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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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民事诉讼案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怎样的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民事诉讼案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

一、民事诉讼案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

诉前保全后,财产会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不能拖回家也不能进行拍卖,需要法院判决后才能处理,如果对方履行了法院规定的义务,那么法院就不能拍卖保全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四条保全解除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怎样的

1、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例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万元作为担保。

此2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时间起诉的,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对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一般情形无明确限制。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案保全的财产如何处理

涉及到财产的民事诉讼案,如果能在诉讼之前申请财产保全,对当事人肯定是有利。

具体民事诉讼案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申请要满足什么条件

等,如果感兴趣,请你上律图网网站咨询律师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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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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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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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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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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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普遍使用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迄今为止,还很少有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未能正常适用,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启动在刑事案件受理之后,公安及在前一般都对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受害人对提前保全时间无法掌握,诉前保全难以实现。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多数法官以刑事审理为主,对附带民事部分仅动员被告人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减轻处罚,或以有无调解可能进行审理,对将来能否执行很容易忽略。
3、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在被告犯罪行为实施前不必然存在关系,除了因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外,原告很难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且被告人在押,对是否被告人财产查明难度较大。
4、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受害人也不知道行使该权利。
5、有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经扣押了赃款赃物,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保全。
6、刑事案件一般没有诉讼保全要求,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卷宗中无法显示,相关材料无法移送。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同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从人民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在执行判决时,首先执行对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家属不履行义务,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家属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的财产得不到制止,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隐患。而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则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作出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保全条件基本相同,但也有其特殊之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如给付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金等。
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可能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没有主动赔偿意愿,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有灭失可能,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财产保全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作出。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申请财产保全。
4、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人民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便在发生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可以驳回申请。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附带民事被告的财产及于本案有关的财产(刑事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应包括涉案赃物、被告人本人财产,特殊情形下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财产、被告人所在单位财产、共同致害人的相关财产、其它具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如雇佣、代理关系等)。对案外人的财产和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也不得超过请求赔偿的价额。这样既能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2、扣押,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可责令当事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转让、买卖。
3、冻结,是指人民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及时处理,由人民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六、财产保全的程序
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即应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移交赃款赃物,对没有追究赃款、赃物去向的案件,应采取向有关机关出具补查提纲等办法,应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追查赃款赃物,退还受害人。
法官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向被害人交代其权利和义务,被告人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意向的,指导受害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以促进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判决后的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或诉讼中向受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担保。人民根据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或家属提供相应担保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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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案后怎么做财产保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展开全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一。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提出申请,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之前向受诉提出申请。人民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同时申请也可以在以后申请。
2.担保。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讼的等。
5.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 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终止及时效的问题? 1、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分为诉前、诉中和执行保全的,不同阶段的保全措施,期限和终止是不同的。 2、对于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一般是没有期限的,其效力一直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是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终止的,需要做出裁定的人民或者上级决定解除,除此之外,不存在终止的情况。 3、对于执行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到了执行阶段,保全措施就有期限了。对于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动产不得超过1年,不动产不得超过2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及车辆的保全期最长是2年。 4、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房产及车辆在诉讼中保全的,是没有期限的,一直到诉讼结束,除非主动解除保全,这种情况一般是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就会解除保全措施的,如果没有提供担保,一般不会解除保全。在达成调解书后,财产保全措施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对方不执行的话,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开始执行后,保全措施才失去效力。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一)申请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驳回申请人在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诉讼收费办法》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3、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 4、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 5、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的证明材料。 诉讼保全的解除方法是什么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或上级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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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案例有哪些?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险公司的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其他指定方式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可为申请人开具保单及保函。申请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与购买普通保险的程序一样,购买便捷、程序简单。全国覆盖。信誉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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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事财产保全的诉讼时效是多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保全时效的规定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 可见,《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审理程序到执行程序,从第一次保全到以后的结行保全,再到保全的解除,对财产保全期限作了全面、清晰、合理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大家的认识,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终止及时效的问题? 1、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分为诉前、诉中和执行保全的,不同阶段的保全措施,期限和终止是不同的。 2、对于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一般是没有期限的,其效力一直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是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终止的,需要做出裁定的人民或者上级决定解除,除此之外,不存在终止的情况。 3、对于执行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诉前和诉送中的财产保全到了执行阶段,保全措施就有期限了。对于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不得超过6个月,动产不得超过1年,不动产不得超过2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房产及车辆的保全期最长是2年。 4、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房产及车辆在诉讼中保全的,是没有期限的,一直到诉讼结束,除非主动解除保全,这种情况一般是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就会解除保全措施的,如果没有提供担保,一般不会解除保全。在达成调解书后,财产保全措施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对方不执行的话,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开始执行后,保全措施才失去效力。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一)申请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驳回申请人在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诉讼收费办法》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申请的手续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3、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 4、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 5、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的证明材料。 诉讼保全的解除方法是什么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或上级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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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财产保全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财产保全吗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普遍使用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迄今为止,还很少有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启动在刑事案件受理之后,公安及在前一般都对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受害人对提前保全时间无法掌握,诉前保全难以实现。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多数法官以刑事审理为主,对附带民事部分仅动员被告人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减轻处罚,或以有无调解可能进行审理,对将来能否执行很容易忽略。
3、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在被告犯罪行为实施前不必然存在关系,除了因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外,原告很难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且被告人在押,对是否被告人财产查明难度较大。
4、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受害人也不知道行使该权利。
5、有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经扣押了赃款赃物,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保全。
6、刑事案件一般没有诉讼保全要求,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卷宗中无法显示,相关材料无法移送。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力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现行法律对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它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效力终止时间的理解较为混乱。笔者认为,“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是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持续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得到执行时止,即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应及于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其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生效的判决、裁定得到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只是执行的开始,并不意味着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若财产保全的效力在案件开始执行即告终止,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不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就终止保全裁定的效力。
其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采用的措施和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都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如果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仅维持到执行立案时止,再以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代之,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保全裁定的效力是自行终止还是由裁定终止如果自行终止,在执行程序中再对同一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就违背了“人民不得对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如果裁定终止其效力,执行时重新查封、扣押又无异于画蛇添足,浪费了诉讼资源。再次,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无论是作为保全措施还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是针对诉讼标的物可能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毁损、灭失,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切实履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性。因而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样才能保证标的物不至于毁损、灭失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财产保全的效力仅到“申请执行时止”,则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前,势必会给对标的物的监控造成空当,给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机会,致使贻误了执行战机,形成许多不良后果。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及于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不再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而径行对已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前述观点和理由,建议该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改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对被保全的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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