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知情权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原文如下:
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委会报告。
二、业主权利性质的分析是怎样的
业主的权利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1)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类型分析,业主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赋予业主法定权利的法律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其所调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主体——业主、开发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所调整的对象也是民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其所确保的井非国家公共利益而是普通民不土体的个人利益,此类法律法规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私法,所以业主法定权利理应具有私法性质,而并不具备公法性质。
通过当事双方共同约定,再通过法律间接确认的业主约定权利,其本身就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更非公权。
(2)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来看,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对世权也属于对人权。
对于来源于法律法规直接赋予的业主权利,该权利是对世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业主权利对世性的最大意义在于,业主法定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来源于当事方在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该权利是对人权,只具有对人性,即相对性。
特定业主权利的对人权性质,意味着该权利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合同相对人,而不涉及第三人。
(3)根据权利是否能独立存在,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原权利,也属于救济权。
原权利是业主赖以存在以及需要保证的基本利益,例如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等。
而救济权则是以上基本利益得以保证的实施机制,例如建议、监督、批评、投诉权等。
以上业主权利的双重属性对于业主来说均非常必要,因此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切不可只注意到对原权利的约定而忽视救济权,制定法律法规在规定业主权利时,也必须综合考虑原权利与救济权,否则业主权利的形态就是不完整的,那么业主也无法有效的保护自身的权利。
处理业主知情权纠纷时,应该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
业主拥有的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根据规定权利的法律类型分析,业主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
根据权利是否能独立存在,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原权利,也属于救济权。
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来看,业主的权利既属于对世权也属于对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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