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最新修订 | 2024-02-24
浏览10w+
卢滨律师
卢滨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47人
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一、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可以,离婚案件中短信可以成为证据,但是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但是需要符合下面的条件:

(1)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

二、离婚案件应当提供的证据有哪些

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包括:

(1)结婚证。结婚证丢失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查婚姻登记档案后出具婚姻证明,无婚姻档案的,由单位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2)事实婚证明。

2.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包括:一方动粗、动手伤人,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证明或者当地组织、居委会证明;一方有外遇,要提供单位的处分决定,单位证明或当地组织证明;隐瞒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婚前治疗医院的证明及单位证明或当地组织证明。

3.双方对子女抚养归属有争议的提供下列证明:子女年龄证明;子女主要跟随谁生活,要提供当地组织证明。离婚后哪一方抚养孩子,对孩子有利。包括经济收入、住房、身体状况证明(指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疾病诊断证明)。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选择父母抚养要有书面明示。

4.对婚前婚后财产有争议的,要提供:购物发票;双方婚前对财产有约定提供约定证明;存款存折或存款的银行所在地、帐号等。

5.对住房有争议的,要提供:承租契约或产权证;本人或对方有无其他房屋证据;单位对离婚后住房使用的意见。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短信是经过证实后确实存在的,那么也是可以成为证据的,当然除了短信还有其他的很多也可以作为证据,只要能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那么都能提供,这样的话法院的判决才会更有利于自己。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2.5千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913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一键咨询
  • 175****171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157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665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531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807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340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601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568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256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505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308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656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884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5****326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676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离婚案件中短信能否成为证据
离婚案件中短信能否成为证据,要看短信是不是真实的,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可以成为证据,如果不是的,那么就不能成为证据,所以在取证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管是短信还是聊天记录还是对应的照片等等。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我收了一条短信,我根据短信下载了软件,是一个网上贷款的,刚 好我需要钱,就才要步骤操作,我贷3万,利息是06,但要签合同费百分之五,我转了钱1500,就会马上到账,但我填资料时收款卡号有两个号码搞错了,对方说我在他们平台的账号挨冻结,就转不了款给我了,还要我交百分之二十的解冻费,解冻后所有钱都会转到我卡里,后面我就不敢转了,请问我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看情况。多次发送侮辱他人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是可以向民警报案的。这种行为虽然不存在一定的社会影响,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他人造成了生活的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6913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离婚案件中,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律师回复]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很少就此做出代表性的判决。但随着手机的普及,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
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
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是合法的证据。因此,符合下列情况,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一,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中保存。  

二,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记录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采纳。  

三,提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手机短信证据交给,或由法官对手机内容进行检验,并当场制成笔录。做笔当时,同样应注明手机型号与品牌。除极少数款式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外,目前绝大多数市面上出售的手机短信内容是不可修改的。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2条
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的利用至少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  北京一起侵权纠纷中,对手机短信作了直接认定,可以对我们以后离婚案件实务有借鉴意义。  相关案例:  北京市某刚刚判决了一起发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权案件。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嗣后,齐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被告专门针对原告编写的。齐某承认这8条短信都是自己发的,但是认为闫女士是自己的“嫂子”,双方很熟,发短信都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一点,并无恶意,也没有侵权,因此,只同意道歉,不同意赔偿。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齐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短信的证据效力是什么,短信的证据效力怎么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短信的证据效力就以离婚案件为例: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但随着收据的普及,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电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既有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每个手机号码之只能够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诱发新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 2、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时合法的证据。因此,符合下列情况,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第一,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总保存。 第二,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机库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恩呢该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采纳。 第三,提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手机短信证据交给,或有法官对手机内容进行检验,并当场制成笔录。做笔录时,同样应著名手机型号与品牌。除极少数款型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外,目前对大多数市面上出售的收集短信内容是不可修改的。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离婚案件中短信能否成为证据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离婚案件中短信能否成为证据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手机短信怎样做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手机短信怎么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包括: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 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手机短信怎么做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手机短信怎么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包括: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 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1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离婚案件中短信能不能成为证据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离婚案件中短信能不能成为证据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手机短信可以证据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经过公证的效力更大。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 手机短信是手机短信息服务 (S) 的简称。因为这样的消息长度很短,故称之为短信、短信息、短消息、短讯息。