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罪认定标准是如何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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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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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扒窃罪认定标准是如何的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扒窃罪认定标准是如何的

一、扒窃罪认定标准是如何的?

扒窃不论数额多少直接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扒窃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

1、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

2、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盗窃犯罪中数额怎么认定?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三、扒窃与普通盗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1、发生在公共场所;

2、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扒窃行为之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是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大。由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扒窃他人财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身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现实支配的一种。因此,“随身携带”应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为必要。

在日常外出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财物被盗的事情,但是到偷盗的行为又分为扒窃和盗窃,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区别在于扒窃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是在任何的场所实施的偷盗财物的行为。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扒窃罪认定标准是如何的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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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以非暴力手段作用于他人财物,取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就可以认定为“扒窃”,而没有对工具有特别要求。
另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如携带凶器扒窃,不论数额就构成盗窃罪。
简单地说,作案工具与定罪没有关系,都是犯罪,但是对判刑轻重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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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扒窃的认定标准是:符合流动性的作案地点并且受害对象一般都是出现在流动场所,所丢失的财物都是随身携带的物品。扒窃是一种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将会收到严厉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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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具备两个特征,则认定为是扒窃: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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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盗窃扒窃认定标准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并窃取对象是受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比如口袋中的钱包等,对扒窃行为,不管盗窃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相对于一般的盗窃,扒窃行为的危害性更强,受害人财物损失后,应当立即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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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年一直对扒窃这个概念比较模糊,但是身边包括自己也遇到过扒窃的事情,虽然损失不大,但是对人的心情也是有影响的,有些甚至是被盗走了很重要的东西,扒窃对象认定标准是什么?怎样才算扒窃呢?
[律师回复] 扒窃分子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在大庭广众中扒窃别人贴身衣服是有风险的,因此扒窃分子既要扒窃,又要防止作案暴露。为防暴露,就要使用各种有利于掏兜而不容易被察觉的方法作掩护。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中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条文中虽然明确在“扒窃”前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这并非是指“扒窃”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场所”之中,而是仅仅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没有加以说明,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扒窃”用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中实施的。
公共场所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场所,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等特征,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一旦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扒窃案件,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还使不特定民众在看到并感知后,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如果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扒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2)扒窃行为窃取的是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现实上的支配才可称之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贴身携带的财物”应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否则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很多种,被害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毫无疑问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类型上既包括贴身存放于衣裤口袋的财物、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财物,同时也包括放置于目光可及的财物。
一个朋友昨天在国民路和他的朋友一块喝酒,喝的有点多就醉酒了,因为他的家里那里不远就打算一个人走回家,但是在回家的路上的时候,因为醉酒的原因,被小偷瞧上了,结果小偷盗窃醉酒人员身边财物扒窃,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认定?
[律师回复] 如果是秘密窃取,属于扒窃。如果是强行拿走,可能涉嫌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于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不仅限于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财物,其还应包括虽未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为一方面扒窃入刑,考虑的是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极有可能会发现后及时反抗,与犯罪嫌疑人产生肢体上的接触甚至是搏斗,而窃取被害人放置于身边,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与窃取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一样,可能造成公民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这种行为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扒窃者,增强民众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居中的解释因合理限制了贴身财物的范围使得扒窃性盗窃罪的滥用得以避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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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盗窃扒窃认定标准是哪些?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普通盗窃扒窃认定标准是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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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一是犯罪对象面临的潜在人身危险性。盗窃对象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与普通盗窃的明显区别,而准确认定“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同时会危及犯罪对象的人身安全又是区分普通盗窃与扒窃的关键。实践中,“随身说、贴身说、近身说”三种观点,均是对“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一种空间限制,而认定扒窃含义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主要应考虑对犯罪对象造成潜在的人身危险性。理由有三:一是符合文义解释。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俗称“掏兜”。按照文义解释,也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二是符合扒窃入罪的立法本意。扒窃行为不仅侵犯了犯罪对象的财产权利,同时对其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险。三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普通盗窃与扒窃应有明显的区分,如被害人骑一自行车,带有一挎包,不能以挎包所在的位置去区分窃取行为是属扒窃还是盗窃。挎包挎在身上,行为人盗窃属扒窃不容置疑;如挎包放在前篓内,“随身说”“贴身说”认为属扒窃,“近身说”则不认为是扒窃;如挎包放在后车篓内,“随身说”认为属扒窃,“贴身说”“近身说”则不认为是扒窃。对此,应以挎包与被害人的紧密程度来分析窃取行为是否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伤害。如挎包挂在自行车上,或者放在加有盖子的自行车前篓内,或者紧挨着被害人放置,虽未挎在身上,但容易被被害人发觉,且发觉后可能会产生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后果,应认定为扒窃。
二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扒窃行为入罪,应充分考虑行为情节,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理由有三:一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行为应与其所受刑罚相一致。如犯罪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且属临时起意,不是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等情形的,应充分考虑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二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考虑犯罪情节,有扒窃行为即追究刑事责任,则会导致随意扩大“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范围,人为地将一些不应受到刑罚惩处的行为纳入犯罪行列,出现扒窃案件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遍现象,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三是符合刑法总则、分则的统一性。刑法总则统率、指导分则,在适用刑法分则认定犯罪时,应充分考虑刑法总则的普遍性、原则性规定。所以,在认定扒窃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刑法总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
三是犯罪主体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备条件,在此将其作为认定扒窃的考量因素,理由有三:一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因饥饿、急需小额金钱等特殊原因而随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较小数额财物的,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分析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符合轻缓刑刑事政策精神。对于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与惯窃、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准备地到公共场所见到他人口袋内手机、钱物而跟随窃取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三是符合刑法总则犯罪未遂的原则性规定。扒窃犯罪属行为犯,存在既遂、未遂形态,而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按照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解读两高解释,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当定罪入刑。其他严重情节应结合行为人犯罪手段如徒手或者使用作案工具,行为结果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或者严重影响生活、经营,是否严重威胁到被害人人身安全等,综合评定犯罪主体自身的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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