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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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什么

判刑后什么条件可监外执行

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什么

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因此,罪犯在适用限制减刑的时候,主要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第一、被判处死缓的累犯;

第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

第三、实施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对其决定限制减刑。

人民法院依照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限制减刑的罪犯仍可减刑,但要保证最低的服刑期限,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二、被限制减刑的人能否假释

被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可以假释

强奸罪有可能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强奸罪的话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侦办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羁押期限已满,侦查工作还未结束的话,那需要变更成为取保候审措施。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是不能假释的,即使在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是不能减刑的。这实际上是为了对这种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犯罪分子做到罪行相适应。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

在同时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时候,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对于限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是有下限的规定。一般在缓刑两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就是说,限制减刑后,最低刑期不低于二十年。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如果您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查看本网站的其他法律知识内容,也可以咨询本站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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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仅适用于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限制其两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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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叔叔因为盗窃的事情进了派出所我很担心他的安危,所以我想知道,什么是限制减刑什么情况下会适用限制减刑的啊?
[律师回复] 限制减刑是《刑法》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并不是不能减刑,而且要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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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具体是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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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刑法中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具体体现
[律师回复]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  适用死刑的罪名(不同国家以其具体规定为准):蓄意谋杀、、严重的故意伤害、、暴力抢劫、劫持、绑架、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等。  在中国,死刑分为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并立即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基于人道主义,不适用死刑的人群:实施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中国为18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女子、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人等。  中国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适用条件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2.适用对象限制。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典第49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适用犯罪性质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很少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4.适用程序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5.执行制度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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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与现在的公司产生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现在已经上诉到法院,请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本案合同解除事实的法律认定
(一)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明视为无约定
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不能任意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将来解除合同的特定事实。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5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
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赔偿乙方装修费用贰拾万元人民币。”这种“不得借故解除”与“如甲方需要解除合同”的表述相互矛盾,同时“如甲方需要解除合同”的表述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要求。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原告不能依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适用事由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定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
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仍继续按时足额支付了租金,且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其他解除事由,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不能依法定解除事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二、合同解除异议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应遵循的程序及合同解除异议制度:当事人一方基于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若对方无异议则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关系终止,若对方有异议则需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的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上主要有:
1.约定解除的条件无效或未成就;
2.法定解除事由不存在。程序上主要有:
1.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迟延行使解除权导致该解除权消灭的;
2.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实质上,合同解除异议条款预设了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可能存在瑕疵或错误,对该瑕疵或错误的审查需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否则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解除权不影响解除合同的生效。
三、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条款
从本案合同解除事实的法律认定可以得知,原告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即原告为无解除权人。既然原告为无解除权人,那么原告则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不受合同解除异议期的限制,法院可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仍合法有效。
上述观点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解读合同解除异议条款的适用。但其忽略了一个逻辑问题:原告不享有解除权是经过法院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从合同解除的程序而言,一方当事人依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对该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是否存在是当事人从自身角度进行的判断,该判断的准确与否不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当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成为对该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进行终局判断的主体,若该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合法存在,则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反之,则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然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前提的。若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合同解除异议,当事人之间合同解除。
可见,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合同解除程序进入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合同解除效力的阶段性认定结果,其并不排斥合同解除异议条款的适用,是合同解除异议条款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选择导致的结果,即通过对异议期限明确限定,促使合同解除相对方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但法律对于无解除权人依合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条款的难点问题。
四、无解除权人依合法程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在异议期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若经审查确认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一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认定合同解除无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若超过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合法解除合同之后,经审查发现解除合同一方的解除权存有瑕疵或错误致使其并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通过追究无解除权一方的违约责任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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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叔叔遇到了继承麻烦,最近在去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时候遇见了一些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问题,我们不知道该怎么办,所以希望你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给我答案
[律师回复]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用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方式,对其财产作出任何处理的;
   遗嘱扶养协议是遗嘱人生前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扭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并于退赠人死后接受其约定遗产的协议。被继承人用遗嘱方式转移财产纳,不 但包括遗嘱继承,还包括遗嘱。被继承人死后,只有未留下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或者其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或立下的遗嘱被确认为无效的,其遗产才适用 法定继承。
  
(2)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遗产分割以 前.遗嘱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入表示放弃受遗赠的.其所放弃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其他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对其按遗嘱应继 承的那部分财产不能适用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协议,接受约定的遗产;但如果受遗赠人履行了对死者的生养死葬义务后,却又表示放弃受遗 产的,其所放弃受遗赠的遗产部分,也应适用法定继承。
  
(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4种行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一,不沦该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对于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中指定由该继承人领受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能力和受遗赠能力消灭,因而就不能继承和接受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继承人、受
  遗赠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着,即使在实际分割遗产时已死亡,也应依照遗嘱分给他或其继承人遗嘱指定的遗产。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助到你。如果你还有其它什么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 0问题,可在我们继续进行法律咨询,我们还会提供更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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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因为时间不固定,经同乡介绍去一家公司上班,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非全日制用工限制,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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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至72条对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现有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容易造成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成本低、责任少的用工形式,进而危及到原本应当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岗位,作者欲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几项条文规定,阐述自己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理解。
(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定义,该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2.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工作时间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同时每周累汁不超过24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4小时,而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3.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
1.劳动合同形式多样。非全日制工用工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允许多重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重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之一,也是国家极力推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目的之一。但《劳动合同法》又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限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滥用订约权。
3.合同解除限制少。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即合同解除的无因性、随时性和对等性。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解除条件对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可以五条件地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4.工资结算周期短。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任务完成与否、是否达到要求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直接看到结果并进行考量的,相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即时性,工资结算周期也不应当太长。。《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可以以小时、日、周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但不得以月为结算周期,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法律未作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比较宽松,这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用工形势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以农民工、下岗职工居多,他们在城市里属于低收人家庭,让他们以个人名义去参保,显然对他们的经济能力是一种负担,也无法承受。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会主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这些费用,笔者认为对于这项空白,应参照全日制用工的月工资与非全日制折合的月工资,按一定比例进行办理和缴纳。
(四)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该通知另一方。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本条针对非全日制劳动,对《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突出特点灵活性。对于本条的规定,作者认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终止用工方面没有得到与全日制劳动者同样的保护。给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更容易造成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责任,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而大量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从而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会丧失,他们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即可以即时地得到相应的报酬,而一旦犯错即有可能被解雇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事实上,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保持非全日制用工灵活性以促进就业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是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立法中均面临的问题。
同时,本条规定也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一种救济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了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终止用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就算没有试用期也可以同样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样,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通过这一条规定得到了救济。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也不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可以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终止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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