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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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确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目前如果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商标权的话,在侵权行为非常严重的情况之下,是可以请求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应该是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什么?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确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侵犯商标权时,在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规定是什么?

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处罚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如果说存在着未经他人的同意就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权或者是使用与他人相类似的商标,将会构成商标侵权这样的一种违法行为。需要对此进行行政处罚,还有就是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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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应符合如下限定:1、故意或恶意行为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2、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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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修正了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假一赔一改为假一赔三。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本条只适用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包括质量欺诈(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牌)、价格欺诈(谎报原价、谎称最低价)、数额欺诈(计量器做假、缺斤短两)。常见的欺诈行为有以伪劣商品冒充名牌商品,以假皮货冒充真皮货,以残次品伪装为正品,以假降价招揽顾客等。 一般商品瑕疵、服务瑕疵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2、买一赔一改为买一赔三 原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欺诈行为双倍赔偿,修正案该为四倍赔偿。除了赔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外还要增加赔偿消费者支付款的三倍做为惩罚。 3、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 如,消费者花三元钱买了一盒烟,打开一看是假烟,没有烟味,白菜叶子味,不能抽,买烟老板应该赔偿消费者三元购烟款,再赔偿消费者500元。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 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模式与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因此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些适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威慑和惩罚犯罪,从而达到促进发展的目的,如果该原则的实行给了受害人漫天要价的借口就起不到其立法目的了。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应符合如下限定:
1、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以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2.、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怠于救治;
(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
(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3、 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考虑的有关问题

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是否合理相关。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就应该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不应该脱离实际损失而判赔。
这样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利被滥用;另一方面也防止过度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形成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该将可以合理推理并且有证据支持推理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而不能以间接损失为由一概排斥之。

二,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优价应优质。如果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较高,则其应该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对病人的诊疗应该更加细致谨慎,出现纠纷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责权利的统一。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与服务收费标准保持正比关系,诊疗机构的收费越高,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越高。

三,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这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经济状况越好、 支付能力越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越高。笔者主张,只能在诊疗机构经济状况较差、 不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在其经济状况好,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四,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一般可以从侵权手段、方法、时间长短、频率等因素来考察。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五,数额或比例上应有所限制。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项目之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建议稿
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
(二)部分《损害赔偿》中,
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 3 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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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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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模式与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因此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些适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威慑和惩罚犯罪,从而达到促进发展的目的,如果该原则的实行给了受害人漫天要价的借口就起不到其立法目的了。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应符合如下限定:
1、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以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2.、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怠于救治;
(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
(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3、 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考虑的有关问题

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是否合理相关。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就应该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不应该脱离实际损失而判赔。
这样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利被滥用;另一方面也防止过度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形成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该将可以合理推理并且有证据支持推理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而不能以间接损失为由一概排斥之。

二,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优价应优质。如果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较高,则其应该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对病人的诊疗应该更加细致谨慎,出现纠纷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责权利的统一。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与服务收费标准保持正比关系,诊疗机构的收费越高,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越高。

三,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这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经济状况越好、 支付能力越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越高。笔者主张,只能在诊疗机构经济状况较差、 不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在其经济状况好,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四,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一般可以从侵权手段、方法、时间长短、频率等因素来考察。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五,数额或比例上应有所限制。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项目之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建议稿
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
(二)部分《损害赔偿》中,
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 3 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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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包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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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以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2.、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怠于救治;
(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
(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3、 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考虑的有关问题

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是否合理相关。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就应该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不应该脱离实际损失而判赔。
这样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利被滥用;另一方面也防止过度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形成对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该将可以合理推理并且有证据支持推理的间接损失计算在内,而不能以间接损失为由一概排斥之。

二,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优价应优质。如果诊疗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较高,则其应该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对病人的诊疗应该更加细致谨慎,出现纠纷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责权利的统一。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与服务收费标准保持正比关系,诊疗机构的收费越高,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越高。

