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被诉前保全后案外人能提异议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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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产被诉前保全后案外人能提异议,且根据规定,原则上,案外人若是有异议,需要采取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需要提交相应佐证自己观点的证据。当然,若是因为有困难无法采取书面形式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异议请求。
财产被诉前保全后案外人能提异议吗?

一、财产被诉前保全后案外人能提异议吗?

1、财产被诉前保全后案外人能提异议

根据《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3、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二、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三、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区别是什么?

1、申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之后,公民、单位等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可以提出诉前保全的请求。法院受到此类请求之后,需要依法审查判断是否满足保全条件。若是法院同意保全,若是案件外的第三人对于保全存在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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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中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要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及提交了相关证据,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涉及到连续买卖或合同价款已履行,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等现象。《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实践中各地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2、人民执行工作执行的依据和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
对案外人提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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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中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要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及提交了相关证据,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涉及到连续买卖或合同价款已履行,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等现象。《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实践中各地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2、人民执行工作执行的依据和范围,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包括财产保全裁定,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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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异议应该是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但是在当事人提出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异议书以后的15天之内进行审查,15天以后必须要做出答复,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有可能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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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要怎么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因此,案外人对本案中财产保全的异议,应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
2、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异议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出诉讼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不得查封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没有过错。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了查封、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与此同时,如果该财产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必然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第三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只要该第三人确实已经支付款项并已经实际占有财产,同时没有过错的,不能进行查封、扣押。
依照人民受理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定条件来分析,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一般都能做到,事故车辆似乎也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受害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自以为也是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避免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事故车辆好象都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关键,一是受害人能否找对责任人;二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根据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一般应当是相对应的、一致的,所以受害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首先要正确理解诉讼程序中各阶段当事人与民事责任人的相互关系,才能正确判断事故车辆是否与案件有关,也才能判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否正确。如果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那么该车主在诉讼中才会被列为被告,才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才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事故车辆才有可能作为其财产被强制执行。如果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那么该车主就是民事诉讼以外的第三人,事故车辆也就变成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财物,强行保全事故车辆必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是要进行国家赔偿的。
二、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财产保全
1、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如果肇事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话,则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的话,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肇事车辆毕竟是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工具,如果对肇事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影响肇事方的生产经营或生活时,或者肇事方要求取回肇事车辆的,可责令肇事方提供担保,肇事方提供有效担保后,方可对肇事车辆予以放行。
3、受害人向提讼以后,应及时与交警部门联系,了解肇事车辆的情况和去向,以及财产保全的情况。对肇事车辆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要及时办理肇事车辆的移交手续。
4、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肇事车辆要妥善保管,有关收费要合理。目前,交警部门扣留的肇事车辆或违章车辆都停放在社会开办的停车场内,停车费较高。建议对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肇事车辆在其拍卖所得款中,优先支付赔偿款,以最大限度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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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可提管辖权异议吗
在我国办案的当事人员诉前的财产保全办理时,当事人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管辖异议,递交案件证据进行办理。这类诉前财产保全不必在办案当地进行办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案件涉案地点,办理这类诉前财产保全,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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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可以提出异议
诉前财产保全可以提出异议,但是需要在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十五天之内提出。在财产比较多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他人进行转移或者是隐匿财产,那么财产保全是对自己最大的保障。财产保全是由受诉的人民法院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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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执行阶段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该厂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造纸厂向提出执行异议,称胡某在其厂没有运费款,其厂与胡某个人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撤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歧:执行阶段案外人造纸厂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造纸厂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对此应不予理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造纸厂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评析:笔者同意
第一种意见。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造纸厂对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是:
一、造纸厂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送达的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造纸厂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裁定内容的认可。况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已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
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中,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最后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进行修改,增加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的具体的期限,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的正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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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可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该厂签收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造纸厂向提出执行异议,称胡某在其厂没有运费款,其厂与胡某个人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撤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歧:执行阶段案外人造纸厂能否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对审判阶段采取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应该在审判阶段提出。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措施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未作出规定,故造纸厂已经错过提出异议的时间,对此应不予理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造纸厂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评析:笔者同意
第一种意见。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并且随着审执分立原则的确立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阶段性特征更为明显。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一般都不会理会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造纸厂对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属于审判阶段的异议,应当在审判阶段提出。理由是:
一、造纸厂在审判程序中的消极行为使自己丧失了复议的权利。送达的冻结裁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一次。而造纸厂并未申请复议,其行为可视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对裁定内容的认可。况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已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二、该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溯及时效已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财产保全裁定只是为了保证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保障司法的权威得到维护。因此,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该冻结裁定的效力就已经终止。
三、该财产保全措施已转为强制执行措施,而执行措施又非执行阶段所采取,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此条规定刚好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衔接。后者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的终止时间。裁定效力终止至执行员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这个时间段就有一个财产控制真空。财产脱离了控制,有被转移的可能,此规定正好填补了这一真空。从立法者作此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分开的阶段。既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只能对执行阶段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不能随意倒退至实体和程序都合法的审判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中,造纸厂在执行阶段不能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最后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进行修改,增加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的具体的期限,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避免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的正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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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财产保全异议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异议是什么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而在被保全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保全不服的时候,是可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
关于财产保全案外的异议,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审判实践中,不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就无法识别其性质和法律作用,就有可能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通常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经过流转变成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此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案外人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的权属并非被申请人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认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所执行的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将已执行的标的归还原主,这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从其过程来看,案外人异议包括以下内容:
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2、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
3、强制措施已经实施;
4、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过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可归纳为:诉讼中,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后,案外人对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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