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标准细分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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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的,一般犯罪情节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标准细分

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的,一般犯罪情节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的。

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

“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

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几百元、上千元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公安机关往往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对一般协助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一并抓获。

对此类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协助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行为,均应以协助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则不轻易定罪处罚。

区分协助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主要看三个方面:

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

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

这是前提条件。

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

二是以从事工作性质来区分。

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性的服务工作,如打扫卫生,迎宾、一般结账等一般性服务工作的,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

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

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

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

上述三个方面结合起来,确定协助行为性质是否明显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从事一般服务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表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因此,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帮助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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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组织卖淫罪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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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情况,就涉嫌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了,已经给组织很多场了,从中给大家提供场地等,已经被抓起来了,那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如何判?
[律师回复]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经常有律师甚至法官、检察官搞不清楚上述几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及区别。因为这几个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在具体适用上也确实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下面,笔者就简单谈谈这几个罪名之间的区别,以供大家参考。
  
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根据其定义,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的实质就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另外,根据定义我们还可以思考一下,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都是哪些人?首先,笔者在此要构建一个三层的金字塔,我们在办理组织卖淫罪的案件中,基本上都会有这样一个感受,就是整个团伙有一个严密的等级或者分工,在这个团伙中,最顶层的是组织或者管理者,这些人负责搭建这个团伙的整体框架,比如谁负责出资、谁负责招聘卖淫女、谁负责管理卖淫女等等,他们也就是常说的领导;第二层的是一些从事具体工作的辅助或者帮助人员,比如打手、财务人员、接送人员、望风人员等等,他们在整个团伙中的负责具体事项的执行,顶层人员让他们去做什么他们就去做什么,受第一层人员的领导从事工作,领取固定的薪资;第三层的是具体的卖淫女。通过构建这三层体系,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区分谁构成组织卖淫罪,谁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谁构成治安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最的区别
  对于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通过构建金字塔的形式进行区分,但是对于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就很难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原因其实也很简单,因为这两个罪名的主体并不在一个体系之内,举个例子来说就是,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都在一个箱子里面,受这个箱子约束,但是介绍卖淫罪的主体却在箱子之外。他们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不是组织卖淫团伙中的成员,虽然也经常为卖淫团伙介绍嫖客,但其业务是自由的,既可以为这个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可以为其它卖淫团伙介绍嫖客,并不隶属于某个卖淫团伙。另外,介绍卖淫罪的触犯者手下也不控制卖淫女,仅仅是起到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作用,待到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的交易完成,从中收取介绍费。
  
三、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我们再来看看,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如上所说,组织卖淫罪的团伙都有一套比较详细的制度或者规定,比如,请假是否需要向老板汇报,小姐是否能够来去自如;比如,是否规定何时上钟,何时下钟;比如,谁引导嫖客到卖淫女的房间等等,对卖淫女以及交易都有严格的控制,这种控制指的是管理,而非指人身控制。那么容留卖淫罪,相比较组织卖淫罪就要松散很多,我们办理最多的容留卖淫罪,就是浴室、足疗、KTV的老板,在这些场所内,有一部分人从事正当的按摩、足浴等活动,但是在从事正当生意的同事,往往也从事一些卖淫行为,老板对于她们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或者说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老板也从中收取一部分的提成,老板对于卖淫女既不控制,也不组织,更不强迫。对于此行为,就属于典型的容留卖淫的行为。
  最后,笔者建议大家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一定不能鼻子眉毛一把抓,既然法律对这四个罪名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就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的情节进行细化、细分,只有把各个情节进行了分解,才能准确找到案件的辩点和进行准确的定性。
协助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有哪些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二、组织卖淫构成何罪 组织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如果组织卖淫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上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构成介绍卖淫罪。当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故意介绍卖淫,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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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难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造成量刑失衡,既要杜绝将卖淫场所中所有工作人员都定罪,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于但包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概念,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组织犯,但仅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您好,考虑到其与幕后老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在主犯(老板)未到案的情况下,仍给其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地位,以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不是定罪的关键点,之所以要考量时间问题:因为幕后出资、策划的老板常常并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雇佣、强迫,又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实践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把握。
1、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
2、量刑平衡。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即次要。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属于帮助犯,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听命于他人,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三,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二、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理论界某些学者对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定罪的诟病之一,就是认为割裂了其与组织卖淫的联系、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勿枉勿纵,但一旦定其组织卖淫罪主犯,其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主观恶性,他常常又是受雇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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