从法律角度出发,收发短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收件人。另外,增强型短信(EMS)和近来兴起的多媒体短信(MMS,也称彩信)都是S的升级版本,它们同样也是使用控制信道,并通过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存储和转发消息,仅是在个别功能及传输上要比普通短信复杂一些。本文所定义的手机短信也包括了EMS和MMS。 论述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有必要先看一下什么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某一项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者资格。对于一项材料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具备证据能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那么,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这“三性”要求呢?下文一一予以分析: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捏造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即便是这种反映可能存在偏差甚至是错误,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 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得以让其他人感知的。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均满足以上两方面的要求。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虽然是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但是最终它可以在收件人的手机上显现成为人们可以识别的文字、声音和图像,它的形式客观性不容怀疑。而一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内容并无“真迹”,而且很容易被删除或者更改,而且还不留痕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尽管易删改性是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最大不足之处,但我们可以通过研发新技术来逐渐克服缺陷,而不是对此持彻底的否定态度,更何况现存的数据修复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另外,手机短信不仅可以体现在接受人手机的收件箱中,而且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上也会自动记载传送手机短信的纪录,而这一纪录可以明确反映出传送手机短信的具体时间和传送双方的手机号码。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一项证据必须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的事实或者材料才可以称之为诉讼证据。在采用一条手机短信作为某具体案件的诉讼证据之前,必须查明该手机短信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该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那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者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够被认为是证据。对于手机短信而言,短信的收发是短信收件人占被动而短信发送人占主动,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短信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实践中,合法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是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的,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1)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就诉讼活动而言,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第二条(a)款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 ①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 ②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声音或者图像,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一方面通过手机屏可以完全有形的展现短信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也完全可以随时调查取用,能够识别短信发送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的时间。据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电子签名法》第7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手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2)手机短信收集的程序合法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理解为:取证人员不得以非法搜查、扣押或者未征得手机持有人同意的方式非法取得手机,获取短信记录;不得以非法侵入他人手机系统的方法获取证据;手机短信证据要由合法的人员收集提供,不具备合法身份的人发现手机短信证据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或告知当事人收集;如果证据是由 第三人提供,则该第三人应出具保证证据自生成或收到后始终保持原始状态及本人自愿提供该证据的文件或数字签名;向短信服务提供商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更不得以诉讼需要为名肆意窃取他人隐私材料和保密信息。凡经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短信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外,关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收集方式,笔者认为可有如下几种: ①收集主体将手机短信证据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脑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 ②收集主体通过将特定的手机短信转发到某一部专用手机、并存储在该手机中、且用记录资料记录下原手机短信的发送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短信息服务中心号码等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③收集主体通过借助某种手机软件将手机短信存储到特定的电脑中、并用记录资料记录下电脑没有存储到的、与手机短信的生成及传输等有关的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④收集主体通过利用其他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复制该手机短信证据的方式进行收集。 (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合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和发信人有异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内容和来源上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个时候就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一般来讲,主要是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方对短信息的归属加以证明。《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电信市场采用准入许可”,因此,只有短信服务提供商依法掌握着一些必须的技术,所以也只有他们才能有条件合法获得并保存客户资料。然而,由于我国包括《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没有一个规定了短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就使得向短信服务提供商所要资料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尽快以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短信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使其在必要时候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也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就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的,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 (一)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手机短信证据,笔者对本法律条文分情况理解如下: 情况一:当需要将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如下: 1.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具有易删改、无痕等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在保存及证明其存在方面有一定的难度,这就使得对其保全和固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手机短信证据消灭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也可以在的时候申请人民进行保全;人民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必须采取证据保全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在发现有违法的手机短信时,也可以对手机进行扣押保存;短信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违法的手机短信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2.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观点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及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现差错,故应当将电子证据划归间接证据。笔者认为,这是对电子证据法律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读。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是以其是否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电子证据是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在不同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出现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出现,我们不应该以其易破坏性而否认其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作用。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运用,不排除作为间接证据运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多重属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之一的手机短信证据自然也有可能成为直接证据。 情况二:当需要将不同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主要如下: 1.