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清,对给家人造成影响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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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要看具体是什么样的情形。一般情况来说,不还信用卡是不会影响家人的,其中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会对个人的征信造成影响,对于持卡人来说,如果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况,按照规定银行是需要将持卡人的还款情况如实上报央行征信系统的。那么关于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清,对给家人造成影响吗的问题,可以看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清,对给家人造成影响吗

一、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清,对给家人造成影响吗

要看具体是什么样的情形。

1、一般情况来说,不还信用卡是不会影响家人的,其中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会对个人的征信造成影响,对于持卡人来说,如果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况,按照规定银行是需要将持卡人的还款情况如实上报央行征信系统的。即使后来把这笔欠款还清,也会影响自己的信用,这个逾期记录也会存在5年,之后才会消失。

2、如果长期拖着不还款,除了会对个人的征信产生不好的影响之外,还会产生违约金,给本就还款困难的债务人带来更大的还款负担。

3、因逾期问题被起诉后,银行和司法部门也不会找亲属的麻烦,但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即使是征信良好的一方,在办理贷款的时候,银行也会考虑另一方的征信有污点,而拒绝贷款。

二、信用卡还不上银行能催收

逾期不还,金融机构肯定是有权催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短信提醒还款

一般逾期超过3天至15天,银行会发短信提醒持卡人信用卡逾期金额,要求尽快还款。

2、电话催收还款

如果超过30天-60天还未还款,银行客服会电话联系持卡人还款,联系不上持卡人就会联系申请表上的其他联系人。

3、发律师函催收

超过90天以后,经过电话催收无效后,信用卡法务部会发律师函,主要是警告持卡人,再不按规定要求还款,可能起诉到法院,后续可能就是起诉到法院了。

4、委托第三方催收

逾期时长半年以上,银行很可能委托第三方催收公司来催收,方式不限于上门催收,有可能电视剧看到的情节会上演。

三、信用卡一直没还如何办理停息挂账

1、告知机构,申请协商还款,机构就是银行。

我们要了解总欠款是多少,利息和罚息一共是多少。可以电话询问客服,还有原来分过期,在问银行客服的时候,要问清楚这张卡有没有分过期。分期的情况下就让他把分期未还部分加上。记清楚所有数字后,然后算一算想分多少期,这样分期自己能不能接受。等想好之后呢,告知银行,我要做协商还款,然后让银行客服做好登记,等银行回访电话。

2、接到银行的电话,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资料。

个别银行可能会需要我们提供一些资料,所以我们一定要把握好这个时间按银行要求的时间提交。否则,一旦过了期限,银行会在系统内给你标注为“协商失败”,这样的话,系统就进入催收阶段了。

3、等待银行电话。

我们提交资料以后,银行会审核,审核完了就会回电。这时基本协商成功了。

4、签订方案。

签订方案一般有录音,电子协议和纸质协议三种方式。签订完成以后就是正式的还款,如果有你在协商还款之后还逾期的话,你将面临一次性还款。

以上是关于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清,对给家人造成影响吗的解答。遇到类似问题不用担心,及时委托律图专业律师为您核查案件情况,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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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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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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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破产清算对法人影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破产清算对法人影响问题解答如下, 【为您推荐】沂源县律师高新区律师龙泉市律师东山区律师金山区律师陆良县律师隰县律师公司经营不善就会出现资金紧张亏损的情况,如果一直亏损的话,那么公司很大可能性就会面临着破产问题,公司破产后很多人认为这些都应该让法人来负责,但其实国家法律中已经规定这些清算的内容。那作为法人在公司破产后会不会遇到什么问题呢破产清算对法人影响有什么破产清算对法人有什么影响
1、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以上只是列举,不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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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的申请破产的申请分为债务人的申请和债权人的申请二类。债权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一,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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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因此,以下几种情况的当事人没有破产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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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未造影响会影响高考填志愿吗?
[律师回复] 根据教育部20151号文《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考生对成绩质疑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成绩复核,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公开考卷。2015年高考精品课成绩公布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的考生小闻发现,其历史成绩竟然是C等。平时历史模拟成绩一向得A或A的她,怀疑自己的考卷被评卷老师误判了,遂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及其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提出申请,要求查看自己的考试答卷,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要求公开历史答卷、原始分数以及划分各等级的分数线等信息。今天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围绕江苏省教育厅作出“不予公开”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江苏省教育厅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公开信息等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状告教育厅小闻就读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是当地一所四星级的高中。高考前,小闻的历史科目平时模拟考试都是A和A,然而,2015年高考的结果却是C。虽然小闻的语、数、外总成绩高出一本投档线20分,达到不少重点大学的录取线,但却卡在历史科的C等级上,因此错过很多理想高校。这个结果对小闻打击很大,其班主任也认为这个成绩不是她的平时水平。2015年6月,在得知成绩后,小闻的母亲陈女士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查分申请。随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回复称,成绩准确无误。但对于小闻的具体分数,则未公布。对此,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称,考生答卷属于“国家秘密级秘密”,不属于行政公开的范畴,因此,考生或家长不能查看考生答卷。对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的答复,小闻的母亲陈女士无法接受。于是,她们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小闻的历史答卷。半个月后,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回复再次打碎了小闻一家的希望,并称“答卷、各学科在评卷时制定的评分实施细则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2015年10月,陈女士向国家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教育部回应称:考卷“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并要求撤销此前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卷”的行政回复,还要求其于15个工作日内对陈女士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不过,陈女士至打官司前仍未得到江苏省教育厅的重新回复。而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高考答卷扫描后,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陈女士担心,很有可能高考成绩公布6个月后,其女儿小闻的答卷就被销毁了。于是,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原告称不能漠视考生纠错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教育部印发的《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第41条明确规定:考试信息由教育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因此,江苏省教育厅既可以是考试信息的公开方,也是考试信息公开的授权方,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原告代理人还认为,教育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第五点虽然规定“考试后的考生答卷不属于国家秘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但并没有明确界定“一定范围的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也未将考生本人排除在外,更没有绝对禁止公开,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可以公开考生答卷。此外,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拒绝公开考卷的理由是“公开高考历史等级分数线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毫无依据。原告代理人还表示,既然阅卷存在误判的可能,就应该设立相应的纠错机制,不能说怕麻烦、怕担责就可以理直气壮的不作为。被告称影响考卷命题公正性被告代理人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不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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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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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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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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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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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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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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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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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没有能力结清会造成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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