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索赔成功怎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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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股票索赔成功怎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久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股票索赔成功怎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久

一、股票索赔成功怎么申请执行

权利人需要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久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票索赔成功需要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权利人需要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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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有传票,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是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情况之下,可以委托当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是需要发传票的。申请强制执行有传票吗,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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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是多久
[律师回复] 对于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是多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其适用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次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迫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迫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迫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迫索,无论被迫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迫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书之日。
记名股票转让有限制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外资股,目的在于吸收外资,如果将外资股转让给中国投资者,就背离了外资股的发行目的,应加以限制。同样外国投资者受让A种股票也应受到限制。将A种股票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就可能导致公司资本构成的变化,使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合资的性质,会引起公司的法律使用和管理上的问题.还有就是对职工内部股转让的限制,职工内部股是本公司内部职工以较其他股东更优惠条件取得的股份,旨在调动职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积极性,如果对职工内部股转让不加限制,既造成股份转让的不平等性,也失去了发行职工内部股的意义。除非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另有规定,职工内部股只能在本公司职工内部进行转让。
除法律对起转让有所限制外,其他股份都可自由转让。
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必须依法进行,这就对股份的自由转让原则予以一些限制性规定,其中转让股份的场所便是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之一。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就是说,股票交易场所并不是仅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集中市场,而在依法设立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也可以。这种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经过证券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在其场所内交易的股票,也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票,而不是任何一种不规则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发行的股票都可以在其中进行交易。
但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交易场所仅限于证券交易所。证券法规定:“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股票转让的方式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区分而有不同的规定。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其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从而使自己成为享有该股份的唯一持有者,不能任意转让给他人,这要求股东在转让股票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转让记名股票的特定方式。依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背书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在所持股票上签字而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则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及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其次,在公司股份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过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该记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规定期限内,记名股票不得进行转让,其目的在于便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股利的分配。
依公司法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否则应属于非法交易;股票持有人交付股票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原持有人则丧失其相应的股份和股东权,股票的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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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成功后能申请强制执行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起诉成功后能申请强制执行吗,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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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再追索权的期限是多久?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杜撰权利的,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清偿票款并取回汇票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因而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偿付票款后,有权向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偿票款后,只能向承兑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偿票款的人不能对后手当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时,再追索人有权请求偿付的金额为:再追索人已经偿付的总金额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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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追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书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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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向法院提交继承权利的证明书,然后申请继续执行。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包括申请执行书,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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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该如何执行被执行人股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首先,关于执行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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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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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流程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流程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程序是什么
一、申请程序
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产资信、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评估,并就相关事项出具财务状况意见书、资产评估意见书以及法律意见书。然后公司向地方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报告、发起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登记证明;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来或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2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名、盖章的审计报告;就公司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由2名以上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的法律意见书;由2名以上的专业资产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名、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名、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股票发行的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地方政府或企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审批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由地方政府或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地方政府或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审批决定,并抄报。
三、复审程序
经批准的股票发行申请,送复审。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经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的,才能发行股票。
四、股份有限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份有限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代销、包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3.代销、包销期限及起止日期;
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5.代销、包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日期;
6.违约责任;