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公证处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而公证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手机短信证据。所以,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另外,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正(Cyber Notary Authority,CNA)”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手机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传递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直接获取的手机短信增加了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手机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2.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仅有手机短信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另一方除了有手机短信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官将更倾信于同时拥有手机短信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另一方的主张。由此可见,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3.原始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无法与其原始证据相核对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等同于与其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原始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一直保留在初始状态的、并且一直存储在初始发送、传输或接收所依赖的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里的电子信息介质中的手机短信证据。传来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通过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原始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复制而生成的手机短信证据。至于如何区分某手机短信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核查其存储或显示所依赖的电子信息设备中的生成、传输、存储等相关信息来达到区分的目的。 4.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手机短信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是间接手机短信证据。 5.由不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有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提起之前,手机短信证据既可能是保存在当事人自己手机中,也可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短信服务提供商保存在其短信平台上,这些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从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大相径庭。从情理上讲,当事人往往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凡是某一手机短信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则其可靠性要大些,甚至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而由第三方保管的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其中立性和性,它所提供的信息一般更为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性较高。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几种规则只是本文笔者的一些浅显认识,有些是有现行法律规定推出的,有些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类似判例的东西。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以“一刀切”的简单机械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会窒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尤其是对于以手机短信为代表的电子证据来说,日异月新的信息技术每天都会刷新现有的情况。因此,在手机短信证明力规则问题上,笔者认为,立法仅需要做一些大致方向的引导即可,剩余的都交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办案经验予以自由裁量。实际上,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条可以看作是赋予法官理性裁判的自由和裁判的权力,说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了合法的地位。 (二)手机短信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1.通过鉴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手机短信存在固有的易灭失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手机持有人的不当操作或者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而致使证据灭失;手机灭失及SIM 卡损坏,或者短信内容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更改等原因也会造成短信证据灭失。同时,手机短信也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不安全性: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决定了短信数据流存储于手机服务提供商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更改的风险。在上述情况下,就牵扯到着手机短信的司法鉴定问题。谈到司法鉴定,不得不提到数据修复技术。由于手机持有人往往会人为地破坏记录数据的介质或直接删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要想还原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利用数据修复技术,对被破坏的介质或数据进行修复。目前,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修复中心正式获得了由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并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依靠自身在数据修复技术上的优势和丰富经验,在保障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同时,提高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可靠和客观的电子数据鉴定结果。通过国家信息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机构就可以全面而深刻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程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依据。从法律实践看,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是取证过程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最终鉴定结果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2.通过推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接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 然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辩。这样就很难认定其短信的真伪。这样一来,如果法庭在诉讼中一味地强调证明手机短信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则非常不现实,因此对这类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方式——司法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这些间接的认定方式即所谓的替代措施与制度。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 第一法则。 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根据一定的经验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来推定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法官认定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而只要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而言,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即法律事实。 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由于手机短信证据多数为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的。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快速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当前6913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短信可以作为证据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经过公证的效力更大。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 手机短信是手机短信息服务 (S) 的简称。因为这样的消息长度很短,故称之为短信、短信息、短消息、短讯息。从法律角度出发,收发短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收件人。另外,增强型短信(EMS)和近来兴起的多媒体短信(MMS,也称彩信)都是S的升级版本,它们同样也是使用控制信道,并通过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存储和转发消息,仅是在个别功能及传输上要比普通短信复杂一些。本文所定义的手机短信也包括了EMS和MMS。 论述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有必要先看一下什么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某一项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者资格。对于一项材料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具备证据能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那么,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这“三性”要求呢?下文一一予以分析: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捏造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即便是这种反映可能存在偏差甚至是错误,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 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得以让其他人感知的。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均满足以上两方面的要求。