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还可以再起诉民事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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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不可以再起诉民事,如果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了民事赔偿标准,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针对民事赔偿的部分重新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除非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才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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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还可以再起诉民事吗?

不可以,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会立案,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刑事案件结案后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有哪些?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刑事案件结案后怎么提起民事诉讼?

1、准备好民事诉讼状

2、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3、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席参与诉讼活动。

4、若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应在接到判决书后15天内或接到裁定书后10天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

四、刑事案件结案后提起民事诉讼会产生哪些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不可以再起诉民事,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此外,民事诉讼跟之前的刑事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也可以单独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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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79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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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系统自行决定再审的,包括终审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决定提审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显示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譬如刘涌涉黑案件,被告人刘涌在辽宁省高院二审中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最高法院决定提审,在再审中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2、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有罪却判无罪或者被告人量刑过轻,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的,再审显然是可以改判被告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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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哥们,最近在省城犯了些事被捕,他的家人想问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的相关内容如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系受害人赵#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系受害人赵#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号第二项,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07年#月#日#时#分许,再审被申请人张#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由于被申请人张#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亦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赵#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生前(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区路为##村家中,是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于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该证据与武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自2005年3月起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完全不合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有延期登记,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更不是每个非武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款的证明佐证,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而不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第
三、受害人居住房屋的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与受害人赵#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随工跟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汉城区,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作为农业居民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月#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2007年#月#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在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次子王#(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1987年11月12出生),申请人刘#、王#于1996年分居后,刘#即到武汉##区#,与该村村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王#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上讲,赵#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王#。而关于申请人刘#和赵老大于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被他人诱骗、拐卖至##,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1999年已经得知刘#有丈夫,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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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在事后根本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属于无效的。本案中,申请人刘#、王#作为受害人赵#的父母,是真正的赔偿权利人。负责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的交警部门有义务和责任通知并要求申请人刘#、王#亲自参与或者事先出具书面委托书让他人参与调解赔偿事宜,可是事实上,##交警部门根本没有核实受害人赵#家近亲属的真实身份,就草率处理事故的赔偿工作,该行为完全不负责任,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刘#、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刘#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还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更不知道其处理程序和内容。待申请人知情以后,自2007年#月起多次向赵老
二、##交警部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以此表达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强烈不满,根本就没有认可其内容。申请人王#同样不了解受害人赵#赔偿事宜的相关情况,还多次就此事到##交警部门交涉,也没有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人所签的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很明显,《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均严重违背了申请人刘#、王#的真实意思,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催告,申请人亦没有追认,应属无效。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不合理,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不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受害人赵#的赔偿责任,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判决、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元,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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