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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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