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拆迁房屋赔偿新规定2024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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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最新的规定。农村房屋拆迁新规定要求农村的其他土地或者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及青苗等都应该有相应的补偿。且相关部门应该得到国家许可之后才可以进行拆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重庆农村拆迁房屋赔偿新规定2024

一、重庆农村拆迁房屋赔偿新规定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在最新的拆迁政策中,以下几类没有证书的房屋也将得到全额的赔偿,第一种:祖上流传下来的房屋,由于这些房屋基本都有历史的背景,只要是在当时是按照规定建设的,就可以获取赔偿。

城市中村集体的房屋,也就是大家成说的城中村,结合改造地块房屋的不同性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拆迁之时,被拆迁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补偿,如果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精神,结合周边房屋市场价格,按照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所改善为原则,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城中村的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城中村拆迁补偿包括什么?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法我们签订拆迁协议的一定要是拆迁人,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合同的签订会因为主体不明确、主体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

综上所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与往年相比,最主要的变化是将农村房屋分为四类,每一类房屋补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并且一些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也能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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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应经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2、如系共有房屋,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3、应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的原件。4、应到产权登记部门查看房屋产权是否存在瑕疵:如是否存在抵押等担保、是否有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5、应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审批、过户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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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老家在重庆,听说那边想在在对一些房屋进行拆迁,就想问一下在重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
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手段。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市)建设工程;
(二)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主城区外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五)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市和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在拆迁人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当发出冻结通知书,通知当地公安派出及规划、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邮电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除外;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房屋拆迁冻结通知有效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资信证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四条搬迁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停止拆迁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拆迁人已按本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拆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学校房产、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安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房屋所有人的补偿。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学校、医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教学、寺庙、道观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拆除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实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担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拆迁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用,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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