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如何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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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如何处罚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如何处罚

指使他人犯罪的,如果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构成胁从犯,依据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是在教唆情况下实施的,教唆人构成教唆犯,依据其在教唆中的作用处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受威胁被迫参与犯罪。

胁从犯本不愿意参加犯罪,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暴力或者精神威逼才作犯罪的选择,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当然,被胁迫参加犯罪虽非出于自愿,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毕竟还是经过了他的自由选择,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集会、游行以及示威这种活动在当代的中国都是允许的,但是必须要首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经过审批之后,合法的有秩序的来从事这些活动,如果说没有经过批准,擅自从事这些行为,将会导致社会秩序遭受到破坏,此时将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犯了非法示威罪要如何量刑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如何处罚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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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如何处罚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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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示他人犯罪怎样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指示他人犯罪怎样处罚问题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从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教唆他人使其决意实行犯罪行为之罪也。故须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为而后产生犯意的事实。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则为开导指示之从犯矣。
教唆罪的成立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
(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
(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性也。
《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成立教唆犯.
指示他人犯罪该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指示他人犯罪该怎么处罚问题解答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从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教唆他人使其决意实行犯罪行为之罪也(刑二九Ⅰ)。故须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为而后产生犯意的事实。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则为开导指示之从犯矣。
教唆罪的成立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
(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
(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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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怎样处罚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怎样处罚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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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们公司与另一家合同公司发生商标方面的纠纷,现在已经在法院打官司,请问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又称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该规则系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1992年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最先确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被告)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
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
其次,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
最后,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之后美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对该规则进行修正,与此同时,众多其他各国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亦对该规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 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共同构成了商标合理使用的两大基石。区别于描述性合理使用,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叙述性词语或标志来描述使用者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其本质并未构成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则表现为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种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尤其表现为对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种系针对商标权利用尽而言,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可以加以转卖,也可以在广告中推销该商品进而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均具有必要性,否则将不易识别商品的用途、服务的内容,进而可能不当影响市场上商品的流通或服务的提供。
  
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标准
  我国商标立法仅涉及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尚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与之相对,我国部门规章中已涉及指示性使用的部分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 7月下发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1996 年 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等,均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但因上述规章层级不高,且内容亦不全面,故司法审判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仍立足于对传统商标侵权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
一,对使用人而言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条款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侵权行为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可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均强调对侵权标识进行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即无论被控侵权标识是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企业名称,均建立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联系,因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当产生了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时,则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整范畴。该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也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发挥的基础,也是合理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商标权并非赋予商标权人对商标符号的垄断,而是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同时禁止他人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不当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应结合标识使用的外在表征以及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考量。其中包括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大小、位置、含义、显著性、背景及其他相关的客观使用情况,综合判断该标识使用状况传达给相关公众的一般印象,是否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或仅是作为产品或服务内容的说明。而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则是反向判断该标识使用是否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重要标准,该混淆包括产品来源的误认,以及产品生产者与商标所有人关系的误认。
  第
二,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商标利益上的损害。该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第二类指示性使用情形,即转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关于商标利益上的损害的类型,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涉及,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 条第二款规定:共同体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款(即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不适用。欧共体法院亦指出:如果转卖二手商品的方式会导致对商标权人声誉的损害,则商标权用尽原则不再适用,有损于商标权人声誉的广告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应以是否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为判断依据。商标除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质量保障、广告、表彰等衍生功能。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即识别功能,上述讨论中已有涉及,指示性使用的成立不涉及对该功能的妨碍。质量保障功能实质上是商业来源意义上的保障功能,保证与特定商标关联的商品具有一定的质量水平。当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时,转售将影响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进而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声誉,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广告、表彰功能则更侧重于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唯一对应性,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相关,尤其适用于驰名商标,商标与较高程度的品味、身份相关联。当在广告中对商标进行了贬损性使用,影响了商标所固有的形象和声誉时,亦会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 、商标指示性使用与不正当竞争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历来要求深刻把握加强保护与区别对待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种类多样性和差异性,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例如商标权保护区别性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智力成果或区别性标识进行有限的补充保护,不同知识产权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从不同角度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提供保护,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有个性和排斥性,需要区别对待。与本案相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规制亦可能同时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领域。基于法技术的差异,我国关于商标侵权范畴的界定,相较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一些差异,故在借鉴移植国外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时亦应注意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协调。体现在司法审判中,应尤为注意区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不同调整范围,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
  商标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规制旨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仅是宣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还使用注册商标宣传经营者自身,并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赞助或支持之类的特殊关系,如误认为经营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卖店、特约经销商等,该种混淆或误认并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因商标使用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范畴,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主要涉及虚假宣传。而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应结合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不正当性、损害后果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了不公平的程度,是否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与此相对应,美国判例中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件之一“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支持或者认可”,以及欧盟条例中关于指示性使用“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均对应于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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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如何处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如何处罚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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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怎么处罚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指使他人犯非法示威罪要怎么处罚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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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报复他人犯什么罪?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教唆罪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为共犯关系。具体处罚要看教唆他人犯下什么罪行,就以什么罪行论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从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教唆他人使其决意实行犯罪行为之罪也(刑二九Ⅰ)。故须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思,由教唆者之行为而后产生犯意的事实。若被教唆者先有犯意,则为开导指示之从犯矣。教唆罪的成立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 (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 (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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