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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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自愿履行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除了自愿履行之外,还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
自愿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一、自愿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4、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在特定的情形下是会发生的,因为请求或者同意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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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吗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当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如果已经正式起诉,原被告双方等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即可,除了起诉之外,起诉之前如果双方协商处理过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行为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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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对案件进行起诉或者是当事人对义务人作出相应的请求,还有就是认诺也是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之后的诉讼时效一般就必须要让执法人员重新来进行计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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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律师回复] 担保物权后诉讼时效一般不会中断。
物权法只是明确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对质权并未明确,这样一来,对于抵押权应适用《物权法》,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则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3年内行使。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
①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担保物权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②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③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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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期间中断吗?
诉讼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期间中断,这在我国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情况符合中断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保证期间的中断是不可以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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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的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正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但原告后又撤诉的,则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实际实现,这实际上也是原告对其权利行使的怠慢。本案原告数次后又数次撤诉,其怠慢情形实属明显,法律并无再行保护之必要,否则诉讼时效将变得毫无意义。

二,如果说是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撤诉就是对的完全否定,包括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表明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但撤诉又表达了相反的愿望,即不愿意行使权利。因此,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不中断。之所以能够中断诉讼时效,是因为是原告通过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如果原告后又撤诉,则其权利主张实际上已被其撤诉行为所否认,应视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不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依法行使释明权的表现,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时,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单单厕竿丿放搽虱敞僵诉讼时效的适用将使一方当事人获利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如果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了中立裁判的原则。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问题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目前倾向性观点认为,应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义务。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区别问题,尚存争议,本文特此进行探讨。  
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从性质上分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二、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区别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债的效力。在采抗辩权发生说或者胜诉权丧失说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债法原理,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其中,请求力包括私法上请求力和诉讼上的请求力。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债权请求力减弱,但受领力仍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换言之,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即其有权受偿债务。因此,虽然义务人在给付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但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自愿给付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不予支持。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对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苏俄民法典》第47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该通则解释试行稿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九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其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国家民事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并不予以肯定。该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给付不能反悔也作了规定,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采取了实践法律行为的模式。因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应为实践法律行为而非诺成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地理解相关国家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能正确地认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自愿履行行为的差异,因而,其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采取实践法律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正如前文所述,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是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即可成立,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而且,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而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情形下,义务人并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事实。由此可见,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相同,不能以义务人自愿履行需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有效要件而推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实践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前述观点认为的采诺成主义的德国,也有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而该观点没有据此认为德国在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采实践主义,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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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一般而言,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2.从性质上分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
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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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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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而言,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指以口头、书面、当事人了解的某种符号或其他社会公众通用的表意方式进行表达或表示的方式,他人通过该表示可直接了解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是指非以社会习惯方法为表达或表示,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能推知外观意思的情形。默示方式所采用的表达方法可以是沉默加行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纯沉默。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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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什么,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
[律师回复]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什么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时效的中断与仲裁时效的中止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时效进行的障碍,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其因时效进行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但二者在理由和效果上是有区别的。
首先,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是一种持续的状态,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和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中断的事由则是一种即刻的非持续状态,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
其次,仲裁时效中止,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或对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的
最后6个月或行将终止之际;仲裁时效中断,则可以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发生。再次,仲裁时效中止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在中止事由消除以后,仍须与此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仲裁时效中断以后,则以前经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开始进行。
最后,仲裁时效中止,对任何当事人均发生中止时效的效果;仲裁时效中断,则只对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或承担义务的义务人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

1)权利人主张权利。所谓权利人主张权利,主要是指仲裁权利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意味着仲裁权利人已经行使了仲裁请求权,故应重新起算仲裁时效。此外,在仲裁实务中,如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对方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部分履行,也是行使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而对全部债权都有中断时效的效力。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所谓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经权利人请求而同意履行其义务。现实中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就意味着承认权利人确实享有权利,而且义务人要履行其义务,即或是义务人不立即履行义务,只要是双方达成了长期履行的协议的,也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构成了时间的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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