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案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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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电信诈骗案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电信诈骗案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一、电信诈骗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

诈骗案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承办该案件律师的知名度和执业经验,在下列幅度内协商收费: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5000-20000元人民币;

2、审查起诉阶段:6000-30000元人民币;

3、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

4、代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5000-50000之间协商收费。

5、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

另外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律师诈骗黑老大诈骗罪怎么认定

符合下列要件认定构成诈骗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诈骗案的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诈骗案的立案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电信诈骗案辩护律师怎么收费的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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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拨打电话电信诈骗无罪辩护词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金额9822683元事实不清、证据未确实、充分。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人,犯罪集团成员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往往归属于首要分子。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之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之下实施的,理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并非首要分子,被告人在公司做过销售但是业绩一般,做过文员也是从事普通性工作,做过培训师也仅仅是做了几个月,受过其培训的人非常少,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主要关键作用,也未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更未计划安排和指挥其他人员犯罪,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应该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罪于被告人,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八百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如此大的金额,主要是认定其作为公司培训师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就其他人员的犯罪金额承担刑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自2013年3月份担任培训师至2013年9月13日被抓,共计6个月左右,其中2013年8月份全公司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经过其培训的人员不多,均为新入职人员,新入职被培训的人员在培训后很多离开了公司,未从事犯罪或从事时间很短。另外,被告人对员工的培训资料均为他人提供的,被告人只是按照老板的指挥和安排去做的,培训内容也不涉及诈骗,主要是公司薪酬、规章制度、与客户交谈的方式方法等另外,从事培训师如此短的时间,何来几百万元的涉案金额。
3、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他同案人等人的笔录中仅仅供述被告人为培训师并没有详细说明被告人从何时干的培训师,培训内容是什么 ,哪些人被其培训过,这些被培训的人员有多少,涉案金额有多少等等,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其他涉案被告上述问题,以及是否被培训过,培训是否涉及诈骗内容等,因此公诉机关计算出被告人涉案金额让辩护人不能理解,其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计算犯罪金额的人员是否培训,是否是在被告人从事培训师期间所得,辩护人无法看出。
4、本案中被告人干过一段时间的销售业务员,后来从事文员工作,其所有行为均在他人指挥、领导下开展的,其所得收益也仅仅是工资,并没有根据其他人员业绩获得额外收益,公诉人按照首要分子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5、如果认定作为培训师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负责,那么,为什么在其之前一直从事培训师工作的赵某某没有被抓,也没有在此案件中被公诉。
二、对于被告人参与的具体诈骗行为具体数额的认定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首先,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并没有确认具体与其联系诈骗他的人员是谁;
其次,从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没有确定自己具体从事了几期诈骗、诈骗金额和受害人情况;
最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仅仅是公司的电子表格,该表格属于单一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无论是从事文员,还是培训师,均是一般性工作人员,其作用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同时也拿着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工资,诈骗所得未落入其腰包,全部归属公司老板,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定罪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到案后,根据记忆陆续向公安机关坦白供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其中很多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并且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真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金额相对较小主,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在公司做销售期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犯罪数额不大,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也不长,而后不再从事销售而是从事一般性文员工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进行刑罚教育后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对其从轻处罚并经国家劳动教育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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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曾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证据,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集团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从被害人处骗得5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未遂的构罪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在报案笔录中提及的诈骗电话,并非是通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打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1.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一个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孔警官的男子用(027-85874400)的号码打我家电话”,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被叫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不具有透号即改号功能,这可以表明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网络电话平台并非是由被告人提供的。
2.被害人在报案笔录提及,先后三次接到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但本案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已证明,被害人的号码在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上只被呼叫过一次,这足以说明被害人接到的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并非是由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出的。
其次,虽然在被告人的笔记本里检索到了被害人电话号码,但本案并没有查清到底是哪个诈骗集团诈骗了被害人,因而不能就此得出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时有利用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唯一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与电话诈骗集团联系均是通过QQ或者电话等间接方式联系,并没有直接见过面,对于诈骗集团诈骗的对象也并不清楚。虽然诈骗集团有利用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群呼过被害人,但其与之后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是否系同一个诈骗集团存在疑点,至少本案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 被害人陈述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而根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表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主叫被害人的号码的时间是9时18分,前后存在二十几分钟的时间间隔,在电信诈骗日益严重的今天,在此时间段完全可能存在着另一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的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诈骗钱秋虹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构罪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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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首先,尽管被告人已猜测出其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有可能是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的,但其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主观目的实际上仅是为了赚取电话流量费,也就是说,其对于诈骗集团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更多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诈骗的成功与否并不是被告人所能决定的,也不是其强烈期待的,因此,被告人在本案诈骗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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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我表哥敲诈勒索别人,现在被抓了,不肯认罪,让我帮他辩护,应该怎么写敲诈勒索的无罪辩护词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
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
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
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
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辩护人: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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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刑事案件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律师辩护刑事案件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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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辩护人拒绝辩护辩护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程序怎么走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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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好,和表哥犯了诈骗罪,现在我想为他进行无主观故意的无罪辩护,请你告诉我诈骗罪无罪辩护无主观故意辩护词该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2013年犯罪嫌疑人甲约乙两次一同前往茶馆与被害人风面,由乙充当某公司的老总,说该公司有工程业务外包,可以的话可能承包给被害人。后甲以需要打通关系为由数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十几万元全归自己所有。因承包一事迟迟没有音讯,被害人心生疑惑,到乙所在公司一询问得知乙根本不是某公司的老总,便要求甲归还款项,但甲已将款项用作他处已无力偿还。被害人遂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甲和乙涉嫌诈骗为由予以刑事拘留。
本人接受乙家属的委托,在了解案情后,发现乙是在甲的请求下出于朋友之情,答应帮忙充当一下老总而已,过程中也未收过被害人任何财物。乙当初的心理是:其相信甲能够从某公司拿到工程项目,只是工程项目的承包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猫腻和生意人在生意场上经常夸大一些能力,是不争的事实。乙出于推辞不了和朋友之情才答应帮忙。但其心理态度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他人,也不知道甲叫他充当老总是为诈骗他人,从犯罪主观要件来说,乙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
所以本案中从客观上来看乙与甲一起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涉嫌构成诈骗罪。但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因为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人主观上一定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乙不具这一要件。再从共同犯罪的特征来看: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除了具备有共同的行为,还需具备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
1、几个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
2、几个犯罪人相互明知,即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才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显然的,在本案中,只有甲在事前是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但他的“故意”并没有告知乙;而乙根本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也不知道他帮忙充当老总的行为是与甲一起进行诈骗活动。
综上,本人认为乙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所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便打算为乙作无罪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开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乙不构成犯罪,公安未予以认可。案件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本人再次向检察院提出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检察院对乙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反复斟酌后,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便要求公安机关不再将乙移送审查起诉,致此乙重获自由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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