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依其诉讼地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请求,也就是权利主张。为了使这些请求得以实现,当事人就必须主张足以支持其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依照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当事人应当针对各自的诉辩请求分别主张相应的事实,这是实现其诉辩请求的第一步。第二步是当事人利用证据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即举证、质证,这是程序法提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证明便将证据和事实主张联系起来了。在这个联系当中,事实主张处于接受证据予以论证的被动状态,因而成了证明对象。
2.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密切联系。证明对象在获得确证之前处于真假不明的状态,为了确证其真假,有必要把证据的提供落实在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上,这就是证明责任。可见,证明责任始终是与证明对象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对证明对象而言,才有所谓证明责任;谈到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二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进行论证,证明对象和证据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就这一关系而言,证明对象是未知的事实或者不确定的事实,证据是已知的、确定的事实。可见,证明对象的概念自身含有需用证据加以论证和探知的期待性,因而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是证据和证明对象关系的常态。在特定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这就是免证事由或者不要证事项。
4.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谓要件事实,就是司法人员合法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除此之外,程序法事实也是司法人员作出合法判决、裁定和决定必不可少的要件事实。如果说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是实体要件事实,那么,程序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就是程序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总体上包括实体要件事实和程序要件事实两个方面。
要想成为证明对象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在法律上具有意义,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案件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要与案件的事实存在一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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