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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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

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伴随着盗窃抢劫上游犯罪多发易发,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亦随之高发,不仅严重侵犯了群众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中交易双方往往心照不宣,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在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下,销赃者往往不会主动说明提供的物品是赃物,而收赃者多数也拒不承认“明知”是赃物。在此情形下,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颇有难度,也是司法办案人员面临的难点和困惑。

关于明知的理解。根据刑法第312条罪状表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即使其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相应行为,亦不构成该罪。需要注意的是,对明知内容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和保护群众财产。只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行为对象可能是赃物即可,无需认识到是何种犯罪所得,有何价值。

明知的审查认定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两种情形。自认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口供中明确供述其知道是从事何种犯罪,对犯罪意图、行为对象等有清楚认识。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也没有其他直接指向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采取推定明知的方法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问题。推定明知的运用,是根据已知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社会常识,综合研判得出行为人明知的结论。关于推定明知的运用,须结合具体案情的不同情形全面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对于犯罪对象是机动车的,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分析。

犯罪对象系非机动车的物品,则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一、从交易的时间看

一般而言,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夜间收购大于白天收购。在深更半夜收购,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赃物性质认定度是较高的。如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从业者,在凌晨2点收购他人二手电视机,也不问卖主身份和物品来历,直接予以收购可以反映出主观明知的认知程度。

从交易的地点看。如查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交易地点反常,具有隐蔽性,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如按照交易习惯,往往是车主开车前往加油站进行加油,而行为人却在路边收购简易大塑料桶装汽油,有违正常交易习惯。

二、从交易的价格看

盗窃、抢劫他人财物后,为了尽快脱手,往往以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销赃。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从交易的物品看

正常商品交易情况下,出卖方往往会提供正规的发票、配套的说明书等,物品保管较好。通过查看赃物是否有被盗的撬痕、涂改痕迹,有无正规发票交易手续等,可以作为考量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因素。

四、从销赃者的从业经历看

正规合法的销售方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如没有资质的从业者,销售大量烟酒等行政许可经营的物品,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因素。对于明知卖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过,仍收购其物品的,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五、从赃物的使用情况看

正规的商品交易,买方往往会公开合法地使用,不会遮遮掩掩;而赃物的后期使用,买方由于心虚,不会公开使用,往往选择在偏远区域或夜间等不易被发现的时候使用。如行为人收购一辆摩托车后,及时将该车辆转移到异地偏远山区,供亲友使用,可以推断其主观明知。

还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不宜无限扩大适用,更不得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推定明知的运用过程中,要注重行为人的反证和辩解,审查其反证成立或辩解合理,就不应推定其主观明知。

对于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搜索查看本网站其他相关知识,或者咨询律师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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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至于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了泄愤,有的是为了报复私仇进行栽赃陷害等,不同的动机对成立本罪不发生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过失破坏国家边境界桩、界碑的,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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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者如何正确办理辞职手续
1、必须知道相关劳动立法的规定,具体就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即提前30天书面通知,这既是辞职的条件也是辞职的程序。同时必须了解,辞职无需任何实体理由也无需申请,更不需要单位的批准或同意。
2、辞职信如何写不重要,但必须具备一些关键要素。名称是“辞职信”还是“辞职报告”、“辞职通知”等不重要;是否回忆、感叹你在单位成长的心路历程也不重要;是否对单位及相关领导感恩等更不重要。重要的是有三点关键要素必须具备:

一,书面形式;

二,辞职日期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必须明确;

三,不能有“申请”、“望批准”等字样或意思表示(具体原因见下文分析)。
3、必须搞清楚辞职的具体对象。辞职信开头一般都冠以某一称呼(某公司、某公司人力资源部、某领导等),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劳动立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辞职时具体要向用人单位的哪个部门辞职,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应该是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人事行政部、行政部或办公室等)。因此,必须结合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如没有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则向单位负责人事行政的部门或负责人递交辞职。
4、必须能有效证明你曾辞职。从举证的角度看,劳动者辞过职但后来却无法证明其曾辞过职,无疑是极为被动的。道理很简单,若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在什么时候辞职,30日届满后该劳动者若离职,便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仅辞职的形式和内容有要求,辞职本身这一行为过程也要能有效证明,方可称为正确的辞职。
“辞职”的内涵与分类
所谓辞职,一般来说就是主动离开所在单位之意,也称主动请辞。可见,在现代企业管理和法律框架下,可以大致将辞职分为两种:
一是人力资源管理视角下的辞职;
二是劳动立法视野下的辞职。两者有很大不同,但又紧密联系。单纯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辞职是正常的劳资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基于各种缘由主动离开单位,另谋高就或做其他打算。
一方面,辞职是员工单方主动离开,必然会对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提前申请并获取单位的同意,似乎便成了辞职员工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员工辞职意味着单位相应的人力资源需要重新配置,其中,该员工为何要辞职?能否挽留?在处理其辞职的各环节中能否获取有益于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和水平,进而提升企业经营绩效,便成了单位关注的主要因素。从劳动立法的视角来看,辞职就是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从而保护其择业自由的一项基本权利。比较而言,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法视角下关于辞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目标和理念不同。鉴于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和理念是为了提升员工和企业的经营绩效,故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一个环节的辞职,也必然围绕企业绩效的提升进行相应管理。比如辞职面谈、离职员工的跟踪管理、离职员工的返聘和合作等无不体现这一理念,更在意管理的成本和效益。而劳动法的目标和理念在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者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护?其更在意的是法律风险。两者之间是一种用工管理权与择业自主权之间的博弈。

二,操作要求不同。人力资源管理视角下的辞职,显得更加温和、柔性,辞职形式和内容没有统一标准和要求,但提前通知并获得单位批准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两大不可或缺的操作要求。劳动法视角下的辞职,完全是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要求处理,遵守相关立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无需向单位申请并获取单位同意是其核心要素。
上述对辞职的分类和区分,事实上仅限于理论上的分析。换言之,在实践操作层面上,员工辞职可能会因为何种事由而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劳动立法必然介入其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者权利是否获得保护?等必是主要考量因素,即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是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处理员工辞职的前提和基础。这就是两者的紧密联系之处。
你好,我和我朋友开了一家美甲店,最近发现有其他家的来恶意诋毁我们家,想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界定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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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国内外竞争法的发展以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一、不正当竞争本身是一种发生在竞争领域的特殊侵权形态。这意味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在同时也可能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的调整。厘清上述思想的重要性在于市场主体的利益被另一从事明显违背商业道德与城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体所侵犯时,即使确实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还是可以求诸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规定仅仅规定了所调整的关系,即经营者违反反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反法并没有严格将经营者限定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这就给使法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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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毕业之后想要自己创业做生意当经营者,想要要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经营者的界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领域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第一种意见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界定经营者;第二种意见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界定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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