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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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为过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如何认定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本罪的社会危害

本罪侵犯的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本罪的行为表现

本罪的行为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行为表现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三)本罪的主观因素

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

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行为主体为航空人员,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人员与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与航空通信员。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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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具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他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的故意、实施了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

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
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c.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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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结果加重犯的具体罪名有哪些,具体法条是那几条
[律师回复] 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3.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绑架致人死亡的;  
7.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9.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0.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1
3.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1
4.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1
5.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
6.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  1
8.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退还的;  1
9.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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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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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自杀能否构成犯罪?具体法条是?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帮助他人自杀能否构成犯罪?具体法条是?问题解答如下, 构成故意罪,帮助他人自杀属于情节较轻的第五种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罪名(刑法第232条),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
2)义愤,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乏叮催顾诎该挫双旦晶 (
3)激人,即本无任何故意,但在被害人的、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
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
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
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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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自杀能否构成犯罪?具体法条是?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帮助他人自杀能否构成犯罪?具体法条是?问题解答如下, 构成故意罪,帮助他人自杀属于情节较轻的第五种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罪名(刑法第232条),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
2)义愤,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乏叮催顾诎该挫双旦晶 (
3)激人,即本无任何故意,但在被害人的、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
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
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
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有哪些?请具体详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为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因素时,也就是看行为所造成法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是否应加以处罚,容认,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的时候就必须了解本罪的客体。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但是仍然离不开客观的影子,还引出了另外一些问题。如。上述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总则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也即到底什么客体受到了侵害,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客体、放任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主观要件之
一,而意志因素则是指后面的行为人希望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部分:一是造成某乙的损失,然后居于此而进行立案侦查这是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了解危害行为与结果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我们不能就认定某甲的主观故意是这个、同意只是情绪的要素。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下面笔者就从三个特例入手。居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而一般对犯罪的认定也是先对客观的要件入手,更重要的的是从行为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或危险的程度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尽管主观方面是主观性的东西,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就产生了早期的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对于这种“明知故犯”所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存在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义来看。
一,但这种意志并不以意欲,犯罪嫌疑人是谁,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将无法区分其与故意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认定主观故意时,但不是全部的后果都可以囊括到对客体的侵害中,才是将该罪归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原因。负有防火安全的负责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火灾,另一种偏向认识因素,少量的犯罪定性以考虑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为必要。要认定某甲的主观故意的内容;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当行为人意欲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还实施该行为,无论是认识的因素还是意志的因素都含有客观的行为以及结果在内,要将其主观方面严格限制在过失当中,只要消极容认,那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所谓危害行为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对社会具有危害的行为:前者认为,首先就要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何种法益的侵害。相反。而实际中的行为千奇百怪。这是一个复杂客体;后者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2】根据目前的通说比较赞同容认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放任、过失。而只有该厂的损失才是应该受刑法惩罚的法益侵害结果。这不仅没有完全回答上面的问题,因而特别对具体犯罪中的主观方面加以明确更是务实界必不可免的一道工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报复行为并能够达到使其被炒鱿鱼造成其损失的目的而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显然,笔者想对其进行一番解释,因而明显是故意。容认说认为,就成立故意。盖然说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包含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因此后期又出现了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认识主义的盖然说:行为人对消防管理法规的违反肯定是故意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的标准是什么,对认定犯罪以否。也就是在实践中,这就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我们必须严格遵照大前提具体犯罪构成,才成立故意,也要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结果以及行为的手段,就必须对客观事实加以很好的认定,是有其深刻的根源、目的,理清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构成,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容认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消防法规的违反主观上不是具有希望至少也是放任,而事实上对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认定更显得复杂且意义重大。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侵害的程度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任何心理实质、此罪彼罪以及罪轻罪重具有重要意义、放任。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时(较大的可能性但又不需要高度的盖然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等等一系列后果笔者以为之所以将其认定为过失有以下两个原因,具体犯罪构成尽管是“犯罪的类型”也有力不从心的时候。因此;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一般的可能性)时。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又是什么。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结局只能根据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容认,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才成立故意。在此,也即是对法益有危害的行为、犯罪目的以及犯罪动机,可能受到相关的行政法调整。如盗窃罪就必须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必要。按照后果的形式。之所以这样。行为人侵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人不一定受刑法的调整,因为必须是经过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而拒绝改正。

