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子公司的规定是哪些解读内容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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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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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子公司的规定是哪些解读内容是哪些

一、公司法子公司的规定是哪些解读内容是哪些

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虽然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

《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定是哪些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新刑法对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处罚标准是哪些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对该罪刑法的处罚标准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以上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依照以上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公司法对子公司的规定是哪些解读内容是哪些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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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由于惹上了劳动官司,现在想了解一下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内容,那么劳动合同法司法解读是什么?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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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根据如上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时,既可以通过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可以通过抗辩的主张方式。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违约金低于损失,则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的相等部分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 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对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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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法律专家,给我说一下继承法二十五条解释的意思呗,我是法律学的学生,不太懂这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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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对继承、受遗赠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的期间及效力。
  继承开始时,有权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享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的实际所有的权利。每个继承人是否实际参加 继承,应以其得到被继承人死亡通知,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并在遗产处理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接受继承是指继承同意接受遗产的 意思表示。它有两种表示方式。
  一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有关继承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遗嘱执行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
  二是默示的表示方式。即指继承人虽然没有公开明确地表示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但在法律上以其行为推定了他接受了继承。
  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来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 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作出表示的,推定为接受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是指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产和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 方式为之。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 的,法律即推定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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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2013劳动合同法解读的相关内容有什么?有事需要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其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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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下面是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的相关内容: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高法院就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出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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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坤事件在社会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同时也对遗弃罪有了新的认识,请问遗弃罪需重新解读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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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遗弃罪客体的重新诠释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也决定了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因此,要正确地理解某一犯罪的本质,了解立法者规定此罪的目的,关键在于弄清该犯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同样,准确理解遗弃罪的本质、把握遗弃罪其他要件的内容,关键也在于确定遗弃罪的客体要件,即遗弃罪侵犯的是什么,立法者规定遗弃罪是为了保护什么。因此,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关键在于对其客体的全新解读。1979 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由此决定了遗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存在疑义的。而在 1997 年新刑法修订过程中,遗弃罪被移至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其仍是与虐待罪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且其条文本身未做任何改动。另外,现代风险社会中必要危险行为的不断增多及社会扶养化趋势的深入发展,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大量涌现,但却因不符合传统刑法理论对遗弃罪的解读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在现代社会中,遗弃行为已不再仅仅表现为亲属间对于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权利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是否仍应将遗弃罪的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遗弃罪仅仅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犯,刑法理论界开始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如果说将 1979 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还有违 “罪刑法定”原则的话,那么,对 1997 年刑法中的遗弃罪客体做此解释,虽然稍显牵强,但仍可认为是于法有据的。虽然刑法分则主要按照同类客体进行排列,但这只是一个原则,在短时期内不会进行刑法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发生的实际变化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将遗弃罪的客体解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这样解释也与分则第四章同类客体的范围相符合。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认识遗弃罪的本质,而且对于正确理解遗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有效处理 “王益民遗弃案”等新型遗弃行为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对 “扶养义务”的重新诠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将遗弃罪的客体重新诠释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后,这一对遗弃罪客体的重新诠释也必将引起对 “扶养义务”认识的变化。既然遗弃罪的客体不再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扶养义务”就不应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应当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这样一来, “扶养义务”的来源就不应再局限于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扶养义务,而应当根据刑法领域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对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重新进行界定。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义务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如 “王益民遗弃案中”精神病福利院工作人员对 “三无”公费病人的所负有的扶养义务; 三是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如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等合同原因所形成的扶养义务; 四是先行行为导致的义务,笔者认为,先行行为是否能够成为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三、对犯罪主体重新诠释
如上所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将遗弃罪解读为侵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犯罪,且认为遗弃罪是一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而,自然将遗弃罪中的 “扶养义务”解释为婚姻法上明确规定的义务,由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只能是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但是,随着上述对遗弃罪客体和 “扶养义务”的重新诠释,对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进行重新定位。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遗弃罪的本质已不仅仅是家庭成员间对扶养义务的违反,它更是一种对生命、身体法益造成威胁的犯罪,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那么,在对遗弃罪的 “扶养义务”进行重新诠释并扩大了其范围后,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应从具有亲属间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这一特殊主体领域扩展到仅具有扶养义务的一般主体领域。因为不仅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负有扶养义务的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也能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是,伴随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状况的发展,老年人赡养问题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各类专门化社会扶养机构也逐渐呈现出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社会化扶养成为人们对扶养方式的一种新型选择,如各类养老院、福利院等。再考虑到由各类社会救助机构对某些弱势群体承担扶养义务和单位担任监护人情况的出现,由于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有特定扶养义务的单位完全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但我国刑法认定单位犯罪的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现行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遗弃罪的主体,因而对这类单位遗弃行为便不能以遗弃罪论处。那么,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为了更好地规制这类单位遗弃行为,虽然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仍应对其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及相关实行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以更有力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遗弃罪作为一种传统型犯罪,自古有之,因而鲜少受到刑法理论界的关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非家庭成员间的新型遗弃行为大量涌现,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关于遗弃罪的解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打击新型遗弃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者应该立足现行刑法规定,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以有效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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