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已实际履行能否认定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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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同样可以认定为无效,但需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方通过欺骗的手段或者是胁迫的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那么自始至终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已实际履行能否认定无效

一、合同已实际履行能否认定无效

合同已实际履行,具有无效事由时,如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认定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无效几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根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合同无效造成的法律后果如下:

1、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不影响合同的部分解决争议的条款。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确定合同是属于无效的,那么因为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都需要进行返还,如果是由于一方过错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合同已经履行,但如果满足无效的情形,同样是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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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立法和实务中,有必要偏重对合同生效积极作为的一方的保护,这对于建立财产的动态流转,交易的安全稳定,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都不可或缺。幸好合同方面的法律已经对该类事项作出了强制性规范,实务也理当随需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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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另一方接受的,法律将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不管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签字盖章与否,均在所不问。换言之,法律认同事实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的签订有些许瑕疵,只要符合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对方又予以接受这两个构成要件,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就会受到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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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没公证但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没公正但实际履行合同是否有效
房子租借合同中约好“合同自两边当事人签字盖章、公证后收效”,合同签定后未进行公证,但两边实践实行了合同,该合同是否收效?近日,铁中院审结了一同房子租借合同纠纷案,判定确定当事人的实践实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收效条款的改变,房子租借合同合法有用。
2005年5月17日,某经贸公司和某服务公司签定房子租借合同,合同约好:经贸公司租借服务公司的房子用于商业工作,租借期限二十年,在合同签定后,房子手续齐备并交付承租方运用后五日内承租方付出前三年的租金;承租方不交纳租金达三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1万元以上,出租方有权免除合同。此外,两边还在合同别约好:合同自两边当事人签字盖章、公证后收效。合同签定后,在未处理公证的情况下,服务公司向经贸公司交付了房子,经贸公司运用租借房子进行运营至今,但从未付出租金。
2008年9月,服务公司将经贸公司诉至,恳求依法免除两边之间的房子租借合同、经贸公司向服务公司付出租金及违约金近130万元。
庭审中,经贸公司答辩称,其与服务公司的房子租借合同中约好了收效条件,即两边当事人签字盖章、公证后收效,而合同至今未处理公证,所以合同仅仅建立而未收效。且服务公司一直未获得出租房子的所有权证,违背了有关规则,因而合同未收效,经贸公司不应向服务公司付出租金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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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之道: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另一方接受的,法律将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不管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签字盖章与否,均在所不问。换言之,法律认同事实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的签订有些许瑕疵,只要符合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对方又予以接受这两个构成要件,该合同就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就会受到合同的约束。
所以在实践中,愿意合同得到实际执行的一方在对待合同签订的瑕疵,或者处于合同弱势一方因情况紧急或工作被动来不及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方当事人尚未签字盖章但又要求立即履行的时候,不妨起草好合同项下标的物或者主要义务的书面签收文件,请对方当事人在自己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以后予以确认验收,从而对合同签订时的瑕疵进行补正,以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这同我们平常所说的“生米煮成熟饭”形成既成事实有点相似,可能区别在于合同的事实履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解决这种类型的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收集保存好对方接受主要义务的证明,比如收货单,验收证明和承诺付款书等等。
三、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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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实际履行意味着合同无效吗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合同未实际履行意味着合同无效吗,合同履行完毕还能解除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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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合同签订者和实际履行者不一致,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合同签订者与实际履行者不一致时,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02年初,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但又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良好资信条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即与被告赖某商议以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由赖某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两被告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后,赖某于2002年5月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水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120个月;由于开发公司的楼房尚未竣工,故原告只与赖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尚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直接转入开发公司的账户。此后,原告发现与赖某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由开发公司出售给他人,故无法办理抵押房产登记,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请求判令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赖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赖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理由是:借款合同虽然是赖某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已按合同直接将款转入开发公司,且开发公司并未向赖某出售房产,他们相互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合同实际上是在银行与开发公司间履行的,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开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赖某不是借款人,为帮助开发公司获取借款而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银行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开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赖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赖某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是:赖某为帮开发公司获取借款,与开发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并以该房做抵押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尽管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这是原告享有的选择权利。尽管赖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合同系在其意思表示下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借款关系即在赖某与银行之间建立,至于赖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虚假购房关系属于他们内部关系,其关系不影响赖某与银行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赖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按照严格合同责任原则,应判决终止合同关系,赖某承担合同还款责任。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银行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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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行为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行为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么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个主体问题。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是赞同的,最高人民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债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存在于实际施工人当中农民工的权益,这种特定范围的请求权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这种特殊的请求权对于合法的施工人来说是多余的,合法的施工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对性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发包方、承包人等)主张请求权。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和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并列的,不是包含或被包含的关系。
二、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是实际施工人认定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民一庭编着的《最高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对实际施工人再次做出了条件限制,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充当了合法承包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了相应的承包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只是在非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充当了中介角色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应当注意请求的款项仅限定在发包人未付部分范围内。对于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更多的靠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这种不明确化使实践中产生很多不同的判决。为了统一审判及认定标准还需要立法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规范性的定义,建立系统性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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