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全文解释的亮点解读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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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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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文(二)的内容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符合条件的话是可以解散公司诉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新公司法全文解释的亮点解读内容有哪些?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司法的规制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时代变化,法律会随着需要而变化,现今新公司法已经出台,那么新公司法有哪些亮点值得大家关注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新公司法全文解释的有关亮点解读。

亮点一:注册资本从“实缴”改为“认缴

补充:“认缴”并非“不缴”,必要的注册资本还是要有的。

“认缴”与“实缴”虽然只是一字之别,但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还权于民的体现,加大了企业的自主权。认缴的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承诺提供的资本数额;实缴的出资是指股东实际提供给公司的资本数额。而注册资本认缴制则在注册登记时不需要验资,企业承诺承担与注册资本相应的企业责任即可;实缴制则需要提供验资报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制度是企业登记注册的国际惯例,能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值得一提的是,“认缴制”不等同于“不缴制”,也就是说,并非不花钱就能办公司,注册资本只是设立公司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且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营也需要一定的资本,所以完全不花钱办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实际资本的多少也是公司实力的体现。

亮点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补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27个行业除外。

新《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30%),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一般公司2年、投资公司5年)。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等27个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外,新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在登记注册环节,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故根据新规,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增加了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等四项权利。

亮点三:“年检”改为“年报公示制”

补充:公司自己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企业监管制度的重大创新。一方面,充分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采取网上申报的方式,便于企业按时申报;另一方面,强化企业义务,要求其向社会公示年报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今后,企业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进行监管,将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信用监管方式取代行政处罚方式,达到引导企业规范经营的目的。对于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和对未按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从而更有效地监管企业,促进其诚信守法经营。

此项改革突出了信息公示的服务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企业信息。对企业而言,在减轻“年检”负担的同时也带动了其披露信息的主动性,增强了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意识。

