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有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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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是一方擅自处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但是处分人的主观意图是用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庭生活,并且财产的处分确实是用于日常的家庭生活的,此时就是有效的,所以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是要根据处分人主观目的和财产的客观用途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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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有效吗?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说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就共同财产中贵重的财物,一方在进行处理的时候,如出售,则必须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要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要是对方有足够充分的利益相信,处分行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行为,而自己也是善意购买同时支付了合理对价,也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的,这种情况下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但是夫妻在出卖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当相互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应当互为代理(即代理人的行为直接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在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时,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也就是夫妻一方直接代表另一个方实施的处分行为,从而处分行为无论另一方实际上是否同意,均无需返还,都应当有效。

二、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有什么责任

对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对方的财产处分权。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对另一方处分权的一种侵犯。在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过也可以看做是对方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关规定,此时需要对共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而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也可以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在我国的《民法典》修订中,是规定了夫妻之前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这也就是说,如果是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比如说给孩子报辅导班、添置家具等,此时处分行为就是有效的,当然的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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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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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被侵犯财产一方应配合积极调查取证,取得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2、只要证实一方有上述行为,对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3、离婚后,取得了证据证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一方用上述行为独占的,另一方可以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人民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如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然而应注意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如果不知,其行为有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共有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涉及全部共有财产,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在其中所占份额的那部分财产。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处理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擅自处理,如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异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的,则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因此,夫妻一方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做处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或默许。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本条是关于处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惩治离婚时分割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措施主要有: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
隐藏是指藏匿,不显露。转移是指改换原物的地方。变卖是指出售财产什物,换取现款。毁损是指损伤、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或将婚后所得的财产部分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伪造债务是指夫妻本不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而伪造证据证明负担,或者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而夸大其数额。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是指伪造共同债务的目的是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伪造的共同债务以后获得该共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企图依据客观的事实加以判断。
分割是指在判决离婚中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对于共同财产判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少分是指人民判决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获得比均等分割的份额少的财产。不分是指人民判决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不能分得任何共同财产。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不同的情况应该作出不同的解释:在一方“隐藏”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而在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果转让的共同财产为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仅能够请求分割价金而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在其他情况下,变卖行为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在一方“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的一方仅能够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在一方“伪造债务”的情况下,的一方可以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在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适用第一款的对于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一方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规定,法律未予规定。在解释上应该适用,以惩罚加害的一方,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人民对于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一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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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证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的名字,而房屋的买受人不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做此规定,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况下的合理信赖,买受人和产权证上的权利登记人缔结合同,系正常的、善意的交易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婚姻法》中,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的,只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二、产权证上只有夫或妻一方的名字,但房屋购买人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只要购买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同意出售房屋的,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
比如,夫妻双方一同至中介挂牌卖房的事实,或夫妻双方一起洽谈合同的事实,或房价款是由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一方收受的事实,等等,均可以作为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的证据。

三、产权证上有夫妻双方的名字,但只有夫或妻一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事后得到未签字一方的追认,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因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要求合同双方负有审慎义务。这种审慎义务为合理的、形式上的、普通公众能实现的范畴,否则,未尽审慎义务的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等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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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2月5日,谢某与章某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谢某将其位于某商城面积为94平米的商铺一套转让给章某,商铺总价为4
5.8万元,合同约定章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款35万元整,待办理完过户登记后付清余款。章某审查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系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遂与谢某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款。谢某于2月24日将商铺交付谢某,章某于3月10日交了管理费15000元,并花费8万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1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日,章某付清尾款。 2月起,谢某的妻子孙某多次找到章某,称该商铺为其与谢某的双方共有财产,自己并不同意出售该套商铺,要求解除谢某与章某的商铺转让合同。双方就如何处置该商铺意见不一致,孙某将章某诉至谢某列为
第三人,孙某认为该商铺为其与谢某婚后购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谢某未经其同意与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请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方的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谢某的无处分权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孙某的追认,该转让合同应是无效的。
(二)那么本案中章某对于该商铺为谢某和孙某共同一事毫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章某查看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确为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章某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不知道谢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章某在无其他过失的情况下,因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与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即使存在谢某对该商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情形,谢某出售行为为无权处分,该商铺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章某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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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不再赘述)。根据您的叙述,您与您丈夫虽处于分居期间,但婚姻关系尚未未解除,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约定有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您丈夫单独将价值约为10万元的小轿车赠与他人,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已经构成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在您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您丈夫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您可以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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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万元,合同约定章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款35万元整,待办理完过户登记后付清余款。章某审查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系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遂与谢某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款。谢某于2月24日将商铺交付谢某,章某于3月10日交了管理费15000元,并花费8万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1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日,章某付清尾款。 2月起,谢某的妻子孙某多次找到章某,称该商铺为其与谢某的双方共有财产,自己并不同意出售该套商铺,要求解除谢某与章某的商铺转让合同。双方就如何处置该商铺意见不一致,孙某将章某诉至谢某列为
第三人,孙某认为该商铺为其与谢某婚后购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谢某未经其同意与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请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方的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谢某的无处分权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孙某的追认,该转让合同应是无效的。
(二)那么本案中章某对于该商铺为谢某和孙某共同一事毫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章某查看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确为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章某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不知道谢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章某在无其他过失的情况下,因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与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即使存在谢某对该商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情形,谢某出售行为为无权处分,该商铺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章某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买卖合同法律效力怎样
[律师回复]
一、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2月5日,谢某与章某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谢某将其位于某商城面积为94平米的商铺一套转让给章某,商铺总价为4
5.8万元,合同约定章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款35万元整,待办理完过户登记后付清余款。章某审查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系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遂与谢某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首款。谢某于2月24日将商铺交付谢某,章某于3月10日交了管理费15000元,并花费8万元对商铺进行了装修。1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日,章某付清尾款。 2月起,谢某的妻子孙某多次找到章某,称该商铺为其与谢某的双方共有财产,自己并不同意出售该套商铺,要求解除谢某与章某的商铺转让合同。双方就如何处置该商铺意见不一致,孙某将章某诉至谢某列为
第三人,孙某认为该商铺为其与谢某婚后购得,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谢某未经其同意与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请求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买卖合同法律效力如何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方的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谢某的无处分权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孙某的追认,该转让合同应是无效的。
(二)那么本案中章某对于该商铺为谢某和孙某共同一事毫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章某查看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谢某确为该商铺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章某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不知道谢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章某在无其他过失的情况下,因信赖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与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即使存在谢某对该商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这一情形,谢某出售行为为无权处分,该商铺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章某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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