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作出无罪判决时,张某已实际服刑三个月,即原判罪罚已经执行,且撤销故意伤害罪并非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经司法鉴定张某系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所以,张某申请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这里所指的上年度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
本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2年作出赔偿决定,应按照200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再审改判无罪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未经第二审程序,一审判决生效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因此,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的关系问题。
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宜混为一谈;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
这对每一个受到司法机关违法侵害的人都是普遍适用的,不管该赔偿请求人是否获得了单位补发的工资,都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
因此,尽管张某系铁路职工,可以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工资,但工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
综合上面所说的,无罪释放使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般都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而且在赔偿的时候就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一般对于国家的赔偿都是按日来进行计算的,所以,国家的赔偿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不符合条件就不能得到该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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