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虽然是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但是最终它可以在收件人的手机上显现成为人们可以识别的文字、声音和图像,它的形式客观性不容怀疑。而一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内容并无“真迹”,而且很容易被删除或者更改,而且还不留痕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尽管易删改性是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最大不足之处,但我们可以通过研发新技术来逐渐克服缺陷,而不是对此持彻底的否定态度,更何况现存的数据修复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另外,手机短信不仅可以体现在接受人手机的收件箱中,而且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上也会自动记载传送手机短信的纪录,而这一纪录可以明确反映出传送手机短信的具体时间和传送双方的手机号码。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一项证据必须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的事实或者材料才可以称之为诉讼证据。在采用一条手机短信作为某具体案件的诉讼证据之前,必须查明该手机短信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该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那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者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够被认为是证据。对于手机短信而言,短信的收发是短信收件人占被动而短信发送人占主动,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短信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实践中,合法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是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的,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1)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就诉讼活动而言,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第二条(a)款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 ①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 ②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声音或者图像,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一方面通过手机屏可以完全有形的展现短信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也完全可以随时调查取用,能够识别短信发送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的时间。据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电子签名法》第7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手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2)手机短信收集的程序合法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理解为:取证人员不得以非法搜查、扣押或者未征得手机持有人同意的方式非法取得手机,获取短信记录;不得以非法侵入他人手机系统的方法获取证据;手机短信证据要由合法的人员收集提供,不具备合法身份的人发现手机短信证据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或告知当事人收集;如果证据是由 第三人提供,则该第三人应出具保证证据自生成或收到后始终保持原始状态及本人自愿提供该证据的文件或数字签名;向短信服务提供商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更不得以诉讼需要为名肆意窃取他人隐私材料和保密信息。凡经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短信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外,关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收集方式,笔者认为可有如下几种: ①收集主体将手机短信证据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脑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 ②收集主体通过将特定的手机短信转发到某一部专用手机、并存储在该手机中、且用记录资料记录下原手机短信的发送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短信息服务中心号码等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③收集主体通过借助某种手机软件将手机短信存储到特定的电脑中、并用记录资料记录下电脑没有存储到的、与手机短信的生成及传输等有关的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④收集主体通过利用其他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复制该手机短信证据的方式进行收集。 (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合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和发信人有异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内容和来源上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个时候就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一般来讲,主要是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方对短信息的归属加以证明。《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电信市场采用准入许可”,因此,只有短信服务提供商依法掌握着一些必须的技术,所以也只有他们才能有条件合法获得并保存客户资料。然而,由于我国包括《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没有一个规定了短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就使得向短信服务提供商所要资料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尽快以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短信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使其在必要时候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也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就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的,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 (一)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手机短信证据,笔者对本法律条文分情况理解如下: 情况一:当需要将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如下: 1.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具有易删改、无痕等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在保存及证明其存在方面有一定的难度,这就使得对其保全和固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手机短信证据消灭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也可以在的时候申请人民进行保全;人民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必须采取证据保全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在发现有违法的手机短信时,也可以对手机进行扣押保存;短信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违法的手机短信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2.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观点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及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现差错,故应当将电子证据划归间接证据。笔者认为,这是对电子证据法律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读。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是以其是否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电子证据是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在不同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出现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出现,我们不应该以其易破坏性而否认其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作用。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运用,不排除作为间接证据运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多重属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之一的手机短信证据自然也有可能成为直接证据。 情况二:当需要将不同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主要如下: 1.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公证处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而公证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手机短信证据。所以,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另外,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正(Cyber Notary Authority,CNA)”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手机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传递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直接获取的手机短信增加了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手机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2.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仅有手机短信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另一方除了有手机短信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官将更倾信于同时拥有手机短信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另一方的主张。由此可见,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3.