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会见收费多少钱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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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侦查阶段委托上海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收取1.5千~1万元的律师费;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这项活动,要收取2千~1万元的律师费;若是案件进入一审判决阶段,需要按照3千~3万元的标准计算律师费,要由律师事务所负责收取。
上海律师会见收费多少钱

一、上海律师会见收费多少钱

1、分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15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2、计时收费

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3、收费说明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上海律师会见需要什么手续

1、辩护律师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看守所要及时安排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2、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3、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证”外,还要出示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程序是什么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防止律师私自办案。

2、与委托方建立法律委托关系后,律师事务所仍应就此事通知侦查机关。

3、在告知侦查机关后,受委托的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海律师会见嫌疑人没有次数的限制,会收取一定的律师费,具体的收费情况由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审理阶段,律师的经验和知名度来决定,在会见期间不能为嫌疑人提供通讯工具和摄影器材,不能私带嫌疑人的亲属与其见面,更不能为嫌疑人提供任何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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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会见一次收费2000元到6000元不等。实际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规定,现在在立案侦查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第一次采取强制性措施,就可以委托律师,并且在被拘留期间律师是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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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会见收费标准是什么?
上海律师会见收费标准需要根据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所处的刑事诉讼的阶段确定,如果是案件处以侦查阶段的,那么律师会见的费用一般为1500-10000元,如果是案件处以审查起诉阶段的,那么律师收费的费用为2000-10000元,具体的律师收费的标准可以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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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费收费标准2023
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在我国的律师费管理的规定中,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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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有亲人北关到海淀区看守所里了,见不到人
[律师回复] 委托律师去会见就可以了。你如果还有进一步咨询,可以点击我的头像,里面有我的电话,或者你在网上搜索我的名字也可以找到我。我自1998年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参与数百起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其中具有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有:
“戴避孕套不算强奸案”(2011年,全国数百家报纸、杂志、电视台报道)
“乌海金店特大抢劫杀人案”(2012年8月中央电视台12频道“一线栏目”和内蒙古卫视4月报道)
“吉水金店抢劫杀人案”(2011年江西省内具有轰动性影响)
“根河市公安局副局长滥用职权致人死亡案”(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具有轰动性影响)
“北京刘某杀妻案”(2007年全国数十家报纸和电视台报道)
“北京赵某、梁某劫杀网友案”(2012年北京电视台报道)
“莱芜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贪污受贿案”(2013年山东省十大贪贿案)
“济宁市某亿万富翁涉黑案” (2014年山东省打黑除恶第一案)
此外,代理的著名非刑事案件还有:
“歌手张可可诉天涯网名誉权案”(2006年全国十大网络侵权案件之一,包括中央电视台12频道在内的全国数百家媒体报道)
“著名中医学家李柏松诉北京宝芝堂医学研究院侵犯著作权案”(全国数十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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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房产分割有哪些意见?
[律师回复]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发布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这个文件里,对于审判实践中房屋的分割也作了一些规定,这里列举下来,供各地读者参考:  该《解答》第4条: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平,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该《解答》第5条: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做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
(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做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该《解答》第6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尽管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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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这个文件里,对于审判实践中房屋的分割也作了一些规定,这里列举下来,供各地读者参考:  该《解答》第4条: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平,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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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做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
(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做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该《解答》第6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尽管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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