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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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业务人员,具有业务活动的特定性。本罪主体的分类,包括指挥或者管理的领导者、基层管理人员、实际操作者、出资者,还包括直接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接下来,我们通过下文详细了解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什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什么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什么

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性质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所以本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业务人员,具有业务活动的特定性。同时要求该罪中的业务活动有威胁到他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可能。

本罪主体的分类,包括指挥或者管理的领导者、基层管理人员、实际操作者、出资者,还包括直接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而这些人员所在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对此罪行为主体的判断。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表现是什么

1、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一般职工本人直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服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等规定。“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值班时外出游玩、睡觉打盹、精神不集中等。其实,在许多情况下,“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是一致的。

2、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即有关生产、作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工人客观上是违章作业,但由于违章作业不是工人本人的意愿,而是被指挥、管理人员强迫去违章作业,因此,不能追究被强迫违章作业的工人的刑事责任,而要追究违章指挥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中规定了几百种罪名,但也不是任何人都能构成这些犯罪的。不同的罪名之间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不同,有些只能是自然人犯罪,有些却只能是单位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就属于前一种情况,到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什么的问题,就解答到此。若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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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什么,因为朋友不知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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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
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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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报社的记者,我前几天在记者群里上看到了关于安全事故的内容,请问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辩护主体是?
[律师回复] 我了解有关保密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本人庄重承诺:
一、认真遵守保密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不提供虚假信息,自愿接受审查,履行保密义务。
二、学习掌握《保密条例》,强化守纪意识,增强反渗透、反心战、反策反、反窃取的本领
三、不违反纪律存储、复制秘密信息,不违规使用和留存办公盘、移动硬盘等秘密载体,不将手机、私人移动存储器、计算机等带入重要涉密场所。
四、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晓的秘密,在执行重要任务时绝不携带和使用普通手机等非保密通信工具。
五、未经单位批准,不擅自使用手机、移移动存储器等载体,不违规使用计算机、笔记本、手机等工具连接互联网。不在电话、短信、信件等通信时谈论、传递涉密信息。
六、不使用任何录音、摄像工具未经允许在公务活动中录音、摄像。不在涉密场所非公使用具有实时视频通信功能的通信工具。
七、如发现违反国家安全和泄露部队秘密的行为,主动及时向本单位领导、保密部门报告。
八、离岗时,自愿接受脱离期管理,签订保密承诺书。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接受部队惩处,承担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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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的一个朋友最近遇到重大安全事故要被判刑,我想知道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行为。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①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1993年6月30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2年9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根据《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公园、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报请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成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全面实行安全责任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根据场地的容量,严格控制参加活动的人数,严禁超员售票;对场地内的通道、阶梯、桥梁、出人口等容易发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组织疏导群众;要组织机动力量,防止和及时妥善处置踩死踩伤人、坍塌、火灾等事故。对于不符合安全条件,可能危害群众安全的活动,要一律严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则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要加强对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公园和活动主办单位要对安全负责。要合理控制公园、风景区在节假日的游人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作了具体要求,该法第13条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举办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上述法规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对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安全责任人等主要负有以下义务: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门申请,并接受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方案;保证公共场所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合理控制群众性活动的参加人数等。
②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这不仅是不作为犯罪的一般要求,也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
但是义务者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前段时间我们小区举办了一场很大型的活动,结果因为人员踩踏出现了伤亡,听说主管人员被抓了,我想知道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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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行为。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①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1993年6月30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2年9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根据《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公园、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报请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成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全面实行安全责任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根据场地的容量,严格控制参加活动的人数,严禁超员售票;对场地内的通道、阶梯、桥梁、出人口等容易发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组织疏导群众;要组织机动力量,防止和及时妥善处置踩死踩伤人、坍塌、火灾等事故。对于不符合安全条件,可能危害群众安全的活动,要一律严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则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要加强对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公园和活动主办单位要对安全负责。要合理控制公园、风景区在节假日的游人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作了具体要求,该法第13条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举办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上述法规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对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安全责任人等主要负有以下义务: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门申请,并接受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方案;保证公共场所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合理控制群众性活动的参加人数等。
②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这不仅是不作为犯罪的一般要求,也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
但是义务者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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