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辨认笔录不得做定案依据的情形有哪些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笔录可补救排除的情形:
7、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8、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9、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1、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辨认笔录属于哪类证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认笔录的证据是属于鉴定意见类的证据,主要是鉴定笔录是否属于当事人书写的,鉴定其真实性。
辨认笔录本身就是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如果按照学理上证据分类的话,辨认笔录就属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
证据
1.定义: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意义: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目前学界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专门科目,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3.种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辨认人在进行辨认笔录的时候,必须要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否则就是属于无效的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说辨认人再辨认笔录以前已经见过所辨认的对象或者是没有在相关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辨认行为都是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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