7.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另外,《证券法》第31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或者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2016持票人再追索权的期限是多久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杜撰权利的,票据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清偿票款并取回汇票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因而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偿付票款后,有权向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偿票款后,只能向承兑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偿票款的人不能对后手当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时,再追索人有权请求偿付的金额为:再追索人已经偿付的总金额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2)在进行再追索时,也要求所依据的票据为完备且无瑕疵的票据,并且,对再追索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属尚未届满。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追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书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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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或者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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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是要如何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或者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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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是应该如何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记名股票(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
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上市公司只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经或者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全部为记名股票,并置备股东名册。而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也同样为记名股票,而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其余股份,根据《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但法人股必须是记名股票。由此可见,记名股票有发起人记名股票与非发起人记名股票之区别。实务中,其区别之一在于发起人记名股票必须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登记,而非发起人记名股票只是在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中记载,而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法律效力。非发起人记名股票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修改或删除,因为只有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提出了法定要求和限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而转让其股份的股东所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之分。只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内挂牌交易。显而易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相悖。在实务中也是行不通的。而且,从国际通行规则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要求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可以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且从该条文所在的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股份转让”移到第三节“上市公司”篇幅中去。
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各国法律一般不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作出规定。但是,为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予以相应限制。这种限制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例如,瑞士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取得股份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公司法》对“记名股份转让”规定:“对股份的限制可以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如果股份有限的章程规定了股份转让限制,那么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就与有限公司所适用的那些规则相同。”甚至某些国家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特定的人。比如荷兰公司法、意大利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某些记名股票只能转让给荷兰人、意大利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特定持有人转让记名股票作出了限制。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记名股票转让作出限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记名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的,应按章程规定,章程规定应征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其他股东同意以市场价格受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从其规定。
四、原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份转让
我国原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现行《公司法》中取消了定向募集方式。目前,记名股票(权)转让的实务中,大量的记名股权属于原定向募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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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激励的局限性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票期权激励的局限性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票期权激励的局限性
1、诱发新的道德风险
股票期权的激励机制是,如果股票市场是“牛市”,受赠人就会获得相当高的收入;但如果是“熊市”,其股票期权便一文不值,即报酬激励效应失效,而且随着“熊市”的出现,股票期权所有权效应也无法产生,而且还可能导致管理层侵蚀股东利益。例如,安然、世通等公司倒闭时,公司CEO(首席执行官)被指控做假账粉饰公司业绩,误导投资者,分析CEO做假账的心理动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的股票期权即将到期。在经济萧条时期,公司业绩难以保持高速增长,公司股价难以上涨,眼看股票期权收益要落空,于是他们铤而走险,通过做假账蒙骗投资者,拉升其股价,从而行使股票期权,从中获利。
2、股权激励容易扭曲
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之下的,即股票市价与公司的长期效益正相关。也就是说,经理人员的业绩(势力程度)能够通过股价充分反映出来,经理人员工作越努力,公司业绩越好,公司的股价就越高,经理人员就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更多的报酬。然而,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存在无疑弱化了股票期权最重要的激励功能。纵使股票市场较为成熟的股市,这种相关性也仅仅表现为一种趋势。
在系统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当股市低迷时,即使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股价也会持续下跌;当股市活跃时,即使公司经营业绩平平,股价也会上涨。同理,在市场风险存在的情况下,股价也会偏离其价值。正因如此,股票期权日益受到冷落。微软公司日前举行了年度股东大会,会上正式通过了新的员工薪酬方案,允许公司给员工发放限制性股票,取代实行了17年之久的发放股票期权方式。在微软刚刚透露其薪酬改革意图之后,欧洲的好几家公司,包括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和德国最大的软件公司SAP在内,也表示正在重新考虑自己的薪酬计划。而在,据《亚洲华尔街日报》报道,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日前对196家高科技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调查结果显示,65%的被调查者称正在寻找新的激励方式来代替股票期权。在上市高科技公司当中,83%的被调查者表示将放弃以股票期权的方式来奖励员工或公司领导层,63%的高科技公司称将采用新方式对员工进行奖励。
3、缺乏普遍的适用性
股票期权虽然被认为是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良方,但实际上,并非任何行业、任何企业都适合采用股票期权。即使在政策法规允许、资本市场完善等外部条件完全有利的情形下,股票期权也缺乏普遍的适用性,在采用时,还要考虑企业的行业特征。对于那些以人才为关键成功要素的行业,如高科技行业、生物医药行业、电子网络行业等,推行股票期权激励会相对有效;而对于利润相对稳定且比较成熟的行业,或者在一些资源垄断型行业和资本密集型行业等,股票期权就难以发挥很大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比如,可口可乐公司的盈利主要源自其百年配方,而非员工的创意,用大量的股票期权作为激励手段的作用就比较小。
股票期权激励的局限性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票期权激励的局限性
1、诱发新的道德风险
股票期权的激励机制是,如果股票市场是“牛市”,受赠人就会获得相当高的收入;但如果是“熊市”,其股票期权便一文不值,即报酬激励效应失效,而且随着“熊市”的出现,股票期权所有权效应也无法产生,而且还可能导致管理层侵蚀股东利益。例如,安然、世通等公司倒闭时,公司CEO(首席执行官)被指控做假账粉饰公司业绩,误导投资者,分析CEO做假账的心理动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的股票期权即将到期。在经济萧条时期,公司业绩难以保持高速增长,公司股价难以上涨,眼看股票期权收益要落空,于是他们铤而走险,通过做假账蒙骗投资者,拉升其股价,从而行使股票期权,从中获利。
2、股权激励容易扭曲
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之下的,即股票市价与公司的长期效益正相关。也就是说,经理人员的业绩(势力程度)能够通过股价充分反映出来,经理人员工作越努力,公司业绩越好,公司的股价就越高,经理人员就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更多的报酬。然而,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存在无疑弱化了股票期权最重要的激励功能。纵使股票市场较为成熟的股市,这种相关性也仅仅表现为一种趋势。
在系统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当股市低迷时,即使公司经营业绩良好,股价也会持续下跌;当股市活跃时,即使公司经营业绩平平,股价也会上涨。同理,在市场风险存在的情况下,股价也会偏离其价值。正因如此,股票期权日益受到冷落。微软公司日前举行了年度股东大会,会上正式通过了新的员工薪酬方案,允许公司给员工发放限制性股票,取代实行了17年之久的发放股票期权方式。在微软刚刚透露其薪酬改革意图之后,欧洲的好几家公司,包括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和德国最大的软件公司SAP在内,也表示正在重新考虑自己的薪酬计划。而在,据《亚洲华尔街日报》报道,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日前对196家高科技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调查结果显示,65%的被调查者称正在寻找新的激励方式来代替股票期权。在上市高科技公司当中,83%的被调查者表示将放弃以股票期权的方式来奖励员工或公司领导层,63%的高科技公司称将采用新方式对员工进行奖励。
3、缺乏普遍的适用性
股票期权虽然被认为是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良方,但实际上,并非任何行业、任何企业都适合采用股票期权。即使在政策法规允许、资本市场完善等外部条件完全有利的情形下,股票期权也缺乏普遍的适用性,在采用时,还要考虑企业的行业特征。对于那些以人才为关键成功要素的行业,如高科技行业、生物医药行业、电子网络行业等,推行股票期权激励会相对有效;而对于利润相对稳定且比较成熟的行业,或者在一些资源垄断型行业和资本密集型行业等,股票期权就难以发挥很大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比如,可口可乐公司的盈利主要源自其百年配方,而非员工的创意,用大量的股票期权作为激励手段的作用就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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