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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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信用卡逾期,体现在持卡人征信报告上最为明显。如果显示逾期不良记录,只要有关于征信内容的业务就不能办理了。情节严重的逾期是逾期次数达到三次以上,逾期90天以上也属严重,再申请信用卡、房贷、车贷等,基本都会被拒。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解答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的问题,如您还有其他疑惑,可点击页面咨询按钮,会有专业法务为您分忧解难。
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一、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信用卡逾期,体现在持卡人征信报告上最为明显。

如果显示逾期不良记录,只要有关于征信内容的业务就不能办理了。情节严重的逾期是逾期次数达到三次以上,逾期90天以上也属严重,再申请信用卡、房贷、车贷等,基本都会被拒。但是,如果逾期时间不长,在处理完欠款后,保持一个良好的还款记录,那么征信也可以慢慢的养回来,对申请贷款和信用卡,就没有后果。

二、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会有多少利息

利息的具体数额要结合欠款金额来计算,不同的金融机构计算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国家允许的利率是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4%,现在出现了很多不正规的网贷平台,以收取手续费、砍头息等方式实际上收取了违法利息,导致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了高利贷,所以当您对相关计算有疑问时,您可以与律师详谈。

三、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金融机构起诉求解决方法

1、协商解决:与出借人进行协商,还款,请求原告撤销起诉。

2、积极应诉:

(1)签收法院送达的各种诉讼文书,包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

(2)可以自己进行诉讼。

(3)提交答辩状。法律规定,被告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

(4)收集、提交证据。一定要详细阅读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严格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举证。

(5)按时参加开庭。法庭是打官司的双方面对面直接说理的地方,所以才有"咱们法庭上见"的说法。

参加开庭可以向法官阐明自己的立场,如果借贷方有违规行为,可以提相关供证据给到法官,法官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会根据法律给予公正的判决,如果你不出庭,法院同样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如果因为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按时出庭,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6)法院的裁定、判决出来后,如果你不服,要及时上诉。裁定的上诉期限是10天,判决的上诉期限的15天,从接到裁定书、判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以上是关于信用卡没有能力偿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的解答。如还有不清楚的或新情况,建议你直接来电免费咨询,以便于了解沟通案件情况,为你作出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沟通不畅,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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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逾期,导致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复利。逾期一段时间后,银行会打电话催收并还款;2、经银行多次催收,信用卡持卡人未全部还款或拒绝还款。当信用卡的违约金和利息达到一定数额时,银行将以“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信用卡没能力还可能造成哪些影响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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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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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没能力还会造成哪些影响
1、影响征信。信用卡逾期记录会记入央行征信系统,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即使你之后还完欠款,还是可能会被保留5年;2、催收电话。信用卡逾期后银行或者第三方机构会对持卡人进行催收,甚至一些催收会对持卡人进行人身攻击、恐吓、甚至上门催收、联系亲戚朋友。那么信用卡没能力还会造成哪些影响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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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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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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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未造影响会影响高考填志愿吗?
[律师回复] 根据教育部20151号文《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考生对成绩质疑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成绩复核,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公开考卷。2015年高考精品课成绩公布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的考生小闻发现,其历史成绩竟然是C等。平时历史模拟成绩一向得A或A的她,怀疑自己的考卷被评卷老师误判了,遂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及其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提出申请,要求查看自己的考试答卷,均被拒绝。无奈之下,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要求公开历史答卷、原始分数以及划分各等级的分数线等信息。今天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围绕江苏省教育厅作出“不予公开”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江苏省教育厅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公开信息等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状告教育厅小闻就读于江苏省泰兴市第一中学,是当地一所四星级的高中。高考前,小闻的历史科目平时模拟考试都是A和A,然而,2015年高考的结果却是C。虽然小闻的语、数、外总成绩高出一本投档线20分,达到不少重点大学的录取线,但却卡在历史科的C等级上,因此错过很多理想高校。这个结果对小闻打击很大,其班主任也认为这个成绩不是她的平时水平。2015年6月,在得知成绩后,小闻的母亲陈女士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查分申请。随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回复称,成绩准确无误。但对于小闻的具体分数,则未公布。对此,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称,考生答卷属于“国家秘密级秘密”,不属于行政公开的范畴,因此,考生或家长不能查看考生答卷。对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的答复,小闻的母亲陈女士无法接受。于是,她们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小闻的历史答卷。半个月后,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回复再次打碎了小闻一家的希望,并称“答卷、各学科在评卷时制定的评分实施细则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2015年10月,陈女士向国家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教育部回应称:考卷“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并要求撤销此前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卷”的行政回复,还要求其于15个工作日内对陈女士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不过,陈女士至打官司前仍未得到江苏省教育厅的重新回复。而根据教育部相关规定,高考答卷扫描后,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陈女士担心,很有可能高考成绩公布6个月后,其女儿小闻的答卷就被销毁了。于是,小闻将江苏省教育厅告上法庭。原告称不能漠视考生纠错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教育部印发的《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第41条明确规定:考试信息由教育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因此,江苏省教育厅既可以是考试信息的公开方,也是考试信息公开的授权方,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江苏省教育厅“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原告代理人还认为,教育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第五点虽然规定“考试后的考生答卷不属于国家秘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但并没有明确界定“一定范围的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也未将考生本人排除在外,更没有绝对禁止公开,所以江苏省教育厅可以公开考生答卷。此外,被告江苏省教育厅拒绝公开考卷的理由是“公开高考历史等级分数线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毫无依据。原告代理人还表示,既然阅卷存在误判的可能,就应该设立相应的纠错机制,不能说怕麻烦、怕担责就可以理直气壮的不作为。被告称影响考卷命题公正性被告代理人认为,江苏省教育厅不具有公开考试信息的法定职责。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这一规定。
其次,根据教育部20151号文《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考生对成绩质疑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成绩复核,并未规定可以申请公开考卷。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已经履行了成绩复核程序并作出书面答复。“公开考卷会涉及评分规则,因此会影响今后考卷命题的公正性,且一旦形成常态,恐将会引发考试成绩不理想的考生蜂拥至教育考试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纷纷要求查分,从而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关键是,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履行了成绩复合程序,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所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理人称。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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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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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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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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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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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无力还款可能造成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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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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