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以后律师可以会见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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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逮捕以后律师可以会见,若逮捕后还需要继续侦查,那么在侦查阶段,也只能是向律师提出委托请求。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会见的时候,律师可以提供咨询服务。
逮捕以后律师可以会见吗?

一、逮捕以后律师可以会见吗?

1、逮捕以后律师可以会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2、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公安逮捕流程具体是怎样的?

1、公安逮捕流程具体为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逮捕某特定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请求。

检察院收到请求之后需要进行审查、然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若批准逮捕则需要制定并下发逮捕证。

2、公安局逮捕之后的程序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

(2)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5)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之后,若是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那么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逮捕申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律师依旧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据规定,律师在会见的时候,公安机关等不得安排人员监听。当然即使不被监听,律师在会见的时候,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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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唐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唐某某,向其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后认为:

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因此,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侦查,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同时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中,唐某某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前往化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其在2014年1月27日与徐某某、徐某武、周某某、毛某某、周某正、周某尧、周某余等人对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因此,恳请贵院在针对唐某某审查逮捕期间,考虑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化州市公安局的侦查工作,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唐某某在犯罪后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于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的,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中,唐某某在归案之前,即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不逮捕。具体如下:
《和解协议书》(见附件1)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与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在唐某某支付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项的基础上,对唐某某参与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收据》(见附件2)、转款凭证(见附件3)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已经收到唐某盛代唐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大写:拾萬圆整)赔偿款。
《刑事谅解书》(见附件4)显示,被害人黎某某的父亲黎某洲、母亲陈某明确表示谅解唐某某的行为,自愿不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唐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司法机关对唐某某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由此可见,唐某某因故意伤害黎某某的行为,已经与被害人黎某某的父母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积极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的谅解,属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恳请贵院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根据以上规定,贵院在审查逮捕时,对于唐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首先,唐某某所实施的罪行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轻微。本案中,唐某某在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已经冲出房间、对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之后,才从房间出来,根本没有看见徐某某、周某某殴打黎某某的具体过程。待其走到打架现场时,被害人黎某某已经被他人打到在地,其仅上前“踢了一下脚”,该行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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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唐某某之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黎某某因琐事生怨,出于朋友义气,在被害人黎某某被他人打到在地后,其才上前“踢了一下脚”,与同案人徐某某等人相比,唐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明显是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居次要地位,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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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且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偶犯,综合这些因素,辩护人认为,对唐某某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逮捕的必要。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时对唐某某进行讯问,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如果贵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反映出唐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唐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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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检察院: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辩护人,吴某瑞于2014年9月24日被某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该案已提请贵院审查批捕,经会见、现场走访、查阅资料,本律师认为对吴某瑞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具体意见如下以供参考并采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一、吴某瑞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项批捕条件。
1、本案是某*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棚户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吴*仅仅是某*发有限公司的前总经理,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吴*已于2013年*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已无任何职权,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年2月、6月以及*月,吴某瑞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由吴*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2、吴*被刑拘之前正在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间为一年,而吴*去到美国仅仅才二十来天时间,在同事通过微信告知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后,便主动结束行程,提前回国,迅速赶回某某,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社会危险性。
3、在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吴*在同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录完笔录后又随传随到,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依法应为自首,吴*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不存在的。
4、吴*患有严重的疾病,某某市看守所经体检明确表示不宜收监:吴*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刑拘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症,病情危重(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看守所体检资料),因吴某瑞用药中有“艾塞那肽注射液”,为美国进口用药,其它普通医院根本没有这种药品,贵州省也仅仅只有省医有该药品,对吴某瑞刑事拘留或批捕,将极可能危害到吴某瑞的生命安全,迟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敬请贵院查明核实。
5、吴*病退之前是有责任的企业家,无违法乱纪行为,无不良恶习,品行端正,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因单位事务涉嫌犯罪。而某某天蓝海深房*和家苑的项目建设,是某某市及某某区两级政府着力推进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市领导均到现场办公,明确指示加紧推进,并得到了市区规划、国土、林业、生态委等部门的原则同意,吴*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不存在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行为和可能,其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6、更无证据证明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7、吴*自动投案,自美国千里迢迢赶回某某,如实交待全部相关事实,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瑞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二、吴*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根本不构成犯罪。
本律师提交的《吴*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占农地一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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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吴某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批捕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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