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停工是否可以起算行政处罚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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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工程停工是否可以起算行政处罚时效,工程索赔费用的组成有哪些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工程停工是否可以起算行政处罚时效

一、工程停工是否可以起算行政处罚时效

工程停工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属于民事纠纷,所以不能算行政处罚时效,而是属于民事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二、工程索赔费用的组成有哪些

1、人工费、材料费人工费是指完成合同之外的额外工作所花费的人工费用、由于非施工单位责任导致的工效降低所增加的人工费用、法定的人工费增长以及非施工单位责任工程延误导致的人员窝工费和工资上涨费等。

材料费在工程项目中,也是很重要的一环。

对于索赔费用中的材料费部分,包括由于索赔事项的材料实际用量超过计划用量而增加的材料费、由于客观原因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由于非施工单位责任工程延误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和材料超期储存费用。

2、施工机械使用费、分包费用机械使用,是费用中数额相对较大的款项。

对于索赔费用中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部分,包括由于完成额外工作增加的机械使用费、非施工单位责任的工效降低增加的机械使用费、由于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原因导致机械停工的窝工费。

而对于分包费用索赔,指的是分包人的索赔费,至于分包人的索赔应如数列入总承包人的索赔款总额以内。

3、工地管理、利息工地管理费指施工单位完成额外工程、索赔事项工作以及工期延长期间的工地管理费,如果对部分工人窝工损失索赔时因其他工程仍然进行,可能不予计算工地管理费。

索赔费用中的利息部分包括,拖期付款利息、由于工程变更的工程延误增加投资的利息、索赔款的利息、错误扣款的利息。

这些利息的具体利率,有这样几种规定,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

按当时的银行透支利率;

按合同双方协议的利率。

4、总部管理、利润总部管理费主要指工程延误期间所增加的管理费。

如果由于工程范围的变更和施工条件变化引起的索赔,承包人可列入利润。

索赔利润的款额计算通常是与原报价单中的利润百分率保持一致,即在直接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原报价单元中的利润率,作为该项索赔的利润。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工程施工不是行政违法行为,所以不有算作行政处罚时效。

工程停工是合同纠纷,可以算作是民事诉讼的超算时效,施工单位要在起诉时效内主张停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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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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