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条例相冲突怎么处理,相关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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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条例相冲突怎么处理,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与条例相冲突怎么处理

1.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下一等级的法律规范自然无效,而无须有权机关作出明确宣布。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而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的规定;

如果同属于特别法、特别规定、特别条款或者一般法、一般规定,一般条款,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4.不同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解决机制。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我们可以了解到如果出现法律与条例相冲突的情况那么应该采取新的制度,这个在国家法律上是有相关的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希望大家明白。

以上这些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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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正如前述,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限,一般止于公司成立。也就是说,公司一旦成立,则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就终止了,有关公司设立与经营管理的相关事项,均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章程大多是在公司设立协议之后签署的。根据法律文件的时间效力判断,也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另外,公司设立协议是内部协议,除参与签约的股东之外,甚至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不知其内容。而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我国《公司法》第97条、98条还特别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必须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公开性,是为了有助于公司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交易对象可以了解公司的组织与运行,并据此做出判断。所以,对社会公众而言,章程的效力也必须高于公司设立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再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股东出资义务、请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而解散公司等等,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予以约定的,该约定对签约的股东继续有效
虽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只约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也有一些公司设立协议中会就公司的存续甚至今后解散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这些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继续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
但是,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公司设立协议不具备排除法律适用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未做特别规定,则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对抗该法律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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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一个亲戚最近因为一些事情被查,我想帮忙问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冲突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冲突详细内容如下:
纵观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规定,可以发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机衔接起来,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适用方法来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
我们认为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质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国立法实践已承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28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行政处罚法》是接受这一做法的,即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时,应该予以合并适用。但对此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
在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处罚时就采用“类似罚则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衔接。如以罚款折抵罚金,罚款与罚金二者虽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重新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这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这是因为:第
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序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
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有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注意视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处理。
另外,我们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运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该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这在实践中给案件移送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需要更好地协调案件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将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实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碰到的涉嫌犯罪案件,先实施行政处罚再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案件的实际情况,涉嫌犯罪的案件,做好相应的移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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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涉外法律冲突有哪些
1、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方面,有的国家规定18岁以上的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在其他国家中,有的规定只有达到19岁,甚至25岁的自然人才有缔约能力。2、合同的形式方面,各国法律对合同形式都有一定的要求。3、合同的成立方面,在英美法国家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还没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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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的章程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原因有哪些
[律师回复] 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设立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都会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协议与章程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发生了冲突,则如何适用呢? (一)如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正如前述,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限,一般止于公司成立。也就是说,公司一旦成立,则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就终止了,有关公司设立与经营管理的相关事项,均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章程大多是在公司设立协议之后签署的。根据法律文件的时间效力判断,也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另外,公司设立协议是内部协议,除参与签约的股东之外,甚至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不知其内容。而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我国《公司法》第97条、98条还特别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必须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公开性,是为了有助于公司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交易对象可以了解公司的组织与运行,并据此做出判断。所以,对社会公众而言,章程的效力也必须高于公司设立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再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股东出资义务、请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而解散公司等等,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予以约定的,该约定对签约的股东继续有效 虽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只约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也有一些公司设立协议中会就公司的存续甚至今后解散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这些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继续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 但是,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公司设立协议不具备排除法律适用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未做特别规定,则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对抗该法律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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