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前者为国外优先权,后者为本国优先权,两者在适用的专利类型、申请地点上,都有所不同。优先权的实际意义是,以其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日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称为优先权日,上述特定的期限,称为优先权期限。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第一次申请被放弃或驳回时,其优先权仍然存在。优先权可以转让,即可以随专利申请权一起转让。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优先权可分为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其中,国内优先权里面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但是在国际优先权里面却涉及到了。不过国际优先权中,就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的6个月内,就需要在我国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基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可以享有优先权。

在日常生活中,专利优先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此时需要注意的是,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提出申请,如果是没有提出申请的,符合法定的条件的,其实也是可以受到优先权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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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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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是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专利优先权的法律含义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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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破产优先债权的含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优先债权是什么意思
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只有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一般债权才有机会得到清偿。
税收
税收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它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债权 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

三,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税收债权享受优先地位的理由 在于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债务人欠交的税款是针对整个国家利益的,普通的商业债务则仅仅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 益的考虑,首先偿付税收债权是很有必要的。
工资
从雇员的观点来看,破产对他们的影响是巨大的,除了企业已经欠发的工资之外,还失去了劳动雇佣关系和未来的工资收入。在破产法中,有必要通过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使雇员的损失降低到相对较小的程度,将雇员工资在破产分配中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便是调整的一种方法。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将工资、报酬一类的债权列入优先地位,在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偿付之前进行偿付。但各国 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例如,有的国家将管理人员也包括在雇员的范围内,他们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破产法第507节的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将管理人员排除在雇员的概念之外。
关于工资享受优先债权地位的理由,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有人认为,从整体上看,在商业交易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谈判力的不同。雇员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谈判力相对比较弱,他们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坚持要求获得偿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产法的特别保护。另外,雇员往往不希望雇主破产,即使他们考虑到雇主破产的可能性,由于所处的地位,他们也无能为力,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有人认为,雇员不能像商业交易中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理解他们面临的风险,是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个人估计企业破产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们往往会低估这种可能性。可以将此概 括为:易受认识偏见和感情因素的影响、缺少应变能力和有限的监督能力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区别开来,因此对其给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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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优先债权是什么含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优先债权是什么意思
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只有优先债权得到清偿后,一般债权才有机会得到清偿。
税收
税收债权是一种特殊债权,它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税收债权 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而非私法,税收债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收债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

三,从性质和用途上看,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税收债权享受优先地位的理由 在于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性。债务人欠交的税款是针对整个国家利益的,普通的商业债务则仅仅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个体利益,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 益的考虑,首先偿付税收债权是很有必要的。
工资
从雇员的观点来看,破产对他们的影响是巨大的,除了企业已经欠发的工资之外,还失去了劳动雇佣关系和未来的工资收入。在破产法中,有必要通过调整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使雇员的损失降低到相对较小的程度,将雇员工资在破产分配中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偿付便是调整的一种方法。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将工资、报酬一类的债权列入优先地位,在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偿付之前进行偿付。但各国 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例如,有的国家将管理人员也包括在雇员的范围内,他们的工资可以享有优先权,如破产法第507节的规定。有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则将管理人员排除在雇员的概念之外。
关于工资享受优先债权地位的理由,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有人认为,从整体上看,在商业交易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谈判力的不同。雇员是非自愿的债权人,谈判力相对比较弱,他们不能获得担保,不能坚持要求获得偿付,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需要破产法的特别保护。另外,雇员往往不希望雇主破产,即使他们考虑到雇主破产的可能性,由于所处的地位,他们也无能为力,不能获得额外的补偿。有人认为,雇员不能像商业交易中的其他债权人一样,理解他们面临的风险,是获得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因为个人估计企业破产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他们往往会低估这种可能性。可以将此概 括为:易受认识偏见和感情因素的影响、缺少应变能力和有限的监督能力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区别开来,因此对其给予特殊待遇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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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权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专利优先权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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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专利代表人的含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代表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表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专利审查指南》另有规定或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人。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所声明的代表人应当是申请人之一。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 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 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所须提交的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 2、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 3、完成本实用新型的目的; 4、达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技术方案:产品实用新型要求详细描述产品的结构组成; 5、附图(一定要求有附图):能清楚看到产品的结构,分清各零部件的连接关系,可是分解图、剖面图等; 6、具体实施例(完成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的实施方式); 7、本实用新型能够达到的最佳效果; 8、申请人为单位的需要单位盖章;申请人为个人的需要个人签字; 9、申请人为单位的需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提供清楚的申请人名称、详细地址、电话、邮编、设计人名称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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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的含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用新型专利是什么意思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人们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
