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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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哪些?

一、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哪些?

离婚之诉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而无效婚姻之诉是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尽管离婚和无效婚姻的最终结果都能导致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两者混为一谈的现象。很多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存在结婚要件的瑕疵,而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主张的是离婚,而非婚姻无效。

二、离婚与无效婚姻有着哪些具体的不同?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离婚与无效婚姻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关系,但两者有本质区别。从诉的性质来看,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通过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子女关系的变更,解除原有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为普通程序之诉。而婚姻无效之诉上确认之诉,为特别程序之诉。

无效婚姻解除的是违法的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而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则通常是当事人请求对各种法律时间或行为的确认。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他们的夫妻关系存在争议。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不具有合法性。

2、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这就决定了两者的具体事由不同。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在诉讼离婚中,离婚的法定理由为: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事由是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具备这些情形,是否离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的解除。而且,如果经法院调解和好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而无效婚姻的原因,则是违反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具备这些情形,则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而且,在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直接解除无须经过调解。

所以如果是向法院发起了离婚之诉,那么就是在双方已经有了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要求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如果是请求发起无效婚姻之诉,就是请求法院来证明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不存在的。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哪些?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律师给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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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存在三大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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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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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婚姻无效的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
我国对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申请人、法律责任等规定立法滞后。
通过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规定相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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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条规定:人民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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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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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确认之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不需要被告的,直间请求确认存在夫妻关系即可,如果涉及其他纠纷,可以另案。故确认婚姻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确认婚姻无效时要注意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当事人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应注意以下的问题:
1、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的请求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驳回请求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也可依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由诉讼程序处理。
3、出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不应被赋予依行政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而只能作为事实和证据的来源,在当事人主动要求纠正错误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依职权撤销结婚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
(二)当事人依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在判决婚姻无效时,应同时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一并处理,与确认婚姻效力不同的是,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判决的方式,也可采用调解的方式。
2、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依职权确认其婚姻无效,并在判决中予以宣告。由于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以配偶的身份行使权利的问题,因而,即使有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也应当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取力。
3、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无论确认为婚姻无效,或是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有效,都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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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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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收入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增值税收入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增值税收入指的是对应增值税事项进行申报纳税,
所得税申报所指收入是含了应增值税收入以及应营业税的收入,还有其他应纳入计缴所得税的相关收入事项。
增值税是价外税,是销售商品过程中单独收取的部分,是不计入会计的利润的,在核算时不影响会计利润,因此增值税不用加入收入中。但另说明增值税是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基础,在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中会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增值税的核算需要准确,避免错误。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当天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
(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贵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发票,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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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大家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同居关系”,是指无效的“事实婚姻”,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最高人民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末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婚姻法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将原来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删除“非法”二字,采用“同居关系”的表述。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的效力:
首先,事实婚姻只限于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
其次,我国法律采用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原则,即1994年2月1日后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否则,视为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的处理应注意如下要点: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就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在处理上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a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烟法的有关规定。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1.同居关系的认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形成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形成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即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2.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3.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4.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准用婚姻法有关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照顾无过借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于女的规定。
主债与从债如何区分,如何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律师回复]
一、主债与从债如何区分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债可分为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从债权又称“附随债权”,债权分类之一,与“主债权”相对。指互相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中附加或从属于另一者的债权,如相对于原本债权的利息债权等,特别是指为担保主债的清偿而设立的担保债权。由于主债与从债是两个单独的债,但由于其具有牵连性,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三层含义:
1、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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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从债对主债起着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1)从两个债的关系而言,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反之,没有从债也就无所谓主债。(
2)从债的产生或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主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债当然不生效力。(
3)主债变更、转移或消灭后,从债通常也要随之变更、转移或消灭。
二、如何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相同点是一方当事人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点:
1、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都属于按份之债;而按份之债只能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
2、按份之债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连带之债,每一个债务人对债务均附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有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
3、按份之债的标的为可分,连带之债的标的为一个整体,不可分。
4、就某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差产生影响;而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全部各付而消灭,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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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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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具体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具体区别
1、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2、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3、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如果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4、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5、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
6、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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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正确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律师回复] 对于怎么正确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怎样正确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依法律
《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何为符合要约规定,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二)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大区别
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例如,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可能成为要约。
(三)依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出租车开亮空车灯,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无需另行协商。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四)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规定的目的是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白无误地向对方表明这是一个要约,不是要约邀请,使对方不致发生误解。按本规定,凡是表意人未明确(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表示其是一项要约的,一律推定为要约邀请。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注明有效期的,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反,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肯定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不构成要约。
二、什么是要约和要约邀请
(一)要约
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
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其要件包括:
1、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意思,也就是说,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
2、内容要具体确定,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变更直接承诺;
3、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如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陈列品的,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4、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
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因为追求交易快捷等原因,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性质往往缺乏明示,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这就使得一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的性质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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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离婚之诉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区别有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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