综上所述,新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的门槛有所降低,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从另一方面来说,鼓励了市场机制的发展,为一些人的创业提供了基础,为经济市场提供了新的机会,最后的目标都是鼓励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的出现有利于大部分的公司企业。如果有进一步对于新公司法全文解释的有关问题,可以咨询相关律师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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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消法全文解读,本法的亮点有哪些?
1、远程购物,消费者在七天内可要求退货。2、确定网购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3、欺诈性交易,消费者可取得三倍赔偿,最少可得五百元。4、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协会可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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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刚修订出台的反不正竞争法,对于我们这些经商的来说都是利好消息,所以也比较关心这方面的政策法规,想了解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亮点的全面解读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2018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经营者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行为的,最高或罚款一百万元。
2018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
2018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
根据送审稿的定义,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的;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的。
“傍名牌”的处罚规定
送审稿规定,“傍名牌”的经营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现行法律中,此类行为最高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
据悉,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有法条交叉重复现象,且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并不统一。送审稿对此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相关部门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送审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
同时,送审稿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送审稿指出,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上面关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亮点的全面解读的涉相关内容什么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最近在处理反不正当竞争的事情,需要咨询一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亮点的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三位一体”责任优先
此次修订准确界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法益保护的“三位一体”。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此次修订后的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上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之前,体现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反映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凸显竞争法的本质;另一方面,增加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从而实现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三位一体”的保护目标,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此外,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与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损害了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而需要民事赔偿优先,以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为此,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经营者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第十七条规定了在经营者构成仿冒行为或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人民法院最高可判处3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与商标法法定赔偿限额一致,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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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释义有哪些亮点?
民法典是民法的法典化,未出台《民法典》之前,我们有《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律,它们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运行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民法典》的出台,是将以上民事单行法律予以法典化整合,逻辑性、体系性更强,必将更有效发挥其权利保障效用。为了使大家更好地了解该法律,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释义的亮点内容,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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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同学和她老公结婚后,经常被他老公打,听说现在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了法律规定,请问反家庭暴力法五大亮点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亮点
一:恐吓等精神暴力纳入家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
可以明显地看出,“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都被列入了家暴的行列。换言之,那些经常在家里被打骂的“火巴耳朵”们,也是家暴受害者。
亮点
二:发现家暴不报案将担责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其他单位,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有责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们在法律上规定,对于不报告的情形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亮点
三:适用同居关系实施暴力
  反家暴法附则中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约束。
亮点
四:告诫书可作家暴证据
  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就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可以给他出具一个告诫书。这个告诫书要记录加害人的身份问题、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以及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的警告,并且这个告诫书可以成为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
亮点
五: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状况,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应受理。对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强制、威吓无法进行申请的特殊人,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还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一般情况下在72小时内要做出裁定,是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不发,特殊情况须在24小时内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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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暂行办法全文中的亮点
1 更加明确的对网贷行业监管的责任和分工2 更加细化和优化了备案制度的实施细则3 略微调整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业红线4 对借款人增加了两项责任要求5 进一步落实了对网贷行业属于小额金融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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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朋友现在因为互联网工作的时候构成了不正大竞争,被相关部门处罚,新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亮点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是规范网络经营主体资格,保障网络经营活动的可追溯性。督促网络交易平台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要求登记备案,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登记、公示。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强对协议客户资格审查。严格落实网络实名制,加强网站备案、IP地址、域名等互联网基础管理。严厉查处伪造企业名称、冒用其他企业名称的非法主体网站和无证经营、缺乏资质经营。
  二是严厉查处制售侵权假冒伪劣网络商品行为,探索建立生产、流通、消费全链条监管机制。严惩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伪造产地、厂名、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在网售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报道等,以高知名度商标、地理标志、涉外商标、老字号注册商标为重点,从严从重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加强婴幼儿辅食等重点食品监管,严厉查处网络销售假劣食品、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进出口和寄递环节,加大对网络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发现查处力度。从生产源头、流通渠道和消费终端进行全方位整治,增强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震慑力。
  三是整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市场混淆等违法行为为重点,推动执法办案工作。着力治理网络失信问题,严厉打击通过组织恶意注册、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合谋寄递空包裹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从严处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与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等行为。
  四是坚持正确宣传导向,加大对网络虚假宣传、虚假违法广告打击力度。严肃查处网络上具有不良影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的广告和信息,加大对包括医疗、药品、食品、保健食品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点热点领域执法力度。督促互联网平台加强自律,规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价格、用途、有效期限等宣传信息,严禁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商品标价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全面加强网络安全监管,遏制违法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五是规范网络合同格式条款,严厉打击其他网络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完善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修正不公平格式条款,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认真及时查处混淆“定金”与“订金”、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自行解释“商品完好”以及在线旅游等网络服务交易平台经营者采用订金不退、增加限退条件等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未经同意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力度。依法打击惩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网络销售禁售物品和烟草制品、以及未备案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等。关注规范新型消费业态、模式,尤其是保健食品、生活信息服务等领域,谨防其转变为网络欺诈、网络传销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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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妹因为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现在被工商部门处罚了,翻不正当竞争法亮点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完善了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注意了与《广告法》的协调,删除了“利用广告”的表述,以及“广告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引人误解”来限定虚假宣传,可能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商业宣传,实际上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认定范围。
为了规则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较为严重的问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所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上述规定有利于规则类似于刷单等在网络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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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总则司法解释的亮点是什么
民法总则是前段时间刚推出的。一说起民法总则,一定会联想到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是对民法通则的完善,但两者还是有着很多不同的地方,所以民法通则还在实行着。对于最新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等方面的问题,小编在下面的文章中已经整理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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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最近在学习劳动合同法的有关理论知识,有一些条文我不是很懂,问一下劳动合同法条文解读内容主要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该法在以人为本的原则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宗旨下,调整了劳动关系的内容,对社会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为了让广大市民群众和用人单位能够正确的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现在以问答的形势为广大市民解读该法。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1、为什么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通过制度设计和经济责任的承担,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既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对企业的归属感,又能以书面形式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符合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   
2、劳动合同应当在何时、以什么形式订立?   答: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   答: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4、除了必备条款,劳动合同还可以约定哪些事项?   答: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是,约定其他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的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等于拿上了“铁饭碗”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针对近年来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情况,防止劳动合同终身制带来的消极影响,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概念作了明确界定,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都是可以解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现在,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   
三、关于试用期   
1、试用期的上限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的工资下限是多少?   答: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违约金   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可以随意解除吗?   答: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哪几种情况?   答: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三种情况,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如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用人单位具有以下三种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2、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方面有合法约定的,仍应履行约定。   
4、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6、用人单位如何裁员?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六、关于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哪些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续延劳动合同方面有特殊保护?   答: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以裁员的方式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有上述第
(二)项情形的劳动者,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上述其他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   
1、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的?   答: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今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之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劳务派遣   
1、什么是劳务派遣?   答: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势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有哪些规定?   答:《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责任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也就是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有何特别规定?   答: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具有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已经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有何责任?   答: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5、哪些岗位上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答: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如何确定?   答: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九、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   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   答: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事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十、关于劳动者维权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怎么办?   答:劳动者一是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三是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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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最近最为担保人管别人借以一部分钱,想知道有关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二全文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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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全文解读重点有哪些?
1.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2.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10.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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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最近有个朋友在学习司法方面的知识,准备司法考试?在学习的过程中有许多不明白的地方,比如说,担保司法是什么?有人可以帮忙告诉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吗? 谢谢!万分感谢!
[律师回复]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
王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臵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
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一、司法解释中的重大争论问题以及相关制度规则创新
由于现行担保法的有限规定与现实生活、审判实践的实际要求之间的距离~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与某些部门的行政规章之间规定不一~由于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各个实务部门之间对于担保法某些条文的理解分歧~由于司法解释的有些规定与最高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某些条文的解释以及制度规则的设臵存在重大争论~并在争论中产生了若干新的制度规则~本文从中遴选出以下十个方面问题以及相关制度规则予以较为详细的阐释。
,一,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5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或者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以及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等。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允许出具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对外担保方式~排除以定金和留臵形式出具对外担保。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央行上述《管理办法》发布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了若干未经外管局批准或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由于上述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均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其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遂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该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行政规章的内容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理由有二:其一~根据立法法的精神~行政部门的规章无权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即使作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不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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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央行的《管理办法》和外管局的《实施细则》属于行政部门规章~因此不宜作为制定担保法解释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随着中国开放程度的加大~特别是加入WTO的临近~限制对外担保可能会造成国际贸易上的障碍~所以对于批准、登记问题~还是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第4条和第9条等关于合同效力以及登记、批准方面规定的精神处理[3]~给予适当程度的放宽。第二种意见则主张~应当将上述行政规章中的部分规定予以吸纳~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理由在于:国内企业在利用外资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外商承诺所谓的优惠条件~为外商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为合营企业对外贷款提供担保~从而将外债风险转移给国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直接或者间接地形成了中方债务~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鉴于涉外担保关涉国家利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应当承认外管局关于涉外担保的规定~即未经批准的对外担保合同不能生效。对于上述争论的两种意见~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部分内容吸纳入司法解释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具体体现为《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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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由于卷入了劳动纠纷,但是不清楚其具体内容,现在想了解一下劳动合同法全文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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