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具体细分成哪些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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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具体细分成哪些标准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具体细分成哪些标准

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

1、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什么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

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

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

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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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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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指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中文名
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释 义
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对 象
教学设施
性 质
安全事故
目录
1 构成特征
2 处罚
3 主体范围
4 罪过形式
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师生人身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但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教学设施的质量问题放任不管则是出于故意,仅对重大后果是出于过失。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
处罚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范围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且,还有不少学者指出,学校校长、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房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推敲。对于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138条没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决不能是一般主体,而只能是特殊主体。因为,从“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究竟哪些人员担负着该种义务呢?从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来看,这种人当然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该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只有个别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些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①我们认为,合理、科学解决该问题,应当建立在对本罪侵犯客体的正确把握之基础上,即应从什么人的不作为才可对本罪的客体造成损害的角度来具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主体及其范围。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差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学安全及正常的教学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
一、二两种观点来看,虽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则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于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我们赞同该两种观点,而认为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因为,刑法第138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犯罪客体受到损害。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和具体体现,而本罪客体则是该结果的实质内容。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
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
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学习活动,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这样看来,本罪侵犯的客体就只能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不可能是别的。而且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有关论述,恕此处不赘。)。而第三种观点,则存在着容易将本罪客体泛化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为,不仅该观点中“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该种问题,而且其“教育环境”的用语,也存在着使人产生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都会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感觉。但是,某种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关系要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应当受到该种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实是,只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而并非所有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才可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
根据我们对本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人员,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之作为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员不仅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对正在学习的学生(这里所说的正在学习的学生,并非泛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仅指正在教室或者实验室学习的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正在进行教学或管理活动的教师(包括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因为,虽
然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应是其履行的职责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如何?
从目前论及该问题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村、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第
二、三种人员,由于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人员,因此,在他们明知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理当成为本罪的主体。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就意味着本罪中的 “明知”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上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客观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具有严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条出于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范围的考虑,而没有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
罪过形式
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通常是过失,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条使用了“明知”一词,似乎表明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
一,仅仅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认识到存在危险时,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法定刑来看,本罪也应限于过失。因此,本罪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们认为,主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将他们视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来处理,以体现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否则就与我国刑法奉行的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一科学的立法惯例相抵触;而且,两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显不相同,如果对两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话,就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肯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前提下,还有没有必要来具体认定该罪的过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过失形式呢?如果仅仅从量刑的意义上来看待该问题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来对该问题作过多的讨论,因为,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量刑没有意义。如果从科学划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及提升司法的科学性方面考虑,就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宜仅仅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条件,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误认为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一种。诚然,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语,是立法者为了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但是,该规定只不过是要将那些从来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人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要将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例如有些人员虽然曾经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并认识到如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忘却了已经知道的情况,因而疏忽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以致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即是对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也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如果只处罚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不处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话,就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和刑法惩治过失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刑法的规定仅仅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只要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可以,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一直具有这种认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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