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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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

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分割处理;没有协议的,根据出资人、出资份额、是否涉及赠与、孩子归属判定、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分割处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离婚的原因有:

1、调解无效;

2、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例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3、一方自愿提出了离婚主张;

4、其他原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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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推荐:离婚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彩礼夫妻查看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协议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现代的离婚案件中,各个地区都不难发现因为离婚而发生经济财产纠纷的问题,婚姻法根据这一现象,为了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出台了相关规定,避免财产分割纠纷,那么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一、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婚内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
1、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概念婚内房产确权诉讼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婚内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2、婚内房产确认之诉的社会现状婚后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是现在非常普遍的状况,夫妻感情好时,这无大碍,一旦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未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姓名的一方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笔者曾经咨询过房管局对于二手房屋办理过户的相应手续,现在房屋办理登记还是仅以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并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特别是最高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大量婚内确权、加名纠纷大量出现。
3、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司法现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诉讼的态度不统一。很多地方性对于夫妻婚内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均是不予立案,甚至认为是当事人亦或是律师“没事找事”。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即使受理后,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支持确权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为不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不主张离婚的情况下,不支持婚内房产确权。笔者在2012年6月份代理湖南首起婚内房产确权纠纷。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房产证上加注姓名应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另一种意见为支持房屋确权,具体理由为:《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以及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必要性
1、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赠与人指定赠予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却都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共同共有是普遍适用原则,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人有必要以确权之诉的方式公示自己的物权,以排除夫妻共有原则的适用。并且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财产的权属逐渐被模糊化。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内提起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将起到明确财产状况及性质、为所有权人排除妨碍等法律上的作用。
2、物权公示公信与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物权交易人基于对公示方法的信赖而发生交易,即使公示的物权不存在或内容有异,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而予以保护。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对内的效力虽然无须履行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仅凭法律关系即可取得物权,但夫妻财产对外的效力却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实生活中,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由于共有关系人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于情感上的考虑,往往会产生只有部分共有人在产权证上作登记,即会有隐名共有人的存在,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很可能侵犯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追回房产、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等纠纷。通过婚内房产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共有财产隐名共有人的所有权,要求显明共有人协助办理加名手续,使房产登记显示物权的真实所有人,是物权公示公信的要求,也有利于防止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等纠纷的出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而一般此类房屋交易转让的合同款与房屋的真正市值相差巨大,将使配偶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共有房产隐名共有人要求加名确认其所有权,而显名共有人不协助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因为房产登记部门没有确认权,在隐名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凭双方婚姻关系就认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而予以加名。所以隐名共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公示的权利就得到保障,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通过婚内房产确权之诉,隐名共有人的共有人可以得到了的确认,其凭借判决去房产登记部门请求加名,就不再需要对方的同意,保护了隐名共有人物权公示的权利,有效防止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的行为,保护了夫妻共同房产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婚内房产确权之诉的实务误区
1、将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等同,不予受理。婚内确权之诉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诉。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同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法律上对于重大理由没有规定,一般是在共有基础丧失时,才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意义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是属于法定诉求之列。婚内确权之诉不会使共有基础丧失,不会使财产的状况发生改变,并且针对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法律规定了通过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途径。婚内确权之诉也就是婚内异议之诉。如果不予受理的话,将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不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所以婚内一方提起的财产权确认之诉在法理上应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求确认共有,而且要求明确各自所占具体份额为其所有,属于分割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2、婚内共同房产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无需诉讼确认,应直接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婚内房产确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确认隐名共有人共有权的事实,而是在于向第三人公示共有权,以对抗物权登记瑕疵,以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所以夫妻一方提起这种婚内确认房产之诉,其目的绝不仅仅在于“确认所有权共有”本身,而是在于能够最终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名字,将一方法律上权利变为现实权利、杜绝己身风险。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知道离婚房产确认之诉的现状有哪些,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对房产等财产进行隐名共有人加名的现象,根据实际情况查清是的职责,婚内确权之诉的应有之为,更多问题可以咨询365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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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确认之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不需要被告的,直间请求确认存在夫妻关系即可,如果涉及其他纠纷,可以另案。故确认婚姻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确认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年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数量有所增长。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主要目的有以下两点:
1.依此作为认定工伤或享受相关待遇的前提。
2.以此作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办理退休等的前提。经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劳动者存在以下三大认识误区: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有人误以为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因此在离开单位十几年后又到,要求确认与档案所在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与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混为一谈。有的劳动者在其提供劳动的公司被注销后,要求确认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债权债务清理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工资等目的。但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做出判断,不会因为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认为劳动者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混淆,导致劳动者白白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不如直接通过主张债权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如,向劳动部门要求上级单位补缴保险费等。将非自愿被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与前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相混淆。有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很多劳动者要求确认变更工作前后的所有时间均是和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者在各个时间段是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种诉讼请求无疑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这种情况,《条例》已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可依照该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无需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会走弯路,白白耽误时间、浪费金钱。(李颖)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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