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是什么时候修改的?
污染环境罪是,并于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污染环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是怎么样的?
污染环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两罪的区别则主要在:
1.客体要件不同
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主要是由于严重污染环境,不仅使本单位还包括社会中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不同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仅限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综合上面所说的,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是扰乱了国家对环境管理的规定,只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就需要承担起刑事责任,对于污染环境的处罚也是经过修改之后重新设立的,其目的性就是为了让违法者承担起该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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