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如何列被告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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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如何列被告的,解除合伙合同后的责任有什么?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如何列被告的?

一、在合伙合同纠纷中如何列被告的

合伙合同纠纷起诉的被告人确认是:

被告应当是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合同相对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合同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原告和被告都是合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最基本的诉讼主体,诉讼当事人的特征在其身上有最充分的体现。

原告和被告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二、解除合伙合同后的责任有什么

退伙即个人合伙的退出,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经营的行为。

1、退伙应当允许:

(1)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2)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3)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2、退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退伙人对合伙内部承担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按份责任: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退伙人对既存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您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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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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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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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三)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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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案件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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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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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处理方式是诉讼,也就是打官司。
人民是国家的,在经济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在经济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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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小区里面的吴奶奶现在去法院起诉自己的儿子不赡养,赡养纠纷列所有子女为被告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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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起诉出嫁女儿,只起诉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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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父亲有我们五个孩子,现在父亲年龄大了,除了我几个哥哥姐姐都不管,我们打算起诉,咨询一下赡养纠纷被告如何列明确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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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尽管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未被起诉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有何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在所不知,不能因原告的自由诉讼而排除未被起诉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以,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接受法院审查。
4、追加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灵活处理。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履行义务的方法、方式和给付标的、给付数量也会随之而变。如有的老人原来一直跟随某个子女生活,此子女的照料行为就是一种给付标的,其他子女只是给付金钱财务义务。诉讼后,有的子女会请求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也有重新选择的权利,这会导致原来的给付模式发生新的变化,加之给付数量的重新确定和具体分配,所以,只有经过法院的全面审查,才会依情势变化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原告自由行使诉权,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不追加的,不能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法院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起诉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起诉处理,如被起诉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起诉出嫁女儿,只起诉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起诉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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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咨询你一件事情,我跟我的一个合伙人我们一起合伙开了一家公司,可是公司因经济问题破产,我想跟我的合伙人清算他却逃避,于是把他告上了法庭我想请问个人合伙纠纷原告证据不足,个人合伙纠纷纠纷立案难情况形成的原因
[律师回复]
(一)缺少相关规定,实践当中无法可依
尽管个人合伙形式在经济社会中存在较为普遍,但用以指导个人合伙的发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却极为欠缺。《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后,最高法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大部分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感力不从心。
(二)利益诉求不当,基层法官疲于应对
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要求分担合伙亏损;要求偿还合伙债务代偿款;要求赔偿退伙损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然而,司法实践中,限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和部分当事人的不良动机,提出返还投资款、垫付款、支付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不当要求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具有法律释明的义务。但基于当事人的法律接受能力,加之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身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律条款的把握不准,唯恐释明错误担负责任,更多持消极回避态度,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就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引导当事人撤诉。
(三)理论研究滞后,缺乏明确裁判思路
针对合伙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的许多难题,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法院内部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未能引起各级法院足够关注,或许是由于个人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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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经济纠纷,又称经济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经济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方法。仲裁有以下几点特征: 1、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 3、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4、仲裁过程和结果具有保密性; 5、仲裁具有快捷性。 另一个处理方式是诉讼,也就是打官司。 人民是国家的,在经济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在经济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在经济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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