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与继承权是否冲突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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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抚养费与继承权是否冲突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抚养费与继承权是否冲突

一、抚养费继承权是否冲突

抚养费与继承权不冲突。给付孩子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父或母的法定义务;而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不会产生什么冲突。如果孩子去世了,不会因为父母没有支付抚养费而剥夺其继承孩子遗产的权利,除非父母遗弃孩子的才会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二、继子继女是否有继承权

继子继女是否有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继承权。

所谓形成抚养关系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符合下列情况:

一、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者继母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

二、继子女在生父或生母再婚后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或者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或者继父或者继母没有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抚养费与继承权是否冲突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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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9条,该条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指的不是继承开始后即自然取得物权,应当是指在实然意义上已经“取得”物权的情况,只有当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完毕之后,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才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也可以理解为其取得物权的时间倒推至被继承人死亡时。所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实际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处理、分割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而根据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当然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遗产所有权也同样不能存在空白。于是法律就从逻辑上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且这期间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为全部继承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也有学者称此期间的所有权为各个继承人拟制的所有权,即继承人尚未实际拥有遗产的所有权。拟制所有权与现实所有权有明显区别。显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第29条来认定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实际取得了遗产份额(即物权)的观点值得商榷。
  
(3)转继承客体为权利之说与域外立法的主流趋向相一致。早在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中就有“如果继承人在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死亡,则是否承认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法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如应继承遗产的人死亡,死前并未明示或默示放弃或接受遗产,该人的继承人得以其名义接受或放弃之”。《瑞士民法典》第569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在表示抛弃或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时,其抛弃权转移至其继承人。”可见,域外立法中,转继承的客体也多指向权利,而非应继承的份额。
  
(4)从法理上讲,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为实现社会整体的治理目标,必须使相应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道德伦理和现实民意。如采纳转继承客体为遗产份额说,即在夫妻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转继承的遗产就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转继承的遗产分一半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这种观点基本上等于变相地认可被转继承人之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显然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对于对被继承人的姻亲取得被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与我国主流的民意相悖,在婆媳关系自古以来难以调和的中国,必然导致继承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家庭矛盾纠纷的扩大化。
  
(5)司法部在其发布的《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中,关于转继承的参考样式,有:“又,因乙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乙的合法继承人。”的结论性用语,并未提及对被转继承人婚姻状况审查的要求。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另外,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比较有影响力和典型的案件也认可转继承转移的客体是权利,比如“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该案例多次出现在司法审判案例指导用书、法学教科书及相关互联网资料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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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规定,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其保险金由乙、丁共同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乙所继承的保险金由丙继承,因此,此时甲之保险金最终由丙、丁共同继承。若按《保险法》之规定,则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全由甲的继承人丁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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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从两个方面来对《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中关于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规定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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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遗嘱先于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先按遗嘱执行,只有遗嘱未处分的财产才能进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简而言之,当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法定继承发生冲突时,遗赠抚养协议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而遗嘱继承又先于法定继承。
怎么写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人:
抚养人:
因年老,患 等病,身体衰弱。 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 照顾。经双方邀约,愿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请 作证,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
1、 愿将自己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产证( )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全部赠给 。 在 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
2、 保证继续悉心照顾 ,让老人安度晚年。至 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 的生活水平保持全市平均水平以上。 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 承担。 去世后由 负责送终安葬。
3、 在房产证办好之后,积极协助 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 名下。
4、如果抚养人 有 行为,遗赠人 可以解除此遗赠抚养协议。
5、如果遗赠人把 又处置给他人,构成对此遗赠抚养协议的违反,抚养人 可以 。
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五份, 、 各执一份,证人 , 各保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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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最近想要进行代位继承相关问题的解决,想请问律师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保险代位继承冲突怎么办
[律师回复]
首先,所谓“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其中第二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情形发生时,即按第一款中第二项规定执行即可,与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不冲突。
  
最后,如果说到“冲突”,那么在这里的准据法是继承法,而不是保险法。保险法在这里只是规定保险金的给付事项,保险金在一般情形下只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这正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它不是遗产范畴,只是在特定情形时,如保险法的第四十二第条所述情况发生时,才按继承法执行。
  所以,根据你的提问分析: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与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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