三,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这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能力,但并不意味着经济状况越好、 支付能力越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越高。笔者主张,只能在诊疗机构经济状况较差、 不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应考虑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在其经济状况好,足以支付拟受的惩罚性赔偿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四,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一般可以从侵权手段、方法、时间长短、频率等因素来考察。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五,数额或比例上应有所限制。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项目之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建议稿
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
(二)部分《损害赔偿》中,
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 3 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房产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房产纠纷何时可要双倍赔偿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可以适用双倍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另外,该《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还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若误差比超过3%,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济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直接适用。其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二、房产纠纷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1、恶意违约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恶意违约包括两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至商品房所有权移转之前,出卖人对在建工程与建成后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名下财产,将在建工程抵押于第三人获取建设资金,或者将商品房再次出售于第三人。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审查抵押合同与后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意味着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为了维护出卖人的自由处分权,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出卖人恶意违约,买受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为前提,反之,以下情形下买受人不必主张解除合同,更无需主张惩罚性赔偿:

1)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出卖人及时解除抵押,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2)第三人行使抵押权,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3)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选择向前买受人履行合同,或者后买卖合同无效,前买受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4)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欺诈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欺诈包括几种情形:(
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对商品房交易欺诈问题,法律给予了严格的规定,其惩罚力度也是比较强的。因为房产纠纷涉及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双倍惩罚性赔偿就更为关键,所以建议购房者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向房产纠纷专业律师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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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是什么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会由法庭作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进行实际的赔偿,针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的,所以会对被告进行处罚避免犯重罪。我国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和合同领域都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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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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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医疗纠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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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其适用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一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律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作为和均可成为违法行为。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之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

一,故意违约,如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二,因重大过失而违约。

三,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一些,己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如银行和储户,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

四,在有些情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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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房款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违法出售房屋、出售抵押的房屋、未取得预售的情况下销售房屋等,对于房款实行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一般都是在存在违法出售房产等情况时来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应当据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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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裁量,还应适用于程序裁量。
实体裁量,就是依据实体法,是否作出或作出怎样的裁量决定。程序裁量指作出决定的时间、步骤、方式方法等。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实体裁量没有疑义,但是否应当适用于程序裁量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行政执法程序: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并分别规定二种程序的适用条件。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考虑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问题。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原则上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就不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不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增大,同时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当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并且行政相对人可能承担的后果较为严重,此种情况下就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中,在存在多种可行的调查方式方法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如在对车(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暂扣证件的,就不必扣留车(船);在时间、地点上也应当尽合理的义务。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裁量行政行为,还应适用于羁束行政行为。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适用法律处理个案的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事实认定,要件认定,程序选择,行为选择,时间选择。羁束行政行为指如果法律规定特定构成要件事实存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为特定效果的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指特定构成要件事实虽然存在,但行政主体有权选择作为不作为,或者选择如何作为的行政行为。从实践看,对于羁束行政行为,仍存在裁量的可能,一方面源于成文法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可能源于客观事实的情境,如《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通过对自由裁量规则的细化,可以将自由裁量行为转化羁束行为,实现两者之间的转化。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既适用于行政执法行为,也应适用于行政立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
从国内外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来看,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当适用于行政执法、行政立法、行政复议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虽然在部分条款中体现了合理性原则,但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合理性原则,可能主要基于担心司法裁量会代替行政裁量,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事实上也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一,没有审查就没有判断,否则又如何界定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性质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还应当适用于法律裁量。
根据法律位阶规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适用高位阶法律规范,但是法律位阶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剥夺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选择权。对同一行为,有多种法律规范作出规定,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并没有原则冲突的情况下,具体适用哪种法律规范则由行政机关决定;甚至当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存在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其具体适用也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原则应是更有助于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更有助于社会秩序的修复,并且对相对人的负面影响及执法成本相对较小。
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t  
1.修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经济情况判处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确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既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通过上述修改,在法律中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t  
2.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范围。刑事精神损害范围的确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方式,将精神损害的范围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t  
3.明确规定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犯罪分子或者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负责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其监护人也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t  
4.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范围。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必须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数额予以规范,明确规定数额确定的因素及标准、计算方式,并且应当规定数额的上、下限,以公平、合理、便利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促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切实履行。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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