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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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一、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

违规发放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只要完成了担保合同的签字手续,就不能以银行违规放贷担保人免责了。除非能证明贷款人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或者有证据证明银行违反约定规放贷担保人才能免责。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责任人是谁

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责任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条件有: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有什么

1、犯罪客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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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发放贷款担保人有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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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放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停车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在借车的情况下,属于车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最高先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函复中作出了说明。
第一个是,《最高人民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个是,最高人民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以上内容看,对于车主和使用人的责任问题,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来判断,即:谁支配管理车辆和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包括驾驶车辆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谁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看到这里,是不是觉得车主借车给别人,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了 当然不是!
一是车辆存在隐患时“不借”。
二是借车人没驾照时“不借”。
三是借车人不能安全驾驶时“不借”。
四是借车人未成年“不借”。
违规停放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停车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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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是,《最高人民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个是,最高人民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以上内容看,对于车主和使用人的责任问题,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来判断,即:谁支配管理车辆和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包括驾驶车辆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谁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看到这里,是不是觉得车主借车给别人,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了 当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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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担保人一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违法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作为债务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但是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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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违法发放贷款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中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怎么判刑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怎么判刑
我国《刑法》第186条明文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第42条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1、违法发放贷款在100万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违法放款100万以上,无论时间长短、损失与否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的数额规定可以是单笔贷款形成的,也可以是多比贷款累计形成的。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金融行业是高风险行业,银行更是以经营风险来获取收益。那么贷款的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单位对信贷人员的最低要求是:尽职免责。所以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学习与信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业务水平,避免专业知识不足给自身和单位带来损失,走出这个“罪”与“罚”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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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借名贷款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违法发放借名贷款需要承担审核不力的法律责任,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这个时候承担相关的赔偿的责任当然了,如果构成犯罪的话,是需要承担犯罪的责任的。违法发放借名贷款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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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贷款诈骗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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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放高利贷违法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务员放高利贷违法吗
放高利贷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公务员放高利贷还会受到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行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
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十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
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
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高利贷
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高利贷作为一种残酷剥夺借贷者私人财产的手段,在中国的旧社会尤为盛行,最为常见的是所谓驴打滚利滚利,即以一月为限过期不还者,利转为本,本利翻转,越滚越大,这是最厉害的复利计算形式。
1、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十分久远的历史,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属于直接融资,而银行借贷则属于间接融资。其主要特点是手续简便,但利息较高,因此俗称高利贷。
2、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伟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上诉人王伟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认真地研读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2006)西刑二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之后,对本案的事实以及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已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损失
(一)判决书认定电工公司贷款损失数额错误。
判决书认定,至今尚有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48
3.396万元贷款逾期无法追回。辩护人经核对并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该数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
1、截止2003年3月21日,电工公司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48
3.396万元。
2、2003年3月28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20万元,该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1日到期)。
3、2003年3月3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1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4、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5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25日到期)。
5、2003年4月21日,电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归还893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偿还2003年3月6日发放的贷款(3月6日起息—3月31日到期)。
基于上述事实,电工公司已经将四笔自有资金共计2913万元用于偿还王伟在间所发放贷款。故,该款项应当从电工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中扣除。
(二)判决书认定王伟任内的电工公司贷款648
3.396万元为“逾期无法收回”,没有事实依据。
1、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户账”证实:王伟在2003年3月21日被免职时,该公司的贷款余额为648
3.396万元。但没有一笔是到期未还的贷款;最早到期的一笔贷款期日是2003年3月25日。“逾期”之说没有事实依据。
2、给电工公司的贷款是贸易贷款,实行的是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2003年元月到3月14日,该公司贷款22笔,还款23笔,说明该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有效,也说明该公司的铜材贸易活动很活跃、正常。该贷款符合符合人民银行认定正常贷款的四项条件,属于正常贷款。王伟离任之后,该公司还先后四次归还其任内贷款2913万元。
3、信用社继任领导认定电工公司经常正常后,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于3月24日分三笔给该公司新增贷款1400万元,3月28日分二笔贷款3000万元。4月29日和该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增加担保单位,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分十五笔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将4月29日前所有未还贷款5000万元,全部还清。其中包括王伟任内3570万元(3月14日起息,7月14日到期的1700万元也在内)。6月23日以“流动”为用途,贷款11笔3300万元。根据账户记载,继任领导先后共给该公司新增贷款共计10700万元。这些事实证明:继任领导对电工公司的贷款,是按照正常贷款对待的。根据《2003年检查表》中“信用社基本情况表”显示,2003年度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仍然属于“正常贷款”。
4、继任领导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000万元贷款,是2003年4月29日的借款。应该指出的是,该公司的贷款在2003年内,是正常贷款,在继任领导内,不断增加新贷款的情况下,经过近一年时间才变成逾期贷款。如果认定为损失,也是信用社继任领导内的经营风险,其责任应由继任者承担。
(三)电工公司借新还旧欠款5000万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查封有足额财产,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结果不能确定。
2004年元月,信用社申请省执行电工公司等多家被执行人。依法查封了31套房产和价值482
4.94万元的固定资产,信用社的5000万元资金安全已经得到了保障。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其中不仅包含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威胁到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包括法律手段,能使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或使其拥有与贷款金额相应的财产权利,则其资金安全就不能认为受到威胁。换言之,就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已“造成较大损失”。
因此,辩护人认为信用社资金损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能够追回的情况下,迫不及待地给王伟定罪处刑与法相悖。
二、关于冯平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贷款
判决书认定,陕西建功公司的《兼并协议》“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辩护人认为,兼并协议是企业法人之间吸收式的合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损害国家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反而使信用社贷款的归还有了更多的保障。企业法人的合并不是债务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兼并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陕西建功公司已经成为三家公司贷款的还款责任人,信用社应当积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
三、关于王伟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方面
1、王伟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信用联社是知道并允许的。王伟担任信用社主任时,该社是一个亏损300多万元、存款余额仅3000多万元的亏损单位。上任之初,信用联社就给王伟下达了当年消灭全部亏损的任务。而信用社和各家国有专业银行相比是一个弱者,在任务的重压下王伟不得不采取有异于常规的存贷款经营模式—全程跟踪的封闭管理。信用联社对此在资金和业务管理上都给予支持和认可,长期借给3000万资金,在工作检查中,每个月各业务科室(财务、信贷、稽核)业务检查也予以默许。
2、王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按照刑法理论,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为之。而本案中,王伟是由于对自己采取的封闭管理模式和对冯平的过于自信,才导致贷款损失的后果。王伟并非故意违法发放贷款,其主观罪过较轻。
3、王伟一贯的表现良好,从未谋私利。王伟在担任信用社主任两年多的内,在可用资金不到一个亿的情况下,给信用社带来近千万元的收入,到2003年一季度离任时,实现利息收入300万元,各类存款余额3亿多元,盈利70多万元。尽
管王伟违法违规发放大量贷款,但其主观上是为信用社获取更多的利润,个人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或私利。
四、关于本案量刑的建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信用社自王伟离任后继续向陕西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贷款10700万元,从而造成现有贷款余额7018万元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这一损失的造成并非王伟所为,与王伟在内发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王伟主观恶性不大。王伟在信用联社任务和工作压力下,为了增加信用社的利润而对其所实施的封闭管理模式过于自信,而造成贷款损失。王伟有别于那些不顾国家利益,中饱私囊的金融蛀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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