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最新修订 | 202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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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若已达成并实现民事判决或调解,则无法再提起民事诉讼。受害者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满,可在上诉期内向上级法院上诉。逾期则一般不再允许诉讼,除非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上述内容基于普通程序,特定需求请咨询专业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一、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

(1)在遭受刑事犯罪侵犯并获得相应刑事责任追究之同时,受害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妥善保障与救济。然而,若已就当事方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并实现相关民事判决或是通过调解解决,那便视作为该项法律义务已有效完成执行,从而无法再次以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再次补偿。这便是由于遵循了著名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保障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2)当受害者因法院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感到不满时,他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申请。这是为了确保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与机会来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裁决进行审查与评估,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一旦过了这场有限的上诉期限,除非存在法定条件符合启动再审的必要,否则法律将不再允许当事人发起新的诉讼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内容仅涉及普通程序下的实践操作,如您有特别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以便获取更为全面深入的解释与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1、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因只能是两种情况: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财物遭受毁损。

因为只能对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这里所讲的人身权利仅指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的人身权,而不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的人身权。

除了人身损害以外,财物被毁坏的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等案件,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可提起再审吗”,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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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刑事部分生效吗?
是生效的,只要是对判决的结果任何不服的,那么都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请求,但在上诉时也需要写一份上诉书,同时还需要提交自己所查找到的新的证据,只有符合条件才能获得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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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前几天我的弟弟被人家给打了 这几天我打算提起上诉。请问有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再审申请书
[律师回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 ,女, 1965年 #月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 ##。系受害人赵 #之母。
再审申请人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男, 1962年 8月 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 ##。系受害 人赵 #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男, 1973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 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女, 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 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 客运 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 ##,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张 #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于 2009年 #月 #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 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 区人民 法院 (2009)新刑初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 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 终字第 #号、 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 新刑初字第 号第二项, 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连 带赔偿¥ #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 诉讼费 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 #月 #日 #时 #分许, 再审被申请人张 #驾驶鄂 A金龙牌客 车,由武汉市 ##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 段时, 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 #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 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 #驾驶的鄂 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 擦相撞, 由于被申请人张 #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亦没有及时报警, 导致被害人赵 #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 区人民法院 (2009)新刑初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 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 #生前(2003年 10月 至 2007年 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 ##区 路为 ##村 家中,是 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 #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 #于 2005年至 2007年 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 每月工资 2100元, 该证据与 武汉市 ##区 #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 #自 2005年 3月起长期在武 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 2003年 10月 11日签发的《暂 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 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 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 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 完全不合 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 有延期登记, 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 实践当 中, 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 更不是每个非武 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
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 款的证明佐证, 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 而不 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 第
三、 受害人居住房屋的 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 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 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 #与受害人赵 #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 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 #随工跟 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 #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 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 #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 汉城区, 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 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 #作为农业居民来 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 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 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 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 本案的 《交通事故调解书》 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 《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 《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 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 2007年 #月 #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
为 2007年 #月 #日, 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 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 《湖北 ##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 《事故车辆技 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 2007年 #月 #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 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 2007年 #月 #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 序规定》第 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 法院认定,申请人刘 #、王 #在 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 生育二子, 次子王 #(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 #, 1987年 11月 12出生) , 申请人刘 #、王 #于 1996年分居后,刘 #即到武汉 ##区 #,与该村村 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 #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 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 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 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从法 律上讲,赵 #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 #、王 #。而关于申请人刘 #和赵老大于 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 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 #被他人诱骗、拐卖至 ##, 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 1999年已经得知刘 #有丈夫, 两人并未一起共 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 #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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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能上诉吗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对民事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满,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于五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院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抗诉,启动抗诉则刑事判决不生效;未抗诉则维持原判,但仍可申诉。民事部分则进入二审审理流程。申诉不影响判决执行,过程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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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因为一些经济问题和邻居闹了纠纷,所以朋友想咨询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申请可以啊
[律师回复] 你好,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属于民事诉讼,而不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作为民事诉讼,只要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至于法院是不是进行再审就要看当事人是否具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了。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79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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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还可以再起诉民事吗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后不可以再起诉民事,如果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了民事赔偿标准,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针对民事赔偿的部分重新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除非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才能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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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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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应如何审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时允许调解或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判决。受害者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等费用,赔偿义务人需全额赔付。对造成残疾者,赔偿涉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费、康复费用等,以及因残废导致的额外生活和治疗开支。这些费用旨在保障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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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闺蜜的弟弟前不久因为打架犯了刑事案件,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刑事附带民事再审加刑都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检察院抗诉以外的案件,是指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具体来说包括四类:
1、法院系统自行决定再审的,包括终审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决定提审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显示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譬如刘涌涉黑案件,被告人刘涌在辽宁省高院二审中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最高法院决定提审,在再审中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2、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有罪却判无罪或者被告人量刑过轻,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的,再审显然是可以改判被告人有罪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
3、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有罪错误或者量刑过重,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的,再审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判例。
4、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决定再审的,这种情形要具体分析:
(1)如果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决定再审的,再审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典型的案件是云南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李昌奎二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诉,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云南省高院决定再审,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
(2)如果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被告人有罪错误或者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决定再审的,再审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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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哥们,最近在省城犯了些事被捕,他的家人想问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审的相关内容如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系受害人赵#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系受害人赵#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号第二项,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07年#月#日#时#分许,再审被申请人张#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由于被申请人张#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亦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赵#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生前(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区路为##村家中,是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于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该证据与武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自2005年3月起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完全不合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有延期登记,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更不是每个非武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款的证明佐证,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而不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第
三、受害人居住房屋的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与受害人赵#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随工跟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汉城区,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作为农业居民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月#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2007年#月#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在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次子王#(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1987年11月12出生),申请人刘#、王#于1996年分居后,刘#即到武汉##区#,与该村村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王#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上讲,赵#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王#。而关于申请人刘#和赵老大于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被他人诱骗、拐卖至##,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1999年已经得知刘#有丈夫,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事实上,受害人赵#跟随母亲生活后,赵老大也实际上也没有抚养过赵#,赵老大与赵#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形成继父子关系。那么,赵老大自己无权处理更无权委托他人处理赵#死亡赔偿事宜,更何况赵老大也没有口头委托赵老二处理。赵老二根本无权以受害人赵#亲属即二叔的身份参与事故赔偿调解、代收事故责任认定书、领取赔偿款,其擅自参与行为理应属于无效,该行为对申请人刘#和张#没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在事后根本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属于无效的。本案中,申请人刘#、王#作为受害人赵#的父母,是真正的赔偿权利人。负责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的交警部门有义务和责任通知并要求申请人刘#、王#亲自参与或者事先出具书面委托书让他人参与调解赔偿事宜,可是事实上,##交警部门根本没有核实受害人赵#家近亲属的真实身份,就草率处理事故的赔偿工作,该行为完全不负责任,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刘#、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刘#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还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更不知道其处理程序和内容。待申请人知情以后,自2007年#月起多次向赵老
二、##交警部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以此表达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强烈不满,根本就没有认可其内容。申请人王#同样不了解受害人赵#赔偿事宜的相关情况,还多次就此事到##交警部门交涉,也没有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人所签的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很明显,《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均严重违背了申请人刘#、王#的真实意思,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催告,申请人亦没有追认,应属无效。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不合理,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不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受害人赵#的赔偿责任,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判决、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元,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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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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