1、关于实用新型,有些国家并没有将其列为专利保护的对象,而是将其放在发明专利中予以保护。另外有些国家,实用新型则列为专利保护的客体,这种实用新型则主要是指小发明。国家之所以保护实用新型,目的在于鼓励低成本、研制周期短的小发明的创造,更快的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2、《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实用新型的概念,但规定实用新型享有发明专利的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协议》也没有单独规定实用新型这一专利类型。我国《专利法》明确将实用新型作为专利保护的对象之
一,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是指: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技术水平上低于发明专利。
在我国,专利的含义有两种:
1、口语中的使用,仅仅指的是“独自占有”。例如“这仅仅是我的专利”。
2、知识产权中的三重意思,比较容易混淆。
种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主要特点
专有性
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所谓专有性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性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出口的权利。也就是说,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出口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出口依照其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
地域性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原则,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是指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对其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只在我国享有专利权或独占权。如果有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使用或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搞清楚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是很有意义的,这样,我国的单位或个人如果研制出有国际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就不仅仅是及时申请国内专利的事情,而且还应不失时机地在拥有良好的市场前景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否则国外的市场就得不到保护。 时间性:所谓时间性,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有拥有得法律赋予得专有权只在法律规定得时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就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得专有权。至此,原来受法律保护得发明创造就成了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期限性
各国专利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一般在10-20年不等;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大部分国家规定为5-10年,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分别为20年、10年、10年。
无形性
专利权是无形的,不少人往往把专利权的这一特点视为其保护对象--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其实无形性是专利权本身。否则如对商标来讲,其对象是图案,显然不是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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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对专利优先权修改的意义是什么
专利法修改关于专利优先权日法条的重要意义是能加快发明专利的研究进程,鼓励当事人申请专利要及时,关键是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设立专利优先权日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发明专利被他人抄袭,因为谁先提出申请,谁就有可能获得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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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专利代表人的含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代表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表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专利审查指南》另有规定或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第一署名申请人为代表人。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所声明的代表人应当是申请人之一。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 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申请人办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 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撤回优先权要求,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所须提交的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 2、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 3、完成本实用新型的目的; 4、达到本实用新型目的的技术方案:产品实用新型要求详细描述产品的结构组成; 5、附图(一定要求有附图):能清楚看到产品的结构,分清各零部件的连接关系,可是分解图、剖面图等; 6、具体实施例(完成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的实施方式); 7、本实用新型能够达到的最佳效果; 8、申请人为单位的需要单位盖章;申请人为个人的需要个人签字; 9、申请人为单位的需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提供清楚的申请人名称、详细地址、电话、邮编、设计人名称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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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权是什么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专利优先权是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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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表人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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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优先权是如何获得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专利申请优先权是如何获得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专利申请优先权是如何获得的
优先权是申请获得的权利。
1、向国外申请优先权,受理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该外国必须与我国共同参加了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或者与我国签订了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双边协议,或者承认我国国民在该国享有优先权;
2、申请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3、申请本国优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4、申请外国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必须是经外国专利机关受理并给予的优先权日的正式申请,申请是否能获批准,不影响申请优先权的基础条件;
5、申请本国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必须是经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并给予优先权日的正式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该第一次申请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已经授与专利权,或者属于按照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均不能作为申请本国优先权基础条件;
6、无论是申请外国优先权还是申请本国优先权,均要要求后一申请与前一申请具有相同主题,如果后一申请超出了前次申请的主体,不享受优先权,而只能就其同部分申请优先权;
7、合案申请,允许其中一项享有优先权,也允许其分别享有优先权日;
8、申请本国优先权的,可以改变专利申请的种类,其优先权不受影响,只要后一次申请的主体与前次申请的主题相同;
9、在我国的后一次申请必须在优先权期内提出,还必须满足后次申请人是前次申请人的合法继承人;
10、申请优先权必须在申请权利时同时提出声明,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前次申请专利的文件副本,超过期限,视为未提出优先权请求。
哥哥是一公司的股东,公司即将破产清算,想问下律师有关公司破产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情况,谢谢!
