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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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向征地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是提前公告的,不过,被征收人如果对补偿决定有争议,可以按照法定途径提出异议。在征地主管部门还没有和被拆迁户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会直接开始相关的拆迁工作。
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怎么办

一、征地拆迁补偿纠纷怎么办?

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征地拆迁补偿原则有哪些?

1、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通常有两方面的理解:第一,虽然政府征收房屋具有强制性,但在补偿上不应损害为公共利益做出贡献的被征收人的个人利益,补偿至少要与被征收的财产价值相当;第二,被征收人之间要公平,对全体被征收人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

2、决策民主原则,从是否要进行房屋征收,到征收范围等具体事项,再到如何进行补偿与安置等环节,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确保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3、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就是要求政府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如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赋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制定与修改、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制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择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在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等环节的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等。

4、结果公开原则,结果公开,具体到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就是征收决定和补偿情况应当向社会或利害关系人公开,具体包括征收补偿方案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意见应当公布、征收决定应当公告、房屋权属等调查结果应当公布、补偿决定应当公告、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等,相关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一定要做到公正透明、公平公正。

三、征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征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征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是:

1、案件性质不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2、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主体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并互相有反诉权。

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区别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果征地主管部门发了补偿费后,家庭成员之间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有纠纷,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征地主管部门的补偿决定有争议的,被拆迁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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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处理方式
1、行政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2、依法起诉
若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6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做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不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情况下,诉讼期间可以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3、强制拆迁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执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拆迁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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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实施)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1月1日实施)第15条第1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起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又提出“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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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如下的权利:在拟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时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在安置补偿方案报批并公布后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及对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先向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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