原始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无法与其原始证据相核对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等同于与其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原始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一直保留在初始状态的、并且一直存储在初始发送、传输或接收所依赖的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里的电子信息介质中的手机短信证据。传来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通过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原始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复制而生成的手机短信证据。至于如何区分某手机短信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核查其存储或显示所依赖的电子信息设备中的生成、传输、存储等相关信息来达到区分的目的。 4.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手机短信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是间接手机短信证据。 5.由不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有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提起之前,手机短信证据既可能是保存在当事人自己手机中,也可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短信服务提供商保存在其短信平台上,这些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从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大相径庭。从情理上讲,当事人往往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凡是某一手机短信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则其可靠性要大些,甚至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而由第三方保管的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其中立性和性,它所提供的信息一般更为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性较高。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几种规则只是本文笔者的一些浅显认识,有些是有现行法律规定推出的,有些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类似判例的东西。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以“一刀切”的简单机械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会窒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尤其是对于以手机短信为代表的电子证据来说,日异月新的信息技术每天都会刷新现有的情况。因此,在手机短信证明力规则问题上,笔者认为,立法仅需要做一些大致方向的引导即可,剩余的都交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办案经验予以自由裁量。实际上,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条可以看作是赋予法官理性裁判的自由和裁判的权力,说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了合法的地位。 (二)手机短信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1.通过鉴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手机短信存在固有的易灭失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手机持有人的不当操作或者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而致使证据灭失;手机灭失及SIM 卡损坏,或者短信内容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更改等原因也会造成短信证据灭失。同时,手机短信也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不安全性: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决定了短信数据流存储于手机服务提供商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更改的风险。在上述情况下,就牵扯到着手机短信的司法鉴定问题。谈到司法鉴定,不得不提到数据修复技术。由于手机持有人往往会人为地破坏记录数据的介质或直接删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要想还原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利用数据修复技术,对被破坏的介质或数据进行修复。目前,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修复中心正式获得了由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并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依靠自身在数据修复技术上的优势和丰富经验,在保障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同时,提高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可靠和客观的电子数据鉴定结果。通过国家信息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机构就可以全面而深刻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程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依据。从法律实践看,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是取证过程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最终鉴定结果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2.通过推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接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 然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辩。这样就很难认定其短信的真伪。这样一来,如果法庭在诉讼中一味地强调证明手机短信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则非常不现实,因此对这类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方式——司法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这些间接的认定方式即所谓的替代措施与制度。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 第一法则。 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根据一定的经验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来推定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法官认定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而只要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而言,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即法律事实。 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由于手机短信证据多数为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的。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离婚案件中短信是不是能成为证据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离婚案件中短信是不是能成为证据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经过公证的效力更大。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 手机短信是手机短信息服务 (S) 的简称。因为这样的消息长度很短,故称之为短信、短信息、短消息、短讯息。从法律角度出发,收发短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收件人。另外,增强型短信(EMS)和近来兴起的多媒体短信(MMS,也称彩信)都是S的升级版本,它们同样也是使用控制信道,并通过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存储和转发消息,仅是在个别功能及传输上要比普通短信复杂一些。本文所定义的手机短信也包括了EMS和MMS。 论述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有必要先看一下什么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某一项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者资格。对于一项材料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具备证据能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那么,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这“三性”要求呢?下文一一予以分析: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捏造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即便是这种反映可能存在偏差甚至是错误,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 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得以让其他人感知的。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均满足以上两方面的要求。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虽然是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但是最终它可以在收件人的手机上显现成为人们可以识别的文字、声音和图像,它的形式客观性不容怀疑。而一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内容并无“真迹”,而且很容易被删除或者更改,而且还不留痕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尽管易删改性是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最大不足之处,但我们可以通过研发新技术来逐渐克服缺陷,而不是对此持彻底的否定态度,更何况现存的数据修复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另外,手机短信不仅可以体现在接受人手机的收件箱中,而且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上也会自动记载传送手机短信的纪录,而这一纪录可以明确反映出传送手机短信的具体时间和传送双方的手机号码。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一项证据必须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的事实或者材料才可以称之为诉讼证据。在采用一条手机短信作为某具体案件的诉讼证据之前,必须查明该手机短信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该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那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者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够被认为是证据。