[律师回复] 破产债权优先受偿权是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的特点表现为:
首先,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要求设定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依靠担保物确保债权和经济价值。这样,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原定人破产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权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特定财产指进行债权担保的财产。
再次,优先受偿权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任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所以,其对象只限于破产范围内的特定财产,对于其它财产,都不能使用优先受偿权。
第四,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的。按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H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无效。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无论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没有抵押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依据破产程序得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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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优先权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什么是专利优先权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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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前提的含义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前提的含义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
I. “同等条件”的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
II.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
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
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
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
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
III. “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
一、股权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
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
三、价款支付方式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
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
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
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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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要求的含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而向公司以外其他人转让是,则涉及到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可是,公司法对此处的“同等条件”没有清晰的界定,往往会在股权转让的实务中产生新的问题。本文将试着分析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内涵以及在实务中的各种表现形式。
I. “同等条件”的理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前提的,即:只有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股东才具有较之于第三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笔者认为“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出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在形式上可以表现为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等。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等条件”还应该包括公司章程里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专门设置的条件,只是由于这款条文过于粗犷的规定,对公司章程里股权转让“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做具体的探讨和处理。换言之,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是“同等条件”的特例。
II.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处理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其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放在了第四款,但是并不是说其可有可无,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重要性和不足。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对转让的条件等进行规定。所以,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必须首要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具体规定,规定的条件具体是什么,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有冲突等等。
首先,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是对公司自主性的尊重和肯定。股东会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除了可以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数额、时间以及其他议事规则以外,还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从而使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
首先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范来处理转让事宜。
但是,公司法这款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足,是非常有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特别是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能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或者就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或者干脆就规定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达到了股权在实际上不可能转让的地步【1】。再比如,所有出资的原始股东,无论股权的大小,都一致通过制定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几个大股东利用表决权占多数的优势,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了公司的章程,改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并且2/3的多数通过,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了,至少是不能以同等条件转让了。势必有违立法者凡股权皆可转让的初衷,而且现实中也不是没有这样的可能。
那么,在这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立法原意冲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解除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各种不合理条件的限制。
III. “同等条件”中条件的表现形式和处理
一、股权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涉及到的标的就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而股权又大致可以分为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根据股东的出资来确定的,某些身份性权利如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与出资具有紧密的联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允许股东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对于其出资的货币价值判断肯定会随着时空变化或认为因素而不同。因此,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受让方提出对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确定其所参照受让第三人而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同等条件不是出让股东,受让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三方协商的结果。根据前述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优先权股东应当是在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协商达成评估合意后,最终受让第三人给出受让股权的条件后,提出自己的条件来比照受让第三人给出的条件,只要等同该条件,那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自然就可以受让出让股东的股权。更甚者,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高于受让第三人的条件,那么,就不适用优先权而直接可以受让股权了。
