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多长时间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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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多长时间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多长时间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多长时间

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即没有时效限制。

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当事人(原告)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属于确认之诉,而非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

3、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

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三、确认合同无效有没有时效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是有时效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限制有多长时间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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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决遇到的问题,接下来就整理了一些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这方面的知识,供参考!
  
一、我国有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处理意见
  
1、《合同法》
  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2、《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
  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4、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在民主议定原则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9年司法解释》并不废止,其内容也与《土地承包法》及《2005年司法解释》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
  实践中对于涉及民主议定程序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二、无效合同之诉讼时效问题
  因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其第一百四十一条中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如下:
  
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含义及性质角度分析
  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在进行保护的制度。从其性质上讲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旨在维护既有事实状态,稳定现有即成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的制度。《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一年”的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导向和性质类似,但是不等于说就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旨在保护既有事实状态的规定在民法中还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制度等等,不能因为立法导向类似就将两种制度混为一谈。
  分析诉讼时效的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保留起诉权,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核实后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公力救济止步于此。但是从《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但书中,即“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同时,该条规定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调整”的权利,即仍保留公力救济途径。
  
2、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期间”规定的quot;一年quot;、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关于“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规定的quot;五年quot;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由上述条文及民法理论我们看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只适用于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而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依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其中,形成权又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和间接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无须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绝大多数形成权均属单纯形成权。而间接形成权,又称形成诉权,指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才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等就属此类形成权。因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间接形成权,所以并不适应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性质确定后,就“确认合同无效”有无诉讼时效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三、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
  依据上述论述,我们看出无效合同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对于权利相关人的利益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不可否认诉讼时效的现实利益维护和现有法律后果的保护的巨大意义。在无效合同的性质被法院确定后,第三方的利益的保障就显得十分的必要。因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而受损的可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无效合同的救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都是以确定合同无效为前提,《物权法》对于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但都无法更加全面有力地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总而言之,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应拓宽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延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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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一般的理解,只有债权请求权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会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因此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合同无效是合同的一种效力状态,不因当事人主张与否而改变,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如果法律硬性地为确认合同无效规定一个诉讼时效,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一种错误的作用——无效合同经过某一期间而变为有效合同,这与合同无效的基本法理相矛盾(合同无效是“确定无效”,不因任何原因而变为有效)。此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的床上睡懒觉,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防止危及交易安全,同时也起到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但是,如上所述,合同无效是合同效力的一种状态,如果非得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里去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来确认这种合同效力状态,无异于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义务,这不符合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和法律的权利中心的法理。因此,仅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就会“很自然的”产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依法产生的,也是合同无效制度的内在要求——否则当事人的法律状态就不能回复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因此,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房屋的请求也不应当有时效的限制。
但是,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实现一个积极的请求权,则要受到时效的限制,否则就会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这个请求权实质上是一个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是要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的。那么,怎么区分确认合同无效之后的某个请求是否受到时效限制呢?我认为,还是要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在该条规定范围之内的权利(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该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权利,则一般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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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
(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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