对于手机短信而言,短信的收发是短信收件人占被动而短信发送人占主动,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短信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能具有证据能力。实践中,合法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是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的,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1)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就诉讼活动而言,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第二条(a)款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 ①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 ②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声音或者图像,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一方面通过手机屏可以完全有形的展现短信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也完全可以随时调查取用,能够识别短信发送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的时间。据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电子签名法》第7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手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2)手机短信收集的程序合法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理解为:取证人员不得以非法搜查、扣押或者未征得手机持有人同意的方式非法取得手机,获取短信记录;不得以非法侵入他人手机系统的方法获取证据;手机短信证据要由合法的人员收集提供,不具备合法身份的人发现手机短信证据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或告知当事人收集;如果证据是由 第三人提供,则该第三人应出具保证证据自生成或收到后始终保持原始状态及本人自愿提供该证据的文件或数字签名;向短信服务提供商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更不得以诉讼需要为名肆意窃取他人隐私材料和保密信息。凡经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短信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外,关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收集方式,笔者认为可有如下几种: ①收集主体将手机短信证据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脑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 ②收集主体通过将特定的手机短信转发到某一部专用手机、并存储在该手机中、且用记录资料记录下原手机短信的发送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短信息服务中心号码等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③收集主体通过借助某种手机软件将手机短信存储到特定的电脑中、并用记录资料记录下电脑没有存储到的、与手机短信的生成及传输等有关的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 ④收集主体通过利用其他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复制该手机短信证据的方式进行收集。 (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合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和发信人有异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内容和来源上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个时候就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一般来讲,主要是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方对短信息的归属加以证明。《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电信市场采用准入许可”,因此,只有短信服务提供商依法掌握着一些必须的技术,所以也只有他们才能有条件合法获得并保存客户资料。然而,由于我国包括《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没有一个规定了短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就使得向短信服务提供商所要资料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尽快以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短信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使其在必要时候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也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就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的,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 (一)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手机短信证据,笔者对本法律条文分情况理解如下: 情况一:当需要将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如下: 1.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具有易删改、无痕等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在保存及证明其存在方面有一定的难度,这就使得对其保全和固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手机短信证据消灭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也可以在的时候申请人民进行保全;人民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必须采取证据保全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在发现有违法的手机短信时,也可以对手机进行扣押保存;短信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违法的手机短信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2.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观点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及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现差错,故应当将电子证据划归间接证据。笔者认为,这是对电子证据法律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读。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是以其是否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电子证据是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在不同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出现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出现,我们不应该以其易破坏性而否认其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作用。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运用,不排除作为间接证据运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多重属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之一的手机短信证据自然也有可能成为直接证据。 情况二:当需要将不同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主要如下: 1.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公证处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而公证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手机短信证据。所以,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另外,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正(Cyber Notary Authority,CNA)”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手机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传递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直接获取的手机短信增加了真实性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手机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2.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仅有手机短信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另一方除了有手机短信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官将更倾信于同时拥有手机短信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另一方的主张。由此可见,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3.原始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无法与其原始证据相核对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等同于与其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原始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一直保留在初始状态的、并且一直存储在初始发送、传输或接收所依赖的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里的电子信息介质中的手机短信证据。传来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通过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原始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复制而生成的手机短信证据。至于如何区分某手机短信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核查其存储或显示所依赖的电子信息设备中的生成、传输、存储等相关信息来达到区分的目的。 4.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手机短信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是间接手机短信证据。 5.由不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有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提起之前,手机短信证据既可能是保存在当事人自己手机中,也可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短信服务提供商保存在其短信平台上,这些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从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大相径庭。