二、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受让第三人的出价应该是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是否能依据优先权取得出让股东股权的主要参考条件。股权转让交易价款的确定也是股权转让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容易识别的。但是,这个价款是由哪些部分构成的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了,它的构成直接涉及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情形下,还涉及到第三方(优先权股东)的利益。
股权转让价款复杂来源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不再是以相对稳定的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形式存在了,相反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从财产方面讲,股权不仅意味着可以分享利润,同时会因公司的运营不良或亏损而承担债务。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断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股权的对外转让协议常有必要澄清股权的构成情况,即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说明是否在出让的股权中扣除了转让之前应分得的利润,是否包括该股权上负有的债务,如果是以实物出资的,还应说明财产是否有贬值以及贬值的数额等等【2】。总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尽量细化股权的构成,有利于预防因交易双方的理解不一而造成的纠纷,同时在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权是,对其提出的条件是否与第三人的条件等同有更加直观对应的比照。
三、价款支付方式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出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约定的出价并非是以货币或单独的货币形式来支付,而是转移债权或者实物的方式支付。那么,当二者达成这样的协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何才能达到“同等条件”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列。
首先,货币流通性最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也最直接的实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所以,货币应该是排在债权和实物之前的,当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给出受让第三人向出让股东的报价时,则可以实现自己主张的优先权以取得股权;
其次,依法可以转让的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经价值评估后,笔者认为应排在货币之后债权之前,但是,出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必须协商好实物转让实现的费用承担问题,特别是其是否包含在股权受让第三人的报价里。扣除评估费用和实物移转费用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该实物评估的价格向出让股东支付货币,即被看作是达到了同等条件的要求,而不必是移转同样或同等价值的实物。若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也希望通过实物的方式来支付,那么就必须考虑该实物是否被出让股东所接受,当不被接受时,笔者认为也有可以解决的办法。即优先权股东可以变卖实物以其作价来支付出让股东,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方可取得股权。虽然看似多余,却维护了公平,照顾了三方的利益。
最后,受让第三人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出让股东达成交易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可以等额的债权向出让股东主张优先权
专利申请优先权是要如何获得的
[律师回复] 对于专利申请优先权是要如何获得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申请优先权是如何获得的
优先权是申请获得的权利。
1、向国外申请优先权,受理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该外国必须与我国共同参加了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或者与我国签订了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双边协议,或者承认我国国民在该国享有优先权;
2、申请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3、申请本国优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4、申请外国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必须是经外国专利机关受理并给予的优先权日的正式申请,申请是否能获批准,不影响申请优先权的基础条件;
5、申请本国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必须是经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并给予优先权日的正式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该第一次申请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或者已经授与专利权,或者属于按照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均不能作为申请本国优先权基础条件;
6、无论是申请外国优先权还是申请本国优先权,均要要求后一申请与前一申请具有相同主题,如果后一申请超出了前次申请的主体,不享受优先权,而只能就其同部分申请优先权;
7、合案申请,允许其中一项享有优先权,也允许其分别享有优先权日;
8、申请本国优先权的,可以改变专利申请的种类,其优先权不受影响,只要后一次申请的主体与前次申请的主题相同;
9、在我国的后一次申请必须在优先权期内提出,还必须满足后次申请人是前次申请人的合法继承人;
10、申请优先权必须在申请权利时同时提出声明,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交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前次申请专利的文件副本,超过期限,视为未提出优先权请求。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包含哪些优先通行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回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优先通行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所谓“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押解人犯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指挥车、囚车等专用车辆。“消防车”是指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救护车”是指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危重病人和处理紧急等的专用车辆。“工程救险车”是指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这里要弄清楚一个概念,不是所有公安机关的车辆都是警车。同样,也不是所有的公安消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的车辆都属于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即使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也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只有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才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主要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在上述特种车辆上,能发出异常音响或灯光,以便地其他车辆或行人识别避让的警示装置。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执行紧急任务”,有关部门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使用管理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消防法规定,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即为执行紧急任务;警车管理规定明确警车在执行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追捕在逃的犯法犯罪分子;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押解人犯或赶赴现场;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二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也就是说,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逆向行驶、超速行驶、闯红灯、在禁行区行驶,其他车辆和行人都必须为他们让行。但是,特种车辆在行驶道路通行优先权时,必须是在确保自身和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这既是一个条件,也是一个要求,这就要求特种车辆在行驶时要提前开启警报器和警示灯具,警示来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 三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道路优先通行权。实践中有的特种车辆只要上道路行驶就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超速行驶,根本不是执行紧急公务,有的甚至是挪用特种车辆从事其他的工作,搞。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也损害了有关部门的形象,群众意见极大。为了规范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使用,防止道路优先通行权的滥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一步明确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这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其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如有违反,一经查证属实,也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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