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传票的相关规范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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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传票的相关规范是什么?

法院传票应载明受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传唤的事由,到案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传票由人民法院签发,通常适用于传唤当事人,并应当依法先期直接送达受传唤人。

受传唤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传唤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传唤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传唤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传唤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传票留在受传唤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现实生活当中,目前如果存在着民事方面的一些诉讼活动的话,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然后人民法院回家相关的开庭传票寄送给双方当事人的,这里的送达包括有直接的送达,也包括有邮寄等相关的送达。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需要电话通知送达的。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关于法院传票的相关规范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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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如果追查的时候违法人员身处外地,这种情况下治安传唤能否异地传唤?异地传唤异地范围使用传唤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传唤的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与时限。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却并未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去执行,以致出现了使用传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传唤对象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的适用对象应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谓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尚未查清,暂时还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总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在传唤结束后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实践中,被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却占有较大比例,由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任务较大,极易导至超期羁押。
  
二、传唤未经局领导审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实践中,办案民警在使用《传唤通知书》时,多数未经领导审批,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也极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传唤超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但在实践中,传唤(包括拘传)时间超过12个小时的问题却时常发生。
  
四、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传唤的讯问地点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在实践中,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集中表现在对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的侦办中,许多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又回到了原籍,办案人员在需要传唤时,往往是通过邮局将《传唤通知书》邮寄过去,有的干脆打电话通知,要求其某年某月某日到本单位接受讯问。由于缺乏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传唤不到案的问题比较突出。
  
五、以传唤代替拘传。表现为:一些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带任何法律文书,以拘传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事后补办《传唤通知书》。更有甚者,对在逃犯也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拘束力。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刑事传唤的概念认识模糊,特别是对它的适用对象和审批权限认识不到位。例如:部分办案人员对刑事传唤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传唤通知书》不同于《拘传证》,可以不经领导审批。从事刑事侦查的民警对《刑事诉
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能精读的很少,多数民警满足于查字典方式,还有一部分民警不注意翻看业务书籍,对一些常用的法律条文不善于自己查找。
  二是受传统办案习惯影响。目前,办案民警的执法观念较前几年有了较大转变和提高,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某些方面并未得到彻底根除。比如对待传唤,相当一部分民警就认为,12个小时的讯问期限太短,很多案子传唤不超期就破不了案。
  针对刑事传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误区及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采用以下措施:
  
一、将业务素质的高低与提职评奖直接挂钩,以激发民警的学习热情。缺乏对专业知识的学习是公安民警业务素质偏低的主要原因,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应借当前开展“大练兵活动”的机会,大力加强对不同警种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对成绩优秀者或者在执法质量考评中成绩突出者,在提职评奖时予以优先安排,对考试不及格、执法质量考评不达标者实行一票否决。通过利益刺激,增强民警的学习积极性,从而提高整体执法质量和水平。
  
二、进一步强化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意识教育,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侦查人员要努力转变执法观念,异地传唤和拘传的应尽量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对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据案情和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快速制定讯问计划和讯问提纲,灵活运用讯问的技艺和方法,争取在12个小时内突破案件,防止传唤超时。
  
三、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应建立严格的传唤审批和内部监督制度。负责审核把关的各刑侦中队长、派出所长要切实负起责任,不能随意扩大传唤对象、延长传唤时间,更不能未经审批直接开具《传唤通知书》,对因案情紧急,来不及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的,传唤结束后要及时补办相关法律文书;法制部门要定期对《传唤通知书》的存根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在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检查中,对传唤文书予以重点“关照”,注意查看传唤对象是否存在前面列举的几种问题。目前,省、市的执法质量考评实施细则中,只有对传唤超时的扣分标准,对其它问题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上级公安机关,在以后修订执法质量考评标准时,将这些项目纳入考评范围,明确扣分标准。
通过上面关于异地传唤异地范围使用传唤的相关规定是什么?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我哥哥现在因为犯了事,现在被传唤了。不知道会怎么样,想要问一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同为民事诉讼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民诉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不象审判程序规定的那样具体、全面,但该法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对各类民事诉讼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则必然也应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法律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也不会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而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拘传。而对于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如何处理,也未作出规定。根据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实际的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通过不行使来放弃这种权利。可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因此,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销其申请。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无论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般都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直接处分,即以积极的作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审判程序中,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销其申请。一种是间接处分,即以消极的不作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审判程序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
其次,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 如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执行规定第28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执行规定第46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等等。 上述这些权利和义务,只有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或履行,人民法院才能有效地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必然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甚至使案件无法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增加或明确“申请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这样的条款。目前,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我一朋友说他这两天不小心跟人打架出事儿了,然后想知道拘传的范围是什么?有谁知道吗?
[律师回复]
1、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拘传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执行程序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拘传后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拘传程序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不过要求拘传后必须立即予以讯问。
3、拘传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之规定,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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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但为了防止操作的随意性,对拘传的具体执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需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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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现在因为不愿意出席法院的审判,已经被法院给执行了据传了,执行拘传票的范文是啥
[律师回复] (××××)……号

被拘传人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
日期
年 月 日
住所地



工作单位



应到时间
年 月 日
应到处所


拘传原因及理由:
本院在审理/执行(××××)……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中,×××(写明被拘传人姓名)经两次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场,影响了本案的审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对×××予以拘传。

审 判 员(签名)
××××年××月××日
批 准 人(签名)
××××年××月××日
本联存卷


××××人民法院
拘传票


(××××)……号

被拘传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住所地

工作单位

应到时间
年 月 日
应到处所

执行人宣布:
本院在审理/执行(××××)……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中,×××(写明被拘传人姓名)经两次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场,影响了本案的审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对×××予以拘传。

××××年××月××日
(院印)
本拘传票已于××××年××月××日××时××分送达被拘传人。

被拘传人×××
(签名)
××××年×月×日
执行拘传情况:

执行人×××
××××年×月×日
本联执行拘传后存卷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四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或者接受调查询问的人员经两次传票传唤或者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到场的,拘传用。
2.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4.本拘传票应由被拘传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在“执行拘传情况”栏中注明。
5.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以及必须到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6.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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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二、传唤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传唤不是强制措施,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传唤不得使用械具。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传唤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经传唤而直接适用拘传。
 三。拘传的适用程序是:
1、填写拘传票,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执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
3.对于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拘传后立即进行讯问,并应当在拘传后的12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一次传讯问不完的,到时即应立即释放。对需要再次拘传的,至少应当间隔一段时间方可以进行下一次拘传,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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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扩展资料:不接收传票不到庭的后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在查明事实后缺席判决,如果由于被告缺席,导致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未能举证和质证,那么被告可能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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