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要去什么地方做鉴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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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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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来说,如果是商标侵权需要做鉴定的话是要到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做鉴定的,被侵权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侵权事实及证据,如果有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话,也是由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的。
商标侵权要去什么地方做鉴定

一、商标侵权要去什么地方做鉴定

商标侵权鉴定机构是当地政府的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来进行认定,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合法的处罚,对于公司企业侵权的可能还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处罚。具备下述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商标侵权刑事案件怎么做鉴定

1、商标侵权刑事案件,如果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方式如下:

(1)、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

三、商标侵权的要素有哪些

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综上所述,只要商标注册之后的话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如果发现自己的商标的被他人侵权的话一定要记得先去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做鉴定,并且提供自己商标被侵权的具体事实与证据,并交由该部门进行审理和对侵权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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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2)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实践中强调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
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
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些必须由原告负举证加以证明。
一旦要求保护的信息被鉴定为商业秘密,则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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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必须要有鉴定报告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标侵权案件必须要有鉴定报告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目前,商标侵权案件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现在一般会对是否为知名商标或商品进行诉前鉴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委托鉴定,这样便于诉讼。与“鉴定报告”相关的重要第三方证据可能为如果双方均有注册商标的,关于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如果涉嫌侵权人没有注册商标的,相关商标管理部门即地方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等。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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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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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久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的鉴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一、什么时候需要做商业秘密鉴定
当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商业秘密,但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委托,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出庭。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委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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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鉴定结果是轻伤,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向人民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不管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医疗等费用。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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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鉴定专利侵权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鉴定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就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法所赋予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比较鉴别过程。值得说明的是,对于某项专利来说,由于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大,通常在考虑保护范围是仅仅考虑权利要求(形式上为权利要求1)。
第一节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一,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化合物A的注射剂,其特征在于:它的PH值为
4.0。如果被控物是含有A的注射剂,并且它的PH值为
4.0,那么被控物的完全与上述权利要求的要求保护的一致。
《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明文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两种活性成分他汀类药物和阿昔莫司。如果被控物为阿托伐他汀和阿昔莫司,由于阿托伐他汀是他汀类药物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物侵权。
第三、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只要被控物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两种活性成分A和B。如果被控物为A+B+C,被控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A+B),因此,被控物侵权。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我们再看上面的例子,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两种活性成分A和B。那么如果我们现在有一个新的发明创造,发现化合物C与A+B联合使用治疗某疾病的效果要远远好于A和B的组合物。此时能否申请专利?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我们此时应该区分能否申请专利与是否侵权?能否申请专利主要侧重点在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否构成侵权就要看被控物是否覆盖或等同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它们之间是没有实质性关系的。
第二节 等同原则
前面所讨论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最高人民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判决中写到“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导思想,适用等同原则正是体现的公平原则,如果被告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常规的改动就认定不侵权,这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适用等同原则任意改变专利保护范围,那么对社会公众又是不公平的,如何适用等同原则实质上就是如何在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进行等同判定需要明确两个前提条件,一个就是“等同”站在什么人的角度进行判定,另一个是以什么时间作为判定的基准时间。
等同应该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定,这一点是我国司法界认可的。所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专利局《审查指南》对此的定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一般的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在某些情况下,站的角度不同,适用等同原则得到的结论也就不同。比如,被控物采用了一种替换权利要求中某一项特征的结构,如果站在不具备本领域常识的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种替换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权的结论。而站在具备本领域常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看,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替换,属于等同侵权。又有一情况,被控物的替换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上看,属于很难想到的替换,属于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得到不等同侵权的结论,而在本领域的专家来看,这种替换很容易想到,因此属于等同侵权。因此,明确等同侵权判定是站在什么角度上看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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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讨论了适用等同原则所应该站的角度和判定等同的基准时间,下面谈一下如何理解三要素的问题。正如前面的案例所看到的,适用等同原则有一个三要素法,即判断被控物与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等同要看被控物是否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在称为“功能-方式-效果”标准。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被控物都不构成等同侵权。事实上,“大致相同”的理解受人的主观影响很大,大致这两个字本身也蕴含着不确定性。但是,专利侵权判定如果做到完全不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那只有一种办法,就是被控物必须与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都一样才算做侵权,而这对于专利权人又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话,他人很容易对某一个特征进行改动而避免侵权。
在国内的一些论述等同原则的著作中,对于如何理解方式或者手段、功能、效果都没有说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困惑,一说到等同都知道手段方式、功能、效果大致相同,但是何为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呢?
所谓“手段方式大致相同”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 “功能上大致相同”比较容易理解,即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大致相同。“效果大致相同”是指就整体方案而言,为实现发明目的,替换所产生的效果与被替换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比如,一项专利,一种重结晶化合物A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使用甲醇。如果他人使用乙醇-甲醇的混合物重结晶化合物A,并且收率大致相同,并且对晶体质量没有太大的影响(与专利方法相比),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就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获得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第三节 改劣发明
上一节谈论的是等同原则问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被控物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进行了替换,替换后的效果要劣于专利技术,这种情况下算不算侵权呢?
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有一个的关于改劣发明的案例,就是1988年的来川公司诉剑桥钢丝布公司案。原告的专利涉及一种由链环组成的传送带,其权利要求规定,链环之间的距离比链环的宽度略微大一点。专利说明书中的方案显示,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的宽度的比例是“
1.06:1”。被控物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宽度的比例是“
1.35:1”。被告指出,被控物已经不是比每个链环宽度大一点了,而是大出很多,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
联邦巡回上诉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提出使链环间隔开的这种设计是为了使传送带减少弯曲度和增加抗切强度。被控物也有类似的特性,只不过它承受弯曲和拉力的程度不如专利那么好。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了。经过比较被控物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控物构成了等同侵权。
关于改劣发明问题,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侵权案例。在北京高级人民《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改劣发明有所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51条规定:在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从第4
1、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改劣发明”何种情况下被判定侵权的这个问题,我国与的司法界观点是有区别的。从的案例可以看出,“改劣发明”被判定侵权,其前提是被控物的结构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而我国司法界的观点是即使被控物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改劣发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第四节 多余指定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还有一种原则叫多余指定原则。通常认为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
在1995年的周林频谱专利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案例。在这个案子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里除了放音系统以外的所有其它特征。受理这个案件的认为,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这项技术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了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由此看来,显然是专利申请人缺乏专利撰写的经验,将不必要的特征写进了权利要求中。最终认定,缺少了这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这个案件判决后,在我国专利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一种观点认为,凡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该依法视为必要技术特征。不论这项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效果方面是否重要,只要被控产品缺少这项特征,依据专利侵权判定制定的“全面覆盖”,就应该判定侵权。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因失误写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吸取教训,不能在审判中迁就和照顾其失误,在专利审判中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应该是放在首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实行先申请原则,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就要尽快申请专利。撰写权利要求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有时难免把对实现发明目的、效果不甚重要的技术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大大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权被授予后,
第三人经过研究权利要求书,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就很容易略去这项特征后实施专利技术。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侵权。
没有多余特征指定原则。英国承认多余指定原则。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在做这项工作要考虑三个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变更,对于发明的工作方式是不是有实质性的影响?

二,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话,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这种变更,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是很明显?

三,如果这种变更是很明显的话,那么所属领域里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是可以从专利说明书里看出,撰写权利要求的人当时的意图明显是要把这种非实质性的变更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内。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像国家专利局代表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一个合同,当事人有可能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者重大误解而签订了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讲可以对其进行撤销,那么对于专利来讲就应该允许将多余的特征去掉,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因为适用法律的最终的目的还是公平二字。当然适用该项原则一定要慎重,认定为多余特征的一定是非常明显的与发明目的无关的技术特征。而且,对于发明创造性比较低的实用新型一般不应适用多余特征指定原则。
第五节 禁止反悔原则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或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的来往信函中,已经确认为已有技术或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保护技术内容,在以后的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将其已经认为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其专利保护范围,受诉将不予支持。禁止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体现。
禁止反悔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悔,反悔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普遍采用此原则。如果专利权人在其专利审批过程中,通过专利申请文件或中间文件,认可、承诺、澄清或放弃的内容,例如专利权人已经确认为已有技术的内容或明确表示不属于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放弃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则这些内容只要记录在案,就不得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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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是侵权的,但是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并不知晓自己被侵权,所以很少有类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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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回复]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所称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经营者等方面,易使消费者难于辨别其来源而产生误认、误购现象的商品;相同商标是指在视觉上无差别或差别甚为细微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较,不易辨别,使消费者产生混同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是指作为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销售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要使每一个经销商品的人,弄清数以千计、数以万计的商品的使用商标的状况,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要考虑实际情况,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这项法律规定。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它的有形载体是商标标识,商标是通过商标标识发挥识别商品的作用。商标标识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正是由于商标标识是体现商标专用权的一种载体,所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些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为商标侵权行为。这项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在经营行为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而更换商标,所谓经营行为是将商品更换了商标后再投入市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属于是商标侵权行为。这一项是概括上述四项不能包含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从这一项规定中表明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可以说,是否造成损害是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志。
(6)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7)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请问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目前,暂无商业秘密的具体标准,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各方面的因素:
1、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这主要是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包括:
(1)研制开发成本,如花费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财力等;
(2)现实利益损失,如生产成本的降低、销售额的提高、利润率的增加等;
(3)将来可得利益的合理预期。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计算方式可以为: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合理利润的乘积;销售减少的总数难以计算的,可以侵权人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的乘积作为损失的赔偿额。
3、未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润的,可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或者花费的的合理费用来确定。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订商业秘密许可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一般情况下,其许可费用是多少,可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当然,在用该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性质、情节以及商业秘密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在不低于许可费用至该许可使用费的3倍幅度内确定。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具体的案情,将权利人为进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费等支付的合理费用计入损害赔偿数额中。
4、定额赔偿。定额赔偿是由人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一般按照以下先后顺序予以采用: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推定损失优先确定;不能确定的,可以采用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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