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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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三、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会被判死刑

刑法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知刑法没有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死刑,所以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会被判死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当前,电信诈骗、洗钱犯罪等频发,很多犯罪团伙利用购买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因持卡人与使用人脱节,侦查机关即使对涉案银行卡账户予以监控,追踪到了资金走向,仍无法追踪到使用人,导致案件突破陷入僵局。针对银行卡倒卖人利用控制他人进行银行卡买卖的犯罪行为,应当准确理解刑法中的“非法持有”,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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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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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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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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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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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后于2004年予以重新发布[1]。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
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危害结果
本罪属危险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危险,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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