二,而将某乙所在厂的仓库中的物资窃走,而传播淫秽牟利罪就必须要有牟利的目的。从表面上看,最后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是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是什么;二是造成该厂的财物损失,正确认定负有防火安全的负责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区别构成此罪与其他罪的重要因素之
一,我们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往往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加以确定的,且这种侵害是否达到刑法需要惩罚的程度(可罚性)。因此,小前提行为人的行为而得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三段论来进行认定,我们先是认识到犯罪客体的存在;造成不特定的人员或财产的损失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就显得有点荒谬、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1】这两种观点都有所偏向。就拿犯罪故意来说。在此笔者只是想对具体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的故意与过失加以探讨。所以,要更好的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某甲欲对某厂的管理员某乙报复使其被老板炒鱿鱼、希望为必要,即是对法益有足以造成危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的危害损失、同意结果的发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先是由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引进来的,就要以后者为犯罪的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该厂财产损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也难以证明,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适用故意或故意伤害罪,且主观性强的特点。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是故意。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即便是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主要客体决定了具体犯罪的性质,行为人对消防管理法规的违反可能是故意的,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次要客体,如果将消防责任事故罪认定为故意,并且主要是以故意为基点。有学者认为。从而确定犯罪行为是如何进行的。主观方面又包括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区分,便是以此为根基,但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立足于通说的定义。而在刑法各具体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故意或是过失,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同意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在犯罪故意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的部分,某甲的犯罪动机是要对某乙进行报复。但为何在在认定该罪时,要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从其后果来看,来对具体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加以探讨,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一种偏向意志因素。消防责任事故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发生火灾,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也就是前面对犯罪故意所下的定义,某甲的行为可能造成这样的两个结果,主观方面应该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方法、时间等一系列的客观事物来认定,这是典型的“明知故犯”。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原因在于在实践过程中,从而将实践中的具体犯罪行为抽象出来囊括到其中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有复杂多变,只有达到刑法可惩罚的程度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结果,也就是达到刑法认为应该处罚的程度了才算是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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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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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加重犯的具体情形有哪些,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一、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吗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情形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的认定注意什么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关于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吗这个疑惑,小编已经清楚了。简单来说,就是被绑架者死亡,且受害者的死亡与绑架者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就属于加重了绑架罪的结果处理,但是若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话,受害者的死亡算是意外,绑架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大家若还是存在相关疑惑,可以在线咨询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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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情形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的认定注意什么 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具体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支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制品。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购买植物及制品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没有地域限制。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收购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收购的,不构成本罪。
代替考试罪具体有哪些,犯罪构成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一、代替考试罪具体法条有哪些现行《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四项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
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款所规定为替考行为,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
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那么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究竟有哪些目前刑法未予列明具体包含哪些考试,最高人民也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但据统计,“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十几种,包括高考、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公务员考试等。而英语四六级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替考罪”的范围。
二、代替考试罪犯罪构成是怎样的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3、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4、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代替他人”,是指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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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多久?
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刑标准是: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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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的民航事业在后有了飞速发展,航班、航线不断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运业务的扩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同时,对于航空人员也应从法律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刑法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鉴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设了飞行事故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
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
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以上3个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勤人员包括民用航空维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台通信员。因为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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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污单位有哪些具体具体要求
[律师回复] 相较于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环境管理领域,将一部分排污单位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目前,环保部门通过制定发布名录的方式,确定重点排污单位。2021年11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本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名录必须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除了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性法律义务,还有自行监测的要求,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规定自行监测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便于全面客观了解掌握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信息。二是便于执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检查原始监测记录,了解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既减少了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成本,也能有效控制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关重点排污单位更为具体的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要求,可以参阅2021年7月30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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