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偷入室盗窃摔死户主要负责吗?
小偷入室盗窃摔死户主一般不需要负责任,正常情况下应不负责任的,理由如下:
1、对于盗窃行为,不管是否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小偷进行抓捕并扭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2、不管是小偷为实施盗窃,或为逃避房东或其他人的抓捕而爬楼摔死的,其行为性质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法律上对该种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应进行否定;同时,房东或其他人追赶、抓捕小偷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小偷可以选择束手就擒,但其却选择冒险爬楼逃跑,在行为上属于其自己甘冒风险,由此而首先的后果当然也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房东或其他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不负法律责任。
二、被盗窃的公私财物有哪些特征?
被盗窃的公私财物的特征包括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等。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
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己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 (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 (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3、能够被移动
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4、他人的财物
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
三、常见的盗窃方式有哪些?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
(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
(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2、几类常见的入室盗窃的手段:
(1)撬门破锁盗窃:即使用撬棒等破坏性工具将房门或锁芯破坏,有的直接撞门、踹门入室实施盗窃。
(2)技术开锁盗窃:即利用万能钥匙、锡纸等开锁工具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3)攀爬阳台或钻窗盗窃:即通过攀爬防盗窗、楼梯缓步台窗户、排水管道等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4)窗外“钓鱼”盗窃:即在户外使用竹竿等,伸过窗户“钓鱼”室内财物的盗窃方式。
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入室盗窃的行为,这是由于若是实施了此种行为,可能会因为犯了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若是因为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被摔死了,户主一般也不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对小偷入室盗窃摔死户主要负责吗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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