从情理上讲,当事人往往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凡是某一手机短信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则其可靠性要大些,甚至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而由第三方保管的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其中立性和性,它所提供的信息一般更为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性较高。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几种规则只是本文笔者的一些浅显认识,有些是有现行法律规定推出的,有些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类似判例的东西。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以“一刀切”的简单机械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会窒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尤其是对于以手机短信为代表的电子证据来说,日异月新的信息技术每天都会刷新现有的情况。因此,在手机短信证明力规则问题上,笔者认为,立法仅需要做一些大致方向的引导即可,剩余的都交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办案经验予以自由裁量。实际上,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条可以看作是赋予法官理性裁判的自由和裁判的权力,说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了合法的地位。 (二)手机短信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1.通过鉴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手机短信存在固有的易灭失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手机持有人的不当操作或者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而致使证据灭失;手机灭失及SIM 卡损坏,或者短信内容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更改等原因也会造成短信证据灭失。同时,手机短信也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不安全性: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决定了短信数据流存储于手机服务提供商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更改的风险。在上述情况下,就牵扯到着手机短信的司法鉴定问题。谈到司法鉴定,不得不提到数据修复技术。由于手机持有人往往会人为地破坏记录数据的介质或直接删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要想还原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利用数据修复技术,对被破坏的介质或数据进行修复。目前,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修复中心正式获得了由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并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依靠自身在数据修复技术上的优势和丰富经验,在保障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同时,提高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可靠和客观的电子数据鉴定结果。通过国家信息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机构就可以全面而深刻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程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依据。从法律实践看,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是取证过程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最终鉴定结果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2.通过推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接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 然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辩。这样就很难认定其短信的真伪。这样一来,如果法庭在诉讼中一味地强调证明手机短信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则非常不现实,因此对这类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方式——司法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这些间接的认定方式即所谓的替代措施与制度。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 第一法则。 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根据一定的经验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来推定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法官认定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而只要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而言,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即法律事实。 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由于手机短信证据多数为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的。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快速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当前6913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手机短信怎么做为证据?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手机短信怎么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在法庭上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包括: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截图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 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什么是短信的证据效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短信的证据效力就以离婚案件为例: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但随着收据的普及,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电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既有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每个手机号码之只能够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诱发新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 2、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时合法的证据。因此,符合下列情况,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第一,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总保存。 第二,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机库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恩呢该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采纳。 第三,提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手机短信证据交给,或有法官对手机内容进行检验,并当场制成笔录。做笔录时,同样应著名手机型号与品牌。除极少数款型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外,目前对大多数市面上出售的收集短信内容是不可修改的。
手机短信能做为证据吗
[律师回复] 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认可了电子证据,在案件的实际操作审理中,经常也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截图等作为证据。但是这类证据容易被修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1、通过鉴定认定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手机短信本身就具有容易灭失的特性。短信非常容易由于手机持有者的失误操作被删除或者被利害关系人出于自身考虑而恶意删除信息。手机短信在技术上也有一些漏洞:手机服务提供商的平台数据安全性不稳定,很可能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数据就被篡改。基于以上因素,手机短信要想作为证据,就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这,有必须说到数据修复的技术。通过鉴定机构进行数据的修复工作,可以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同时,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也得到提高。通过鉴定报告,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报告内容深入了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程度,为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判定依据。
2、通过推定认定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某些手机可以轻易地修改短信内容,从而使得短信的真伪难以辨别。通常做法是很少用司法鉴定的方法进行的,而是采用一种比较间接的方式——推定认定。这是法官在已知的事实基础中,通过其他事实的推理得出另一种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确信的事实即可作为真实,进而成为证据。
3、手机短信之类的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短信、录音、视频等资料不可单独作为案件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审查确定会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取证环节的完整性以及证据形式,都是要考察的方面。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1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离婚案件中短信是不是可以成为证据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离婚案件中短信是不是可以成为证据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离婚